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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误退工损失的时效及赔偿计算期限的三个案例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2-29 08:36:10浏览量:4755
摘要:劳动争议的时效是1年,一般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但用人单位不予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时,该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劳动者无法再次就业的状态也一直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不再适用1年时效的规定。

B公司与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4日,朱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派遣朱某至C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税前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变更相应的提高或降低劳动报酬待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派遣期限内,因任何原因用工单位与甲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甲方有权撤回乙方。

  2012年11月30日,朱某收到C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朱某:某项目已临近开业,项目也将行至尾声,鉴于目前部门内的情况,决定与你的劳务聘用期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现提前一个月通知你,请你于2012年12月31日前回沪到公司办理离职事宜。再次感谢你在岗期间为部门及项目做出的贡献。”

  2012年12月31日后,B公司未再支付朱某工资,亦未派遣朱某至其他岗位工作。

  B公司曾于2014年6月13日邮寄《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给朱某,投递不成功,后该邮件于2014年6月22日被退回。后B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当面递交《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给朱某,朱某以已经收到复印件为由拒绝接收。

【仲裁结果】

  2014年3月10日,朱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B公司支付迟退工损失216,667.22元。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裁决B公司支付朱某延迟退工损失45.50元。朱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朱某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B公司应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B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才向朱某寄送退工备案登记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但朱某于2014年3月1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2013年3月10日之前的争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应按本市失业救济金第1-12个月按1,170元/月标准、第13-24个月按936元/月标准支付朱某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延误退工经济损失16,936.7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支付朱某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延迟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16,936.76元。

【二审判决】

  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B公司不支付朱某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延迟退工经济损失16,936.76元,愿意支付延误退工损失45.50元。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于15天内办妥退工手续,由于B公司延迟了1天,现愿意支付45.50元的延误退工损失,退工只晚了一天,对朱某重新就业没有任何障碍,故无需支付延误退工损失16,936.76元。

  本院审理中,B公司补充一节事实即2013年4月9日朱某申请仲裁,仲裁要求朱某收取退工备案登记表,2013年4月25日仲裁庭开庭时B公司将退工备案登记表交给朱某,但朱某拒收。朱某对B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相关仲裁庭笔录并未记载B公司向朱某交付退工备案登记表遭朱某拒收的事实,B公司补充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关于延误退工损失的判决正确,亦充分说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3日,陈某、某公司签订《录用意向确认函》,约定陈某就职日期为当日,合同期3年,其中试用期6个月;陈某基础年薪税前636,000元/年,另根据陈舜伟所在部门业绩达成及个人绩效评定,按照三营公司绩效考核方案获得一定数量的绩效奖金,该奖金将按年度频率核发。2013年7月30日,某公司以陈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为由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亦工作至当日。

  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6日为陈某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登记陈某于某公司劳动经历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

【仲裁结果】

  2014年7月18日,陈某就案涉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某公司支付陈某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业务报销费差额465元,对陈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情况】

  陈某的一审诉请为要求某公司:一、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二、为其报销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业务费用26,394.60元;三、按照53,000元/月标准支付其2013年7月31日至办妥退工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

  一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陈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某公司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为陈某办理退工手续,然某公司至今未为陈某开具退工证明、退还劳动手册,故陈某要求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并应按失业保险金每月1,170元标准支付陈某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按每月936元标准支付陈某2014年8月15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为止的延误退工损失。陈某主张按53,000元/月标准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延误退工损失及100%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主张业务报销费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某公司应支付陈某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业务报销费2,302元。

  由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判决:一、某公司为陈某办理退工手续;二、某公司按1,170元/月标准支付陈某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按936元/月标准支付陈某2014年8月15日至办妥退工手续止的延误退工损失;三、某公司支付陈某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业务报销费2,302元。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已于2013年8月5日为陈某办理了退工手续,浦东新区xx所已经收到了其公司寄送的退工单;另其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显示,已将《劳动手册》交还。2、原判就延误退工损失计算错误,即便其公司需要支付上述款项,而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24个月;且陈某已于2015年5月入职案外人公司,故之后也不存在所谓的延误退工损失。3、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一审提供的相关票据与业务有关,故要求其公司为其报销上述费用并无依据。

