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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6-12 09:40:43浏览量:3665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以上位法为依据。

法院案例

案例一:公司认为非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法院未予采纳

【案情简介】

  李某某出生于1956年12月10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牌县,姜某某、姜某一、姜某二分别是李某某丈夫、儿子,女儿。

  2013年5月1日,李某某被聘为某公司的清洁工。某公司有两名清洁工,上班时间为两名清洁工8时至12时、下午一名清洁工14时至18时、下午另一名清洁工18时至22时,每半个月轮换一次。2013年6月10日,李某某和其儿媳妇在6时到某公司处做清洁,清洁至8时左右离开。某公司收银员温某证实:“李某某说胸口疼,早点清洁完去看病。于是我跟她说好的,如果不舒服应早点看病。她当天上班有打卡,同时聊天她有说自己有糖尿病。”2013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到东莞市某医院就诊,接受检查,病历信息记载病情信息为“上腹痛1天”,当天下午被诊断:急性心肌梗塞,泵功能Ⅰ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李某某长期在该院就诊,既往有高血压病、糖尿病等病史,病历显示2013年6月10日的就诊为“复诊”。经治疗抢救,李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01时5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2013年7月15日,李某某儿子姜某一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通知某公司和姜某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姜某一向东莞社保局提交户口薄、双牌县人社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证明》记载李某某没有参加过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享受养老待遇。某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李某某的工作证、考勤表、员工工资单、李某某的结算工资单、清洁工乔某某的证人证言、某公司主管黄某制作并由某公司盖章的《事故情况说明》等证据。考勤表显示李某某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0日打卡上班,工资单显示李某某和某公司其他员工(客服)的岗位工资、出勤天数、全勤奖、假期工资、伙食费补助、缺勤扣款、夜班补助等工资情况。乔某某在证人证言中记载:“中午12时左右,李某某和她女儿到网吧说要搞卫生,我说不用了我做就可以了,然后李某某打了卡就走了,我12点下班时在一楼万民福商场经过,看见李某某和她的女儿在商场里搞卫生。”东莞社保局向某公司收银员温某、主管黄某核实了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员工李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

