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达到/超过退休年龄后仍可享有两个一次性补助金(异常判例)
张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张某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某公司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11年5月19日,张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张某从事的岗位为清洁员,张某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280元。2012年4月27日,张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续签书》,约定续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劳动合同其他内容维持原合同不变。2013年3月19日,张某因工受伤。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张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张某于2013年5月回某公司处工作。张某在某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某公司向张某出具《终止通知书》,大致内容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性法规所规定,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公司将于2014年5月20日正式与你终止关系。”张某当日拒绝在《终止通知书》签字。2014年5月22日,某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张某,女,全日制,现于2014年5月19日合同终止。”
2014年3月31日,张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一、支付张某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二、支付张某鉴定费350元;三、支付张某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2014年5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839号仲裁裁决:一、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三、对于张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张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张某于1962年11月7日出生,自2012年11月7日起,张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张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张某的主要理由为:张某系镇保人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镇保人员必须要达到55周岁才能领取养老金,所以张某认为其要到55周岁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至2012年11月7日起,张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某公司未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应按劳动关系处理。2013年3月19日,双方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因工受伤,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某公司与迈克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某公司、迈克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0年11月12日,迈克年龄已满6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某公司未因此与迈克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留用,也没有为迈克办理退休手续,甚至在前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即于2011年4月26日再次与迈克签订一份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何况当时迈克的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限一直至2011年7月30日,上述一系列行为证明某公司一直是以与迈克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并以此与迈克再次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某公司、迈克之间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仍是劳动关系。所以,某公司有关自2010年11月12日起因迈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应当适用劳动法来进行调整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迈克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依照迈克的十级伤残,以工伤人员即迈克负伤前一个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计算7个月。但由于某公司没有为迈克缴纳过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所以没有迈克负伤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标准。而按照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规定,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来确定。现迈克的月工资高于其缴费月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所以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出发,采用上限规定,即按照2010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896元的300%作为缴费工资标准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人民币81,816元。迈克要求按照月工资人民币35,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对仲裁委员会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331元计算3个月所确定的金额人民币12,993元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此两项内容均按照该裁决结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