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服务  >  专项指导  > 正文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法

时间:2016-01-23 17:05:30浏览量:2199
摘要:由于保密协议不需要企业支付对价,而且期限较长,因此,建议企业普遍与涉密岗位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然后与竞业限制协议组合运用,即“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来保护不易升级改造和进行加密处理的商业秘密。

  我国劳动法、民法以及刑法均对商业秘密从不同的层面加以保护,同一部劳动法又确定了几种不同的保护方式,各自互不相同。

  一、劳动方法

  对于商业秘密最主要的持有群体——企业来说,最易获取或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肯定是企业的劳动者。而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企业职工的高频率流动已成为一种必然,企业束手无策。加强对企业员工的管理与监控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核心。

  保密协议——保护商业秘密的“消防栓”

  保密协议,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者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被侵权,则由劳动者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协议。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犹如消防栓一样,平时可以用来约束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预防商业密被泄露的风险,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则可以用来“灭火”,让违约的员工来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企业还需要注意的地方是:

  第一,保密协议的期限

  大多数人认为,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基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一旦劳动关系终结,则不对员工产生约束力,因此,保密协议的期限不能超过劳动合同的期限。实际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除基于具有劳动关系的原因外,最主要的原因是该员工知晓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保密协议的期限不应局限于劳动合同期限,而应该是从员工知晓商业秘密开始,到该商业秘密成为公众信息为止。

  第二,签订保密协议的范围。

  企业是否可以与所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非涉密岗位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保密协议一般只能与涉密岗位的员工签订,但与非涉密岗位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不必然无效,只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保密协议则合法成立,其是否生效,关键要看非涉密岗位的员工将来是否涉密。

  竞业限制协议——保护商业秘密的“安全阀”

  竞业限制协议,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业务相同的工作,原用人单位因此需给该劳动者支付相应补偿的协议。由此可见,竞业限制协议犹如安全阀,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是最有效的,但企业为此而支付的成本也更大。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最有效的方式,但必须操作恰当,否则极易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首先,由于竞业限制义务是双方约定的由员工履行的义务,企业必须因此而付出对价,即向员工支付补偿。如果企业没有支付给员工经济补偿,则该协议的效力就处于待定甚至无效状态;其次,对于竞业限制期限的最长限制,《劳动合同法》将其缩短为两年;再次,对竞业限制范围的限定,现行法律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并无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进行约定。

  “双重措施”的有效组合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劳动法关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两大手段——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各有优缺点。因此,企业可以选择组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由于保密协议不需要企业支付对价,而且期限较长,因此,建议企业普遍与涉密岗位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然后与竞业限制协议组合运用,即“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来保护不易升级改造和进行加密处理的商业秘密。

  “脱密期”约定的适用禁止

  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我国各省市的劳动法规中几乎都规定了另一种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即脱密期约定。它是指用人单位与涉密岗位上的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一定时间通知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将其从涉密岗位调整到普通岗位上,以达到“脱密”的效果。这种方法虽然也是一种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手段,但是目前《劳动合同法》中对此并没有进行特殊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唯一的通知义务是提前三十日,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脱密期”的概念,赋予劳动者超过三十日的提前通知期,则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额外增设劳动者义务,这与劳动法律的一般原则是相悖的,因此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所以,“脱密期”的约定已经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内容,除非有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今后用人单位一定要取消这样的约定。

  二、民法保护方法

  在民法中,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无非是违约或侵权,民法上的救济请求权是基于保密协议或者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

  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必然是基于保密协议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民法意义上的这种保密协议也不仅局限于企业与员工之间,企业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也可以依法约定。

  侵权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基于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以双方存在协议或合同为必要条件。一般企业认为员工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员工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大要件:第一,员工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第二,员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即企业造成了损害;第三,员工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员工主观上有过错。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企业要求员工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侵权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不以双方是否有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约定为要件。

  实践中,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形,无外乎自己使用或泄漏给他人使用,尤其以离职员工泄漏给下家用人单位使用最为普遍,而新旧用人单位又往往是同业竞争关系。如此时,新用人单位明知此情况的存在而蓄意使用,根据《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不但可以追究离职员工的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离职员工的新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责任承担形式,可依据上述《民法通则》,也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对罚金的数额未提出明确的数额,只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数额。

  侵犯商业秘密罪必须具备四大构成要件:第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当然也包括企业的员工;第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护权;第三,从主观上来讲,必须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此罪;第四,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行为,“重大损失”也是构成本罪的要求之一。如员工或他人符合上述四大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可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配合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权利人也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