  该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后,某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6月9日送达给某公司,某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东莞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莞社保局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东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李某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李某某该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关于第一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某公司主张东莞社保局不具有该职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某公司主管黄某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乔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乔某某、李某某刷卡明细、某公司5月份员工工资表、李某某6月份结算工资单、东莞社保局对温某、黄某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李某某自2013年5月份入职至本案事发一直在某公司处工作,按照某公司制定的工作时间上下班、遵守某公司的考勤、请假制度,某公司每月固定给予发放工资等,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虽然李某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李某某没有在户籍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待遇,某公司也对其作为正常员工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因此,东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李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充分。某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而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李某某在2013年6月10日早晨上班时已向某公司收银员说明因胸口疼要看病,当天上午到东莞市某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李某某“上腹痛1天”,其在2013年6月11日01时5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某的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初次诊断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在次日01时50分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某公司主张李某某的病历记载为复诊,东莞市某医院已经作出说明。某公司认为李某某死亡不在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没有举证。东莞社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莞社保局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某某与某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一)李某某并未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李某某系某公司的清洁替工,于2013年5月1日被聘用为劳务工,一方面李某某承担某公司清洁工作的同时,还承担另一单位万民福商场的清洁工作,该情况已经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另一方面某公司仅仅规定李某某完成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至于如何完成乃至何人完成,某公司是不加干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反映有该事实(当天工作任务系其与儿媳妇一起完成)。因此李某某仅仅与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未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二)李某某依法也不可能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某某现年龄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依法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依法律的规定,李某某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不可能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东莞社保局及一审法院作出认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文件,并非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并且该文件内容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可见其亦没有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答复,该文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系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系上级法院审判指导文件,根据前者第21条与后者第11条,已经可以清楚无误确定某公司与李某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反而引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没有任何明确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作为认定某公司与李某某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三)社会保险部门无权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可见,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其职权属于劳动部门,而非社保部门,社保部门无权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在实践中,东莞社保局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工伤认定时,如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也是先要求劳动者到劳动仲裁部门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非像本案一样迳行认定。二、李某某亦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退一万步,即便李某某系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情况也不属于工伤。依据一审东莞社保局提交《东莞市某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显示,李某某疾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9日7时,并非于上班期间发生,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庭审,某公司已经明确指出该问题,但一审法院并未有重视以致错误判决。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死亡并非工伤,请二审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根据黄某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乔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乔某某、李某某刷卡明细、某公司5月份员工工资表、李某某6月份结算工资单。东莞社保局对温某、黄某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李某某自2013年5月入职至本案事发一直在某公司工作,按照某公司制定的工作时间上下班、遵守某公司的考勤、请假制度,某公司每月固定给予发放工资等,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述情形足以发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及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本案中李某某事发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及领取退休金,因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另,根据劳社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李某某从初诊到死亡并没有超过48小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依照国务院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主体资格,并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李某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李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某公司主管黄某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乔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乔某某与李某某的刷卡明细、某公司5月份员工工资表、李某某6月份结算工资单、东莞社保局向某公司员工温某与黄某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李某某自2013年5月份入职某公司,并在此工作至案涉事发前,期间按照某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上下班,遵守考勤打卡制度,每天的上班时间与收银员和服务员亦基本一致,均为8个小时,某公司每月固定给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关系。其次,虽然乔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陈述到“中午12点左右李某某和她女儿到网吧说要搞卫生,我说不用了我做就可以了。然后李某某打了卡就走了。我12点下班时在一楼万民福商场经过,看见李某某和她的她女儿的在在商场里搞卫生”,但并不能由此反映李某某与其他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证明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建立的即为劳务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亦未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再者,尽管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李某某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由其户籍所在地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某并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故并不影响李某某与某公司已建立的上述劳动关系。至于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证明》问题,虽然该局先后开出三份《证明》,其中第一份缺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第二份当中的身份证号码又出现遗漏一位数字,第三份是一审庭审后补正出具但落款时间却显示为一审庭审之前,上述《证明》在形式上固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证明内容前后并不矛盾,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由此可见,东莞社保局认定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东莞社保局向某公司收银员温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东莞市某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黑白超声波检查报告》、《门诊病历信息(复诊)》、《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关于李某某门诊病历材料的回复》可以看出,李某某在2013年6月10日早晨已向收银员温某告知胸口疼,随后于上午9时许到东莞市某医院就诊,就诊原因“上腹痛1天”,于2013年6月11日01时0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股梗死”。由于东莞某医院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门诊病因材料的回复》已明确,该次病历信息显示为“复诊”,系接诊医生在此次就诊时调取出患者既往病史,以了解既往疾病控制和治疗情况,以及与本次疾病发生的关系,实际检查发现李某某可能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的初诊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9时许,而李某某因急性心肌梗塞病发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1时50分,距上述初诊时间尚未超过48小时,故东莞社保局据此认为李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而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虽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提出异议,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人社局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通知

