撤销权案件中显失公平的认定
【案情】胡某因经营海龙公司缺乏资金,于2009年1月1日与其妻俞某共同向吴某借款100万元,同年2月18日又共同向吴某借款30万元,合计130万元,借据中均未注明还款期限。此外,胡某曾向案外人王某借款60万元,约定2010年2月为还款期限,以海龙公司十台绣花机作抵押。之后王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吴某。
嗣后,吴某向胡某和俞某数次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09年6月10日上午带领数十人到海龙公司索要借款,欲强行拖走该公司的10台绣花机。最后吴某与俞某及其亲戚吴某某商定,以10台绣花机抵冲胡某和俞某所欠吴某借款及欠案外人王某的借款,并出具给胡某190万元货款收据一份。
后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于2009年6月10日所出具的收据。审理中,胡某和俞某提供买卖协议证明10台绣花机于2007年7月3日购买,总价为130万元。
【评析】合议庭对收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当侧重考察客观结果上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10台绣花机被拖走时的价值与收据载明的190万元相比,确实存在较大差距,吴某又有急于实现债权之心理,应当认定收据构成显失公平;第二种意见认为,显失公平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主观上要求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急迫、轻率、没有经验的主观故意。本案尽管在客观结果上的确存在利益失衡,但从主观上看,胡某一方并无利用之故意,吴某却存有不诚信之心理及行为,故显失公平不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事实上,关于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争论长期存在于学术界和司法界之中,两种意见颇具代表性。放眼各国立法例,就存在法国民法典所采“客观损失说”、德国民法典所采“主观损失说”及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立的实质性显失公平和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结合的标准等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应综合考虑三点:1、合同的签订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2、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地位和处境是否存在明显不对等,包括一方当事人居于优势地位或另一方当事人缺乏经验、轻率、急迫等情形;3、获利一方是否存在利用对方位于弱势地位或劣势处境而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这样理解显失公平的理由主要包括:其一,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较为清晰地表述了显失公平应具备的要件。其二,兼顾了实质性和程序性要素。立法者设定显失公平制度的意图,一方面是救济在交易结果上显失公平的合同,另一方面是维护公平的交易规则和秩序。仅仅存在交易结果的不对等,不应认为显失公平,片面地追求交易结果的公平,无疑会破坏交易规则,且会推动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滋长。其三,综合考虑了客观与主观要素,有效防止显失公平的滥用。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心理状态予以综合考量,限制了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这就避免了个案中主张显失公平一方明知或预见了利益失衡的结果,或其并非弱势而是主导了事件的发生,或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显失公平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1、交易过程中,吴某并非处于弱势地位。吴某采取强行索债的违法方式意欲拖走绣花机,而且吴某曾与胡某多次协商,谈及由胡某将工厂转让给吴某以抵偿债务,应当对机器的价值有所了解,其行为并非缺乏交易经验。
2、胡某一方并无主观恶意。绣花机为海龙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拖走绣花机会造成海龙公司的损失和生产经营的停滞,以及丧失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在吴某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而意欲强行拖走绣花机时,胡某一方提出以绣花机抵充190万元债务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