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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员工“泡病假”

作者:段永恒律师时间:2016-03-06 16:28:03浏览量:2112
摘要:对于“泡”病假的员工,单位一般都是比较头疼的,稍处理不当,轻则官司上身,重则另加赔偿。那么,当出现员工“泡”病假时,单位应当如何处理,才能既不违法,又能惩戒员工呢?

【律师导读】

  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开张病假条已不是什么难事,所以,在日常工作中,出于种种原因,个别员工会以各种理由来“泡”病假,无病装病、小病充大病等。如果员工的薪酬不是很高,那还好,“泡”个三五个月,单位也能承受。但是,如果员工是高薪阶层,这样“泡”下去,单位就吃不消了。

  对于“泡”病假的员工,单位一般都是比较头疼的,稍处理不当,轻则官司上身,重则另加赔偿。那么,当出现员工“泡”病假时,单位应当如何处理,才能既不违法,又能惩戒员工呢?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完善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以便员工“泡”病假时,能够拿出合法有效的“武器”来应对。单位可以与员工约定如下内容:

  1、员工请病假时,公司可以要求对生病情况予以确认,未确认员工符合病假条件前不批准休假;

  2、可以要求对生病员工进行探望;

  3、可以要求员工到公司指定的、符合国家要求的医院进行复诊,复诊的交通费、检查费等由单位支出;

  4、如果员工不予配合,或不符合病假条件,单位可以给予员工书面警告,并书面通知员工下一步应当如何进行;

  5、员工仍未按单位要求执行的,可以书面通知停发工资;

  6、停发工资一定期限后,员工仍不上班,且不按单位要求确认病情的,单位可以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案例

【案情简介】

侯某于2003年9月2日入职深圳市某公司处,离职前担任研发部门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6月7日,侯某向某公司请假7天,休假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请假类别处侯某勾选“调休、病假、年假”三项,请假事由处填写“颈椎骨质增生较重,需治疗,13、14号,17-21号,共计7天”,某公司副总及总经理在申请表上签名批准。侯某提交了一份深圳市某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椎综合症,医生建议休三天。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侯某在陕西省某市户籍所在地称需继续休病假未出勤,侯某称已发电子邮件向某公司请假,某公司确认侯某曾发过电子邮件要求续假,但公司领导未批准。2013年9月2日,深圳市某公司以侯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侯某对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向深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827.2元;2、对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月病假工资5500元;3、对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49.21元;4、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侯某为证明其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老家休病假,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陕西省某市某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一份,医生建议:1、卧床休息;2、活血治疗。医师签名为王某某。该《病情介绍书》未注明需治疗的天数;二、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陕西省某市某中心医院《职工病(伤)休假证明书》一份,证明侯某应予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休假11日。医师签名为王某某。该休假证明书加盖的是“陕西省某市某中心医院内科”菱形章;三、门诊病历一本,记载了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9日门诊情况,医师签名为王某某;四、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陕西省某市某中心医院《职工病(伤)休假证明书》一份,证明侯某应予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休假31日,医师签名为王某某。该休假证明书加盖的是“陕西省某市某中心医院内科”菱形章;五、2013年8月3日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商户名为陕西省某市某中心医院,消费金额1000元。某公司对侯某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侯某在深圳某人民医院就诊医生的建议只需休假三天,说明病情并不严重,侯某在其老家连休两个多月病假,系通过不正当途径虚开病假条。

侯某庭审中确认已休2012年度年休假38小时。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侯某代为缴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另外,某公司《员工手册》第3.5条规定:旷工月累计达三天者或连续三天旷工者,公司予以开除;4.1条规定:因未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未经核准或未销假等未到工者属旷工;6.1.1条规定:员工请假应事先填写《员工请假记录单》,并写明假别、请假起止日、事由及请职务代理人签字,并进核决主管核准后始为准假,续假亦同;6.2.2条规定:五日(含)以上之请假应呈公司总经理签核。附表2关于病假一栏规定:……凡请病假者须附区级以上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始得准假……。侯某于2009年8月5日签名确认已阅读该《员工手册》,无任何异议,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侯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休病假获得某公司批准,亦未提供区级以上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仲裁审理】

仲裁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侯某认为其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休病假,属医疗期。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从该规定看,企业职工享受医疗期的前提条件是“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也就是说,必须存在停止工作治疗疾病的客观事实。鉴于实践中虚开病假条虚报病假现象比较普遍,为了维护正常的病假请休秩序,构建劳资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实信用环境,仲裁委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停工医疗的事实,劳动者应进一步举证已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如挂号收费凭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从举证能力考虑,并非加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停工医疗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劳动者完全可以充分举证。侯某提交了陕西省某市某中心医院的休假证明书等证据,但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需连续停止工作进行医疗的事实。理由如下:一、从证据形式上看,侯某系颈椎病,属骨外科范畴,但侯某提交的两张休假证明单加盖的是医院内科章,不合常理。侯某提交的病历本、休假单上医生签名均为王某某,但根据核实的陕西省某市某中心医院官方网站上的专家介绍,王某某医生系该院感染科主任,治疗各种肝炎、肝硬化腹水、出血热、乙脑、肺结核、抗病毒及免疫调节治疗慢性乙肝、丙肝、肾透析治疗流行性出血热的急性肾功能衰竭等感染性疾病。侯某患颈椎病却找感染科医生治疗不符合常理;二、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病情介绍书》未载明休息治疗期限,不能证明侯某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19日需连续停工医疗的事实;三、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需休假31天的休假证明书无门诊病历记录印证,侯某亦未提供该期间需连续停工进行医疗的治疗记录;四、2013年8月3日消费金额1000元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不能证明该消费的性质以及消费项目,也不能证明系自己消费还是为他人消费而支付。侯某未提供具体的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存在实际的治疗。侯某庭审中称陕西省某市某中心医院存在不开发票违规收费的理由不充分,仲裁委不予采信。综上,侯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需连续停工治疗,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休假已获某公司批准,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对侯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827.2元、病假工资55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侯某庭审中确认已休2012年度年休假38小时,认为尚有2个小时未休。但根据侯某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6月7日,侯某向深圳市某公司请假7天,请假类别处侯某勾选的是“调休、病假、年假”三项,扣除蛇口人民医院建议的三天病假,剩余四天属“调休、年假”,应视为侯某已休完2012年度年休假,侯某主张深圳市某公司应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49.21元无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

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和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仲裁委裁决驳回侯某军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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