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服务  >  专项指导  > 正文

商业秘密的保护和诉讼策略

文章来源:君合法律评论作者:朱坚 薛正芳时间:2015-12-06 22:24:15浏览量:2107
摘要:一旦知晓商业秘密被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可通过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途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其中,司法救济又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种。

  中国已经发展了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体系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然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执行过程并非一帆风顺,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并没有美国式的证据“发现”体系,且在中国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高。尽管商业秘密诉讼胜诉有一定难度,但中国在商业秘密侵权的刑事和民事保护层面都有不少成功的案例。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

  中国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有一套法律体系,最主要的法律是颁布于1993年9月2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解释。此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补充规定。下文将对相关法律进行简短的讨论。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秘密的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

  1、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权利人对其采用了保密措施。

  因此,商业秘密包括满足上述要求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例如操作流程、方法或配方,或其他信息,例如市场战略、客户名单、原材料、合同条款、定价等。

  侵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如下三种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除了以上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外,第十条还规定了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即第三人明知上述侵权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其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构成要件:为在诉讼中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需向法院提供以下可被认可的证据材料:

  1、该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2、该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4、侵权人或第三方实施了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合同法》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三节技术许可合同,包含商业秘密的许可,规定如下:

  1、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可以在技术许可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2、被许可方应根据商业秘密技术许可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3、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超出约定范围使用商业秘密、或单方允许第三方使用商业秘密的,构成违约,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保密义务的一方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四)司法解释

  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旨在阐明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加强该类诉讼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该《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类似,并更详细地阐明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济利益和实用性”、“保密措施”的定义与范畴。此外,《司法解释》也阐明了其他问题,例如,商业秘密侵权的抗辩理由、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举证责任、损失确定、商业秘密诉讼中的禁令等。

  1、不为公众所知悉

  《司法解释》第九条进一步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显示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措施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被认定为“保密措施”。

  《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征、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保密措施”下的具体措施包括: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识;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确保信息避免的其他合理措施。

  除《司法解释》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如何认定保密措施已符合法律规定”,在《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十三段提供指导意见,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采取外部和内部措施以保护其保密信息,并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尽管上述解释仅对北京市的法院有拘束力,但其对其他法院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4、反向工程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因此,自行开发和反向工程是商业秘密侵权的有效抗辩。

  (五)《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不仅为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也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设立和完善提供了更高的标准。

  《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具体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六)《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了工商管理局在处理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行政执法指南。

  二、商业秘密的维权

  一旦知晓商业秘密被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可通过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途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其中,司法救济又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种。

  (一)行政救济

  权利人通常向工商管理局提出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行政查处的请求,工商管理局将依据《若干规定》对涉案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若干规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为蓝本,并规定了工商管理局进行行政查处的具体执法指南,包括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处以罚金等措施。应当注意:工商管理局并没有判令侵权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进行赔偿的权限。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希望得到赔偿,则应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民事诉讼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侵害一方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赔偿的救济,其中,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此外,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相关费用也可以包含在赔偿额内,由侵权方进行赔偿。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可以申请禁令,包含临时禁令和终局禁令。鉴于中国没有美国式的证据“发现”体系,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需自行提交证据,以证明侵权行为和实际损失。权利人通常申请“证据保全”,以收集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据。因此,建议原告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令以收集和保全该类证据(下文将进一步探讨禁令和证据保全措施)。

  (三)刑事诉讼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几种犯罪行为。当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了“严重”或“极其严重”的损失时,应考虑通过刑事诉讼保护其商业秘密权,因为公安机关在调查刑事案件时,有权扣押与之相关的所有证据,且该证据在行政救济和民事诉讼中同样能被采用。

  总体说来,刑事诉讼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十分有效,但仅当商业秘密侵权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时,才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公检部门才会介入,追究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若商业秘密权利人意在通过刑事诉讼途径处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建议权利人应尽可能突出遭受的损失,确定已达刑事犯罪的标准,从而提高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三、商业秘密保护之预防措施

  鉴于在中国进行商业秘密维权难度大、成本高,且证明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较重,采取防止商业秘密侵权的保密措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佳方法。此外,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是证明商业秘密侵权的一个要素,因此建立、实施公司的保密政策十分重要。在中国,权利人应至少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制定保密政策

  如果公司有着动态的商业秘密开发体系,定期地实施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政策则十分重要。有效的保密政策应当至少包括:

  1、确定何种信息将被公司认定为保密信息,及雇员应当如何处理该等信息;

  2、明确未经授权使用、不当使用或披露保密信息的后果;

  3、明确声明雇员不当使用或披露保密信息的,构成终止雇佣合同的正当理由,并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可能的刑事责任。

  (二)实施保密政策

  以下为实施公司的保密政策,有效地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一些推荐措施:

  1、要求所有知悉商业秘密的核心人员签署保密协议。此外,公司应制定统一政策,约定雇员任职期间所创作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归属,例如,约定雇员将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一并转让给公司;

  2、对公司的保密政策进行定期培训;

  3、确保每位雇员的员工手册中包含“保密政策”,并以签署声明作为建立入职的前提条件,即声明他们已经阅读、知晓并将遵守该等保密政策;

