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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到底谁是适格用人单位主体

作者:段永恒律师时间:2016-01-23 00:48:15浏览量:2520
摘要:对用人单位方来说,由于是关联公司,所以他们也会从对自己有利或对劳动者不利的角度出发,有选择地进行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对劳动者来说,除了工伤赔偿外,其他情形下这种抗辩不会对劳动者最终应得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但却能拖延时间,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律师导读】

  实际生活中,由于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管理不到位,人事管理相对比较混乱,导致同一个员工不同方面的人事工作由几个关联公司分别管理或是同时管理,这样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以哪个公司为被申请人或是被告?

  从劳动者角度来看,当然选择方便自己仲裁和诉讼的公司为相对人了,一般会选择住所地与自己居住地相同或相近的公司,或住所地工伤赔偿标准高的公司为相对人,这样进行仲裁和诉讼时交通方便,或是可以得到较好的工伤赔偿;而对用人单位方来说,由于是关联公司,所以他们也会从对自己有利或对劳动者不利的角度出发,有选择地进行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比如故意选择一个距离劳动者居住地较远的公司,或是选择一个住所地经济水平较低的公司作为适格主体抗辩,或是由于某个公司要上市,为避免产生不利影响,就选择另一个关联公司作为适格主体抗辩等。

  当然,除了工伤赔偿外,其他情形下这种抗辩不会对劳动者最终应得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但却能拖延时间,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法院案例

【案情简介】

  上海A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A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甲区,B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乙区。

  2013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乙区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B公司与陈某等77名劳动者就同年10月的工资达成调解协议。

【仲裁结果】

  2014年1月14日,陈某向上海市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B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6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该会于同年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对陈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情况】

  审理中,陈某认为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陈某提供社保缴费记录、2013年7月工资清单(复印件)及10月工资表(工资表的单位部分原注明为“A公司”,后被修改为“B公司”,另加盖B公司的印章)、同意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及员工名单(该公示抬头标注为A公司文件,落款处打印单位名称为A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B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分别与A公司、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备案文件、某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及调解不成通知书、录音记录、加班考勤表(抬头注明为A公司员工出勤统计表)、陈某向B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短信通知等证据加以证明。

  B公司对陈某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B公司与A公司为关联企业,故而由B公司代为缴纳部分社保;对2013年7月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10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份工资表由B公司在某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提供,因当时陈某申请调解的相对方为B公司,为便于调解而直接将A公司改为B公司,但陈某每月工资实际均由A公司支付;对公示及人员名单则认为,因A公司与B公司存有一定的关联性,B公司在出具公示的过程中发生错误,误将劳动关系为A公司的员工认定为B公司的员工,B公司在发现错误后立即进行了纠正,将相关公示文件按真实情况修改后再贴出,但发现原贴出的公示已被撕去。B公司认为**及**与A公司、B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短信通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加班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认为其中抬头显示为A公司,显与陈某主张存有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B公司确认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

  B公司为证明陈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陈某与A公司签订的最近一期期限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度的工资表(其中注明“单位:A公司”;财务账册中2013年10月的工资表为陈某提供的当月工资表之原件,原件上未对抬头单位进行修改)、公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陈某对劳动合同持有异议,认为此份劳动合同虽由陈某签名,但实为B公司利用陈某事先签订后交给B公司的劳动合同文本,于事后补盖A公司的印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虽有陈某签收,但表格所显示的“A公司”并非专指A公司,仅是装订在A公司的账册中,即使是A公司发放工资,也只能是A公司代B公司发放;对公示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系B公司事后制作。

  一审审理中,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陈某系A公司员工,与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来看,首先,B公司提供陈某与A公司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由陈某本人签字确认,加盖A公司印章,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确认该组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其次,B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有“A公司”字样,且由陈某每月签收,而该工资表系归于A公司的财务账册之中。陈某提供的2013年10月的工资单也是在某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抬头从A公司修改为B公司,该工资单的原件在A公司的原始账册中。一审法院由此可以确认,陈某的工资由A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再次,陈某提供的加班考勤表的抬头注明为A公司员工出勤统计表,无法证明系B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最后,A公司亦于一审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陈某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B公司虽有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但陈某等员工并不受B公司管理、指挥,非由B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由A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与B公司之间未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足以确认陈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陈某要求B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因此,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B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缴纳社保虽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并不能反过来从缴纳社保的事实,推定社保缴纳单位即为用人单位。实务中,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B公司曾为陈某缴纳社保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B公司参与调解并在某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制作工资表及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可能是B公司基于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妥协,该工资表及调解协议依法不能作为在本案诉讼中对B公司不利的证据。何况,B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陈某签收的工资表清楚显示,支付陈某工资的主体为A公司,而非B公司。再者,陈某并非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受通知人,B公司发出的同意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及员工名单中虽涵盖陈某,但依B公司提供的陈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抬头和落款均标注为A公司等事实,B公司关于当时系将本系A公司员工的陈某误认为是B公司员工的解释,尚属合理。陈某主张前述劳动合同系B公司利用陈某事先签订后交给B公司的合同文本,于事后补盖A公司印章形成,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难以采信。鉴于陈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B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缺乏依据。故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于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可依法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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