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绝症劳动者的医疗补助费不能低于12个月工资
【案情简介】
许某于2011年4月1日至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许某在某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5日,后许某被诊断为患XXX疾病。2013年5月15日,许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许某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许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顺延至2014年11月7日医疗期满终止。某公司已支付许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60元。
【仲裁结果】
2014年12月12日,许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元;2、医疗补助金21,84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许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许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许某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法院要求解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许某被诊断为患XXX疾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许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1,840元,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许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元;
二、某公司支付许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三、某公司支付许某医疗补助费21,840元。
(劳悦律师注:即使劳动者患绝症,如癌症等,一般也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享有医疗补助费。因此,劳动者应当在医疗期满前提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