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9年8月1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某公司对徐某进行电子考勤。某公司每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徐某上月整月工资,徐某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某公司发放徐某工资至2011年10月。
【仲裁结果】
2011年11月21日,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双倍工资31,463.56元、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15,976.94元、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平时加班费3,836.70元、2009年8月、9月、2010年6月至9月高温费2,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8,596.52元、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7日扣发工资96元、2010年5月31日、6月1日扣发工资86元、2011年10月、11月工资2,190元、代通金2,92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年休假工资469.91元。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徐某不服该决定,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进入某公司工作时尚未年满50周岁,2009年10月10日徐某年满50周岁的退休年龄,故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徐某、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某公司应为徐某办理用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的招工手续。徐某自2009年10月10日已年满50周岁的退休年龄,故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徐某、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特殊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但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及最低工资待遇上参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性质仍然应为劳动关系。因徐某缴纳社保的年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2010年9月14日起至徐某离开某公司,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但徐某已过退休年龄,劳动法虽未明确将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范围外,但退休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将因年龄条件及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工作的人员安排退出劳动岗位,隐含了退休人员已不适合继续工作的含义。故退休人员在劳动法上的地位并不同于劳动法意义上普通劳动者,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也应不同于标准劳动关系,理所当然其受保护的程度也应低于标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需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下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一个月工资、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等制度均系对标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特别保护,如前所述可以得出不应适用于退休人员的结论。故徐某主张某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463.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96.52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2,92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9.91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根据徐某、某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11月7日解除,故某公司应为徐某办理用工结束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的退工手续。
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徐某、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某公司对徐某进行考勤管理,故应由某公司对徐某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徐某不予认可,且电子考勤记录本身具有可更改性,故对某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不予采信,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用人单位有保存员工两年以内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的义务,故对于2009年11月之前徐某的考勤记录某公司已无义务保存,相应的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徐某承担,现徐某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2009年1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徐某主张其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工作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半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予以采纳。根据徐某的加班时间,以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得出某公司应支付徐某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合计2,582.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1,521.84元。
徐某主张其工作场所包括室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公司主张徐某仅负责室内清洁,予以采纳。故对徐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8月、9月、2010年6月至9月、2011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员工因岳父母或公婆去世请丧假并非员工应享受的法定权利,故徐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因婆婆病故丧葬请假扣发的3天工资1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女职工取宫内节育器应享受2天节育手术假期,假期工资按照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某公司主张徐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享受节育假期,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徐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徐某因计划生育取环手术病假扣发的1.5天工资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为徐某办理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的招工手续及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的退工手续;二、某公司支付徐某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82.84元;三、某公司支付徐某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521.84元;四、某公司支付徐某2010年7月扣发的节育假期工资86元;五、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63.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8月、9月、2010年6月-9月、2011年6月-9月期间高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96.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2,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9.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于2009年8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徐某此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徐某与某公司此时系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0日徐某年满50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然因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达一定年限,尚不能享受社保待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建立的仍是劳动关系,故徐某与某公司2009年10月后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某公司认为2009年10月后双方是劳务关系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徐某为证明自己存在双休日、延时加班情形,提供了工资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工资条上记载内容,有徐某每月出勤记录,从出勤天数上可以看出徐某存在加班情形。某公司虽对徐某提供的工资条等证据不予认可,然某公司未提供员工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徐某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情况。双方均认可某公司对徐某是电子考勤,虽某公司亦提供了考勤表,然因该考勤表与徐某请假时间不符,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鉴于徐某已尽了举证责任,而某公司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徐某双休日、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某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其余判决未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