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有时效
【案例简介】
庄某于2012年5月5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2年6月14日庄某之伤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9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2年12月15日,庄某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单申请辞职。在庄某提交辞职申请的第二天,公司批准了庄某的辞职申请,办理了退工手续,并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公司老总在得知庄某离职消息时,再三挽留庄某,经过协商庄某表示同意,于是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二年期的劳动合同。
一年后,庄某于2014年3月5日再次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不同意支付,答复说已经过了时效。庄某表示自己一直在公司工作,从未变更过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庄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庄某向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制度的确定是要求劳动者及时主张权益,以便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劳动仲裁的时效可以中断或者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工伤人员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自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除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超出该时间提出请求就属于超过仲裁时效情形。庄某属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不是续订的情形,且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因此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当自2012年12月16日起一年内向公司主张,超过一年再向公司主张则超过了仲裁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