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工龄连续超过10年的,也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1年3月进入本市一家集团公司从事产品设计员工作。2012年5月,集团公司将张某派往下属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几天后,下属公司人事部经理要与张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张某当即提出要求下属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人事部经理认为张某原来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与下属公司签订的,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张某几经交涉未果,于是就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下属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张某认为,本人一直在集团公司工作,已经10年有余,因集团公司的工作需要被派往下属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并非本人原因。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集团规定的工作年限与下属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要求下属公司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属公司在答辩时认为,张某原来的劳动关系在集团公司,工资也由集团公司发放,现在下属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合同,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问题,应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张某提出的要求公司不予同意。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张某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限是否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期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限。”另外,按照高院司法解释四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由此可见,张某非因本人原因从集团公司被安排到下属公司工作的,张某在原集团公司的工作期限应合并计算为下属公司的工作期限。现在下属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属公司应该按照规定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支持张某要求下属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