  4、将保密信息储存在限制区域,并在文件夹或储存设备上标明。文件可被标记分类“绝密信息”、“保密信息”、“禁止披露”,或采取与公司经营相适应的其他保密措施;

  5、限制知悉保密信息的人员范围,仅向特定人员披露保密信息;

  6、要求公司工厂或场所的访客遵守保密义务;

  7、尽可能地要求所有雇员在知悉任何公司保密信息前签署书面声明。尚未签订声明的,应在知悉后补充签署。对于顾问、转包商或任何第三方,应事先签署此类知悉声明;

  8、与离职雇员进行离职面谈,确保他们没有将公司不愿披露的保密信息带到新的工作岗位,也起到提醒所有雇员,其在与公司的雇佣关系结束后仍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业务的作用;

  9、在雇员离职后立刻终止其访问电子信息的权限,或者,根据公司的电脑使用政策,密切监控雇员访问的电子信息;

  10、要求承包商和雇员签署书面声明,在离职后不与单位进行同业竞争。

  尽管上述措施并不能完全防止公司商业秘密被泄漏,它们却能证明商业秘密权利人已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商业秘密,如上所述,若商业秘密权利人想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制止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其必须证明已采取了此等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实践包括撰写符合中国法的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对保密信息的保密义务和披露责任作出正式的书面规定。其中,员工手册应至少包括:保密信息、处理保密信息的程序、雇员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强调雇员有不得使用前雇主保密信息的义务、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以及雇员向公司转让全部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的义务。应当注意:未包含额外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在中国法下通常被认定为无效。

  四、商业秘密的合同保护

  (一)保密协议

  《合同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雇员和雇主可以就公司商业秘密达成保密协议。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是何谓“交易习惯”,中国法并没有明确说明。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许可方和受让人/被许可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许可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在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中止。

  中国法并没有规定雇员应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期限,但是法院可能会延长保密业务直至保密信息为公众知晓为止。因此,雇主应该考虑在与其雇员、承包商、转包商签订的所有知识产权协议、咨询协议、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协议终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有关相对方仍应承担保密义务。或者可以明确约定该协议终止后的保密义务应当持续存在,直至保密信息为公众知晓为止。

  (二)竞业限制协议

  在中国,竞业限制协议的使用十分普遍。总体说来,不支付额外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通常被认定为无效。继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常不能认定为有效竞业限制条款下足够的补偿。《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义务作出了详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由各方共同约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对负有义务的雇员来说必须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应当平衡商业秘密保护和自由择业之间的关系。法院尤其应注重竞业限制和人才流动之间的关系,以保护雇员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当雇员和雇主间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时,如果法院认为补偿金额不足,法院很有可能会判雇员胜诉。同样,并不是每个雇员都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如上所述,只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才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五、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具体实践要点

  (一)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可申请临时禁令和终局禁令

  2013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该类临时禁令能够适用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在礼来公司与其前雇员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礼来公司的申请,批准并签发了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第一个临时禁令。

  一旦原告在商业秘密侵权中胜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能取得的法律救济包括终局禁令和赔偿损失。总体说来,终局禁令的持续时间最长到该秘密为公众知悉之时。若禁令的时间明显不合理,法院会限定禁令的范围和时长,同时确保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受到法律保护。

  (二)证据保全——搜集证据的重要方法

  中国没有“发现”式证据体系,因此诉讼参与方,即被诉侵权方没有义务、也不会被强制要求披露其占有、保管、控制的文件。因此在大多数案件中,原告需通过自己的调查,以获取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起诉主张。

  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数额根据保全对象的价值以及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的财产损失等因素决定。证据保全通常能有效地收集证据,因为被诉侵权方通常不会收到提前通知,并被要求当场提供相关文件和证据。在执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法院可以询问被告、要求提供文件、提取侵权产品样本、检验厂址等。经法院许可,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搜集的证据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均可被采用。

  为了防止证据保全被滥用,在签发证据保全令之前,法院可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正在进行、或明显滥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原雇员的新雇主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诉因

  若要证明新雇主存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即需证明新雇主明知或应知其新雇员所有的保密信息来自于其原雇主的商业秘密,且该新雇员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违反保密义务,但仍使用此类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知”通常可通过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方式加以证明,而“应知”指新雇主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新雇员有不当侵犯前雇主商业秘密的行为,比较难证明。因此,建议在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辞职或者合同到期离开公司并加入竞争公司时,公司立刻以书面方式通知新雇主此雇员具有持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该书面通知应该包括对新雇员保密义务(例如,保密协议)的详细解释。该通知可以作为告知程序,表明新雇主应当知晓新雇员知悉原公司的商业秘密,也能确保新雇主采取措施防止新雇员侵犯旧雇主的商业秘密。如果新雇主不当使用该雇员违反保密义务所披露的商业秘密,公司则可以起诉新雇主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原公司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原雇员和/或新雇主提起侵权诉讼。

  (四)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该部分仍然有效。鉴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相互独立,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将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只要保密条款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该保密条款仍然是有效的、可执行的。

