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社平工资时,法院可否将其补足至社平工资
DANIE与上海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称:DANIE在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根据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只需按照960元/月的标准支付DANIE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1月4日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结束。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某公司的外国人就业证期限,某公司、DANIE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在此期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某公司认可DANIE在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某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DANIE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某公司以双方雇佣合同中规定月工资的20%支付DANIE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该标准已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合理原则,某公司应按照2012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DANIE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350元。《竞业限制协议》已明确约定某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可单方面解除该协议,现某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DANIE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于2013年1月4日解除,某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月4日之后的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某公司支付DANIE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4,350元。
……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中约定,DANIE的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且在DANIE与某公司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的20%。但因该标准已经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将该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调整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另外,《竞业限制协议》中亦约定某公司可以单方面决定提前解除该协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已书面通知DANIE于2013年1月4日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故某公司无需支付DANIE2013年1月4日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DANIE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3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DANIE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公司与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查明,周某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某公司任研发工程师,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各一份。其中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薪资由基本工资1,400元及岗位津贴4,100元组成,试用期满后则由基本工资1,400元及岗位津贴6,100元组成等内容,并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周某)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违反双方签核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相关规定,按《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第九条双方约定的有关事项:(四)甲(某公司)、乙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等其他有关协议等均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与本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则对于周某在职及离职期间的保密义务及不竞争义务作了约定,其中载明,“四、不竞争义务:……3、乙方(周某)承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或者甲方(某公司)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4款所约定评估的期限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股东……等,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从事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活动。4、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月1,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如下:(1)在乙方在职期间全额或部分支付,并经乙方确认签字;2、若乙方在职期间甲方已全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乙方离职后,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若乙方在职期间甲方已部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乙方离职后先须遵守竞业限制时间为:已支付金额÷1,000元/月,在此之后,若甲方判断乙方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甲方将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乙方在职期间,若甲方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甲方将按月支付。5、在乙方离职后两年内,甲方随时可对乙方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评估,若经过评估认为不需要乙方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将按乙方所提供的联络方式书面通知乙方,自书面通知发出三日后,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终止,甲方至此不再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周某上月全月工资,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放工资单。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某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终止,周某实际出勤至当日。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以选择是否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若选择了签订竞业限制义务条款,就应当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以此弥补因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劳动者离职后因就业岗位选择范围缩小及劳动收入的减少而造成的损失。某公司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在离职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可以约定在职期间内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某公司于周某在职期间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该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已违反了前述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间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双方对于某公司于周某在职期间内支付过的18,500元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还是年终奖存在争议,然,无论该款项属何性质,并不能改变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于周某在职期间内支付之约定无效的事实。
关于周某要求解除与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即《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终止,此后某公司未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现周某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诉请,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应当指出的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竞业限制条款作实际约定,该约定系存在于《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当中。
关于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按照其离职前基本工资的30%作为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然而,该计算方式系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作约定之情形进行的规定,而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故周某要求按照该计算方式计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然,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为1,000元/月,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具有强制性,若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低于最低工资部分无效,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因此,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某公司应当支付周某诉请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278.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某公司支付周某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278.06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文文字表述上用的是“可以”,因此,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将其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理解错误;2、某公司已实际支付18,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不争事实。原审判决回避认定该18,500元的性质到底是年终奖还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对该18,500元没有作出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判决对于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擅自作出调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4、某公司与周某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8,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来推算,周某的竞业限制期间至2016年2月29日才结束,某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再重复支付。综上所述,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在原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该经济补偿款是预先支付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都不影响此款属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性质。原审判决相关理解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有证据显示,周某在职期间,某公司已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8,500元,周某有关某公司拆分工资,此款项属于年终奖,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周某以某公司未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周某按照其离职前基本工资的30%作为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缺乏依据,经核算,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8,500元已足以支付周某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