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中心  >  录用解除  > 正文

入职的新公司与原公司新厂址在同一区,员工以原公司搬迁距离过远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5-25 22:36:47浏览量:2466
摘要:某公司厂房系搬迁至某某区,而殷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某某区,因此殷某认为因某公司厂房搬迁路途遥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案情简介】

  殷某于2005年2月22日进入某公司处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3月25日,殷某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某某区,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5年3月31日,某公司开具退工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2015年4月22日,殷某填写了离职申请单,离职事由为厂房搬迁。

【仲裁结果】

  2015年5月19日,殷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殷某经济补偿金42,000元。2015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殷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殷某认为系某公司因厂房搬迁路途遥远,与殷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无相关证据证实;相反某公司辩称因殷某已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合同,故自行提出离职的,有殷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离职申请单为证,虽然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单填写日期在某公司开具的退工单之后,但某公司陈述系嗣后补办了离职手续的解释也较为合理,况且根据双方的陈述,某公司厂房系搬迁至某某区,而殷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某某区,因此殷某认为因某公司厂房搬迁路途遥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成立,故殷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殷某尹兆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终结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民事诉讼遵循证据优势原则。某公司已穷尽其举证能力。一审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采信某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殷某在二审中未进一步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