  陈某对一审查明之“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6日为陈某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登记陈某于某公司劳动经历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提出异议,表示上诉人某公司并未为其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经查,二审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调取了“退工登记备案材料”。根据该份材料显示,某公司已于2013年8月5日为陈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一审就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时间之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前提条件在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故本院对陈某就某公司未为其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之主张不予采纳。另,因某公司何时为陈某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以及登记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等事实与案涉争议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一审此节查明事实不予审查,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的退工手续是否办妥之争议焦点。经查,虽然上诉人某公司已于2013年8月5日为陈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按《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等规定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交还陈某。故本院难以认定某公司已依法办妥陈某的退工手续,故对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延误退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核定期间。因上诉人陈某未就某公司逾期办妥退工手续造成其相关期间每月53,000元的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该项标准不予采纳,继而认定原判以同期陈某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双方均确认陈某已于2015年5月入职案外人公司,故自该月起陈某不因某公司延误退工行为而存在实际损失。由此,本院认定某公司向陈某承担延误退工损失的赔偿责任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判认定某公司按936元/月标准支付陈某2014年8月15日至办妥退工手续止的延误退工损失欠妥,本院将予纠正。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一审已详细阐述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相关款项之核定亦无不妥,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原判就延误退工损失期间之核定欠妥,本院将予调整;一审其余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将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公司按1,170元/月标准支付陈某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按936元/月标准支付陈某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

 

某公司与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案情简介】

  赵某原系某公司处员工,2013年6月21日,赵某收到某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中某公司以赵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21日,某公司为赵某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7月4日,赵某收到某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内容为:“您与我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1日终止,……我司郑重提醒:《劳动手册》与《退工通知单》是重要的就业证件,请您于收到本函后七日内至我司人力资源部领取,并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时办结离职交接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自行承担”。

  2013年7月2日,赵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括要求与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等多项请求,该会裁决恢复某公司、赵某劳动关系。某公司、赵某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赵某于2014年4月24日将原要求与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变更为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4,640元。

  截至2013年12月份,赵某社保累计缴费月数为245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社保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2015年5月社保缴费状态为正常缴费。本市长宁区仙霞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赵某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失业状态未申领失业金,2015年5月开始自己缴金,缴金期间不能申领失业金”。

【仲裁结果】

  2015年4月2日,赵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按照1,500元/月为标准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36,000元。2015年5月4日仲裁庭审中,某公司将赵某的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交给赵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裁决,裁令某公司支付赵某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14,065.80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市招退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十五日内办妥退工备案手续,并将记载完毕的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劳动者本人,因用人单位过错延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对于某公司以某公司、赵某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2013年6月21日单方面通知赵某解除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24日赵某将其要求与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变更为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前,某公司、赵某劳动关系是否应恢复尚处于不明确状态,故在赵某2014年4月24日变更诉请的情况下,赵某于2015年4月2日提起要求某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自2014年4月24日赵某将其要求与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变更为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某公司应将记载完毕的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赵某。鉴于某公司2015年5月4日才将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赵某,提供的催告函亦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某公司应以赵某本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支付赵某2014年5月10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3,857.73元。至于某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请,由于某公司已于2015年5月4日交付赵某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赵某2015年5月自行缴纳社保导致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缘故,某公司对于赵某未享有2015年5月失业保险待遇并无过错,故某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请于法有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判决:某公司支付赵某2014年5月10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3,857.73元。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办理被上诉人退工手续中存在过错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为被上诉人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延误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单所致。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确认并未给被上诉人赵某办理过网上招退工手续。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过错延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单方面通知赵某解除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24日赵某将其要求与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变更为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前,某公司、赵某劳动关系是否应恢复尚处于不明确状态,故赵某未按照某公司“催告函”中告知的时间去领取劳动手册与退工通知单,并无不妥。赵某于2014年4月24日变更诉请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明确不恢复,某公司应当主动向赵某归还劳动手册与退工通知单,或者再行安排时间通知赵某来领取劳动手册与退工通知单。然而,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过前述行为,结合其未为赵某办理过网上招退工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在为赵某办理退工备案手续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向赵某支付2014年5月10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对延误退工损失的数额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某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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