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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有效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5-08 18:37:58浏览量:3155
摘要: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竞业限制期间未开始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效力问题,各地的裁判机构观点不一,有的认为无效,有的认为有效。可以确认的是,目前上海的司法实践是认可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效力的。

案例一:工资中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效

【案情简介】

  汪某于2006年1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汪某担任技术销售主任,年薪为180,000元;在汪某在职于某公司期间(包括顺延期间)及其后二年内,汪某同意:其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在对某公司业务构成竞争的任何人、公司、企业、合伙组织或其他实体内,接受或取得任何实际权益或职位,或向这些人、公司、企业、合伙组织或其他实体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汪某亦同意:在其任职于某公司期间及其后二年内,其将不会自行经营与某公司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也将不会指使、引诱、鼓励或以其他方式促成某公司的任何其他管理人员或受聘人员终止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在任职某公司期间为履行其职责而采取的行动除外;汪某每次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不少于某公司向汪某先行支付的竞业禁止津贴(即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五倍;并负责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某公司所有损失,包括且不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汪某应当承担某公司因调查汪某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政府收费等;汪某的竞业禁止津贴(即竞业禁止补偿金)为其取得累计工资的15%。

  2014年7月24日,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汪某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汪某与某公司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汪某于当天签收了该通知书。

  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汪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者,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皮革制品、服装鞋帽、化妆品、日用百货、工艺礼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纸制品、箱包、家具、金属制品(除专控)、办公用品的销售,投资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印刷油墨、感光乳剂以及印刷、涂层用辅助材料,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上述产品及其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仲裁结果】

  2014年8月6日,某公司以汪某、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汪某:1、退还某公司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189,531.29元;2、支付违约金947,656.45元;3、赔偿律师费37,000元和经济损失1,000,000元;某某公司对汪某需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汪某返还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补贴95,723.79元,对某公司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汪某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汪某称:汪某是技术销售部主任,不是销售总监,不是销售部门负责人。某公司是从汪某原有的工资中罗列了一项竞业补贴,工资总额不变,只有工资构成多了一项竞业补贴,实际上这部分竞业补贴就是汪某的工资,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要求汪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与某公司要求汪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矛盾的。

  某公司称:汪某的职位是销售主任,实际就是销售部门负责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预付给汪某的,工资单和合同都是写明预付,汪某在职期间违背了竞业限制,所以要求汪某返还。根据合同性质,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包括汪某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的,现某公司对此无法予以区分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补贴分别是多少。某公司要求汪某在之后两年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汪某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返还竞业限制补贴。

  某某公司称:同意汪某的意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汪某与某公司之间最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汪某属于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且双方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及其期限为离职后二年内,以及某公司先行向汪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对于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是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开始计算,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而与之相对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仅是针对上述不超过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限的经济补偿,而非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至于该经济补偿款是预先支付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都不影响此款属于针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超过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限的经济补偿性质。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某公司于2007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每月工资中预先支付给汪某的竞业限制补贴款,属于是支付汪某劳动合同解除后二年内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相对应的经济补偿。而汪某有关某公司拆分工资,此项钱款属于工资一部分,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现某公司主张是因汪某违反合同约定,故应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于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是约定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第三,现某公司要求汪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又要求汪某返还已领取的包括之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明显相矛盾。综上所述,某公司要求汪某返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在每月工资中预先支付给汪某的竞业限制补贴款,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汪某要求不返还某公司此项钱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要求不返还某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预付的竞业限制补贴款95,723.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在职期间按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效

【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四条约定,王某任一线业务员;第八条约定,王某的月工资为1,650元,其他奖金、福利按照某公司内部分配方案确定;第三十二条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文物艺术品拍卖行业的从业人员因工作关系拥有相应的公司客户资源及艺术品征集渠道,较易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争夺对象。为保护公司基本利益和体现公平竞争,某公司对王某在工作期间支付一定金额的竞业补偿金。竞业补偿金为一线业务员5万元/年,二线后勤人员2万元/年;第三十三条约定,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劳动关系解除离开公司以外,其他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在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同行业相仿岗位的工作。如王某在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内在同行业从事直接或间接(不管是直接雇佣、间接雇佣,还是在同行业内从事全职、兼职工作),某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公司支付补偿金总额×5。

  2012年2月10日,王某向某公司出具辞职书。2012年2月11日,某公司为王某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王某从某公司处离职后,担任某上海拍卖公司油画雕塑与当代水墨部总经理。

【仲裁结果】

  2012年5月18日,某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王某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该会裁决:1、王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条款;2、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与王某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亦是双方自愿达成,应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诉称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按月支付,双方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方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在竞业限制期间,因劳动者在离职后的特定期间内无法在其熟悉的领域从事连续性工作,其职业生涯的发展应受不利影响,其后续收入将有可能减少,故通过原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作为限制其自由择业之对价,所以竞业限制补偿金目的在于对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后可能产生的收入减少之情形的补偿。诚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或者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即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给予被告竞业限制补偿,亦是对将来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被告遵守竞业限制可能产生的收入减少的补偿,足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的目的,与法不悖。据此,原、被告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每年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可。被告诉称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竞业补偿金为一线业务员5万元/年,二线后勤人员2万元/年。现原告主张分别在2011年、2012年各支付被告当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万元,总计10万元,被告则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329,123.3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445,375.59元,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已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履行了补偿义务。原告另提供2010年收入及2011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2011年收入及2012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证明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款项高于被告应得的提成收入,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对收到上述金额的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应该获得的当年年终工资,不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此被告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认为关于收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应的财务报表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收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所载明的各组成部分缺乏相应的材料予以证实,难以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原告确在2011年支付了329,123.30元、2012年支付了445,375.59元,但因支付凭证未载明支付款项的性质及组成,无法确认上述款项中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况且被告也提供了工资条证明上述款项实为被告应该获得的年终收入。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原告曾另行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称其已经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公司支付补偿金总额×5。法院认为,补偿金与违约金之数额虽然可由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确定,但当违约金与补偿金相差过高,劳动者提出相关抗辩时,可在考量劳动者违约行为及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具体情形予以审核确定。本案中,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被告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在审理中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法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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