【案情简介】

  谢某某之父谢某生于1948年6月11日,系璧山县福禄镇胜利村5组农民,于2008年5月到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2011年10月22日,谢某在参与某公司拆除围墙工作时,被吊车击倒当场死亡。谢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璧山县人社局提出谢某死亡性质属工亡的申请,璧山县人社局以谢某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1)25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于2012年6月6日被(2012)璧法行初字第12号判决撤销。2012年9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该一、二审判决的审理认为中均认定了谢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以谢某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谢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璧人社伤险认驳字(2012)1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谢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由于三方对谢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死亡并无异议,只是对其与某公司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由于(2012)璧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及(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10号行政判决的审理认为中,都已对谢某与某公司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了认定,因此,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将已受生效的司法文书所羁束的事实作出否定确认于法不合。为此,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驳字(2012)1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驳字(2012)1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由璧山县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以行政裁决替代民事裁判,径直确认某公司与谢某具有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焦点是某公司与谢某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证据简单处理,错误确认某公司与谢某具有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把某公司与谢某存在劳动关系说成受生效判决羁束的事实不成立。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某公司与谢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该表述只出现在二审法院认为部分。第二,行政机关将已受生效判决羁束的事实作出否定确认并非于法不合。因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前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谢某超龄为由作出的,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璧山县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某公司与谢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的,两次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同,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第三,璧人社伤险认驳字(2012)1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不当不能成为撤销的法定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某公司与谢某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谢某为某公司拆除围墙过程中被吊车击倒当场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璧山县人力社保局述称:一、一审判决以“被告将已受生效的司法文书所羁束的事实作出否定确认于法不合”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二、某公司与谢某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判断而非案件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三、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受理谢某某的申请后,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某公司与谢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于2012年12月26日对谢某某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驳字(2012)1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该通知载明:“2012年10月23日,本机关受理你提出关于你父亲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本机关查实:2011年10月22日09时50分,谢某受某公司雇佣,在该公司吊卸围墙砖柱时,被击倒而当场死亡。本机关认为,谢某和某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你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你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的关于你父亲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要提交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都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再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而关于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谢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谢某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了拟证明与用人单位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贺光银、杜文恩、程正忠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谢某某提出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至于谢某某提交的材料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谢某的死亡性质是否能认定为因工死亡,均属实体问题,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应当在受理该申请后依职权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而本案中,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受理了谢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谢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实体审查认定后,又以谢某某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程序处理,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驳字(2012)1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璧山县人力社保局的该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该条款并未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作出规定,故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驳字(2012)1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中,认定谢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当事人关于谢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因属于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受理谢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实体审查和判断的问题,或当事人如果就该争议申请仲裁以及提起民事诉讼另行解决的问题,故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不作评判。一审判决对该争议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评判不当。

  综上,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驳字(2012)1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目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主张。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公司认为员工无劳动法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工伤,法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7日,合肥市某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清扫保洁服务,第三人景某系该公司的清洁工。2013年3月25日10时45分左右,景某在合肥市当涂路与巢湖路交叉口清洁道路时,被陈某驾驶的皖K×××××号货车碰撞到身体左侧,倒地受伤。当日23时35分,景某在合肥市某医院接受手术,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013年5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景某无责任。2013年5月13日,合肥市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景某自2012年1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岗位为清洁工,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9月26日,景某由其子李某向被告合肥市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2013年10月15日,合肥市某区人社局予以受理。2013年10月31日,合肥市某区人社局向合肥市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3年11月13日,合肥市某公司提出书面陈述,认为景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该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5日,合肥市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景某的用人单位为合肥市某公司,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合肥市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4日,合肥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28日,合肥市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5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景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被告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某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以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1、法律既未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亦未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提供的劳动即应被理解为劳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虽然可以证明第三人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但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本案不具备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基础,因此,不能否定第三人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未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亦即2012年1月至今未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原告诉称由于第三人的年龄因素而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即便如此,亦不能表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因为参加社会保险系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非衡量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能由于第三人因故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即认定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形成雇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同为自然人,且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现行法律上亦无明确的区分。综上,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市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某区人社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某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合肥市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景某和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错误,并且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景某到合肥市某公司上班时以及申请工伤认定时,均已达到或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取得劳动法上劳动者和职工的资格,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作、失业和生育必须同步参保的社会保险。不能形成或不能建立劳动法之母法及其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法等子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景某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景某受伤不符合、不构成劳动法及其工伤法上的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合肥市某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合肥市某区人社局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景某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中受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景某虽然到上诉人公司上班时以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景某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上诉人称景某与其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合肥市某区人社局认为景某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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