  (五)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策略

  首先,要选择合适的商业秘密保护途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在上述行政救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依据情况选择最适合的保护途径。

  其次,选择合适的法院提起诉讼。因各法院地不同、法官经验不同、法院对商业秘密所持立场不同、法院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判决也不尽相同,诉前应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调研。

  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应尽可能地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与范畴,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申请证据保全,为原告争取搜集相关证据的优势。应当注意:侵权人一旦知道原告已提起侵权诉讼,会很容易隐藏、转移甚至销毁证据,因此,原告应尽早申请证据保全。

  最后,排除被告的反向工程抗辩理由。鉴于反向工程是法定的抗辩理由,被告通常在诉讼中提出涉案秘密系其通过反向工程所获取,作为抗辩理由。原告应通过质证、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该技术完成的时间等方式排除被告的该理由,必要时还可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注意: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以不正当手段已知悉涉案商业秘密,其反向工程的抗辩理由便不能成立。

  (六)如何降低商业秘密侵权风险、提高公司解决商业秘密争议的能力

  1、加强风险管理、积极避免商业秘密侵权

  公司应该与之前在竞争公司工作过的新雇员签订不侵权协议。如果发生商业秘密争议,不侵权协议就是证明该公司没有故意侵权的强有力证据。此外,该协议能够促使雇员遵守其保密义务,审慎地运用原有技术经验和客户资源,也能大大地降低雇员商业秘密侵权的风险。

  此外,公司应避免披露雇员从前雇主(竞争公司)处获得的商业秘密。一旦被认定商业秘密侵权,公司将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将技术成果归类、并及时申请专利

  综合考虑技术研究与开发的难度、专利许可的可能性及许可范围、公司对信息的保护能力及对不同保护方法的商业预期,技术成果可按如下方法分类保护:1.申请专利;2.当作商业秘密保护;3.专利和商业秘密的混合保护。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技术,公司应尽早提交专利申请:1.不适合以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成果;或2.即使能以商业秘密保护,但竞争公司已采用该技术并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且如果该技术被披露,并不会导致相关竞争者的数目剧增。这样,公司就能防止竞争者窃取其技术成果,并降低商业秘密争议的风险。

  3、保存研究与开发文件、证明独立开发成果

  拥有严格的文档保存体系以证明独立开发成果对公司来说尤为重要。文档保存体系应该能够清晰并准确地保存技术文档、记录研究与开发的进程。如果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公司能提交准确的研究与开发文件作为证据,能证明涉案技术是独立开发的成果,以作为商业秘密侵权的合理抗辩理由。

  4、谨慎地提交文件、避免技术泄漏

  为配合商业秘密诉讼,被告需要主动或被动地提交研究与开发文件,以支持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如果被告缺乏适当的保密意识,可能会披露全部的相关文件,这可能造成商业秘密的大规模泄漏。

  因此,公司必须仔细考虑是否向法院提交开发文件、应当提交何种开发文件。具体说来,在权衡利弊之后(例如,文件的证明力、其他证据是否已足够、对市场和商业信誉的影响等),公司应充分利用相关诉讼程序,并尽可能少地提交研究与开发文件。即使已经提交相关文件,公司仍应充分利用诉讼程序、缩小法官向对方披露研究与开发文件的范围。

  六、参考案例

  (一)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晋苏、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陈晋苏(以下简称“陈”)与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于200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大洋的董事、副总经理,并有权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定价系统、渠道政策、客户名单等)。大洋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和股东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两年内不得与公司同业竞争。陈书面同意了离职两年内不得与公司同业竞争之规定。然而,2003年初,陈向大洋辞职并入职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大洋的主要竞争者。基于以下理由,原告状告陈和索贝:1.陈没能遵守公司章程与书面同意书中关于竞业限制之规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并影响了其商业信誉;2.索贝明知陈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且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仍聘用陈作为副总裁。因此,索贝同样构成了对大洋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定,陈作为大洋的前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违背了公司章程和书面同意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为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应承担责任。法院查明,索贝明知或应知陈与大洋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因为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行业惯例)。虽然索贝辩称陈与大洋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陈没有约束力,但辩称无法成立,因为非经无效或撤销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各方都具有拘束力。因此,法院判决陈和索贝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诉黄子瑜、上海萨亚菲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系由被告黄子瑜(以下简称“黄”)与案外人管烽于1996年投资设立,被告黄出资人民币40万元,持股40%,公司经营范围含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公司设立后,被告黄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2年4月30日,富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黄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被告黄与案外人刘学宏投资组建了被告上海萨亚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菲亚”),其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

  2000年初,富日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交易,而在萨菲亚公司设立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的信任,与其建立了业务关系。富日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黄与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客户有业务联系,但将公司客户明确限定为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而该合同在1998年11月7日到期后并未续签。富日于2010年起诉黄泄露并使用其商业秘密,与萨菲亚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定:富日未能证明客户名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秘密,且其劳动合同条款属于单纯的竞业限制规定,并未明确保密责任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保密措施。因此,认定被告黄和萨菲亚未侵犯富日的商业秘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