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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之间转移劳动关系应经劳动者同意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13 15:17:36浏览量:2808
摘要:在钱某知晓告知书内容后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与某巴士B汽建立劳动关系履行至今的情况下,某巴士A汽主张钱某当时同意其劳动关系转移至某巴士B汽,亦有依据。故而,对钱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某巴士A汽与某巴士B汽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均为上海某巴士集团。

  钱某原在某巴士A汽担任驾驶员。上海某公共交通公司为钱某办理了1985年7月15日至2008年5月22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上海某某巴士公司为钱某办理了2008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上海某巴士B汽于2013年9月19日为钱某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某巴士A汽向钱某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的《职工告知书》。该告知书内载:“某巴士集团从8月中旬开始启动体制调整方案,基本思路是‘撤二建一’:即撤销原巴士某公司和某巴士B汽公司建制,重新组建成立‘上海某巴士B汽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称‘新公司’)。本次改革方案主要以集团内部线路归属调整为基础,共涉及市区7家营运公司的38条线路。其中,某巴士A汽公司xx线、xx线……等7条线路及相关人员将划归新公司;xxx、xxx、xxx……等12条线路及相关人员将划归某巴士A汽公司……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公司将认真贯彻某巴士集团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四个不变’的原则:一是原有的车辆停放点不变;二是年初确定的职工收入水平不变;三是原有的经责分配方案不变;四是干部管理人员的职级和待遇不变。同时,在线路置换过程中,职工的原有劳动合同(劳务上岗协议)继续有效不变,平移至线路接收单位,由接收线路的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务上岗协议)”。钱某在该告知书上签名。

【仲裁结果】

  2014年9月12日,钱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巴士A汽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裁决,对钱某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

  钱某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巴士A汽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原系某巴士A汽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钱某提供的劳动经历信息,与某巴士A汽提供的职工告知书、企业登记信息、通知、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相关文件、签收单,以及某巴士B汽出具的证明等均能相互印证,故对钱某、某巴士A汽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予采信。同时,钱某本人有关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等陈述,可以印证某巴士A汽于2013年9月为钱某办理了退工,某巴士B汽随即为钱某重新办理了招工之事实,即钱某、某巴士A汽间的劳动关系确已终结,钱某现与某巴士B汽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某巴士A汽的陈述以及某巴士B汽提供的证明,钱某、某巴士A汽间的劳动合同已由某巴士B汽继续履行,且某巴士B汽承继了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上述情形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现无证据表明某巴士B汽已与钱某解除劳动关系,故钱某要求某巴士A汽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钱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钱某的主要理由为:钱某被某巴士A汽解除劳动合同,确是事实。某巴士A汽在解除钱某劳动合同之前,是否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履行告知义务,是否与钱某进行过协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巴士A汽在一审中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等相关证据是该公司单方制作,钱某在一审中就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钱某也不是职工代表,只知道有职工代表大会一事,对内容全不知情。一审法院以钱某的证明人未到庭为由,不予采信钱某提供的证人证明,但对某巴士A汽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履行过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和协商义务的会议签到证明,却予以采信,存在偏袒。某巴士A汽在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钱某办理退工,再由某巴士B汽为钱某办理招工,不能说明某巴士A汽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和协商义务,其单方违法解除钱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钱某以被上诉人某巴士A汽解除其劳动合同未履行告知和协商义务,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某巴士A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依据已查明事实,关于钱某原所在线路及包括钱某在内的相关人员划归某巴士B汽之决定,曾提交某巴士A汽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钱某虽对相关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文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异议,二审法院难以采纳。且,即便钱某非参会职工代表,在其签署《职工告知书》时,亦应当知晓其所在线路将划归某巴士B汽,其作为相关人员亦将划归某巴士B汽。钱某劳动关系转移至某巴士B汽,应涵盖于“划归某巴士B汽”语义范畴之中。钱某称某巴士A汽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同时,在钱某知晓告知书内容后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与某巴士B汽建立劳动关系履行至今的情况下,某巴士A汽主张钱某当时同意其劳动关系转移至某巴士B汽,亦有依据。故而,对钱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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