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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搬迁多远劳动者应当容忍?(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5-30 01:01:30浏览量:4820
摘要: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一般把握的尺寸是:企业在市中心区内搬迁,不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劳动合同可以正常履行。企业从中心区搬到郊区,或从郊区搬到郊区,凡是明确安置方案(如安排班车、发放交通费、推迟到岗时间等)的,也不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员工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未明确安置方案的,则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笔者认为这个尺寸范围还是过多。跨区搬迁后单程增加半个小时与同区搬迁单程增加1个小时对劳动者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那么,到底搬迁多远、单程增加多少时间,劳动者应当容忍呢?15公里、半个小时,还是30公里、1个小时?

同区搬迁上班时间单程增加1.8小时有班车接送

顾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松民一(民)重字第7号

  2013年10月底,被告通知员工其新浜车间将在2013年11月中旬搬迁至泖港总部,被告的新浜车间和泖港总部均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已经贴出告示并提供班车接送,但被告处50多名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对搬迁存在异议,2013年11月11日至20日期间,原告等员工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4日、19日上午前往政府信访部门请求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其余时间都在被告车间,但未提供劳动。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协商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除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工资之外,还同意支付原告补贴9,000元。上述部分员工签署了该协议书,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未签署该协议书。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进行了车间搬迁。2013年12月2日至4日期间,原告未至被告新工厂上班。2013年12月5日,被告将拟解除原告等五人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于当日将处理意见回复被告。2013年12月6日,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日、2013年12月2日至4日期间连续旷工为由,依照规章制度将原告除名。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该除名通知。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退工单上载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6月底,原告收到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发布了搬迁通知,即被告公司将搬迁至新厂址,公司可以为去新厂址上班的员工提供班车接送、补贴等条件,故被告的搬迁行为并不表示其将不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等员工由于对被告实施搬迁有异议,故在2013年11月11日开始有停工并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劳动争议等行为,因上述情况系被告工厂搬迁而引发,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宽容,并积极地进行磋商和回应,本案被告也确实有提供协商的方案,因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之前,双方尚处于协商期间,在此期间原告即使有停工、未实际工作或者去相关部门寻求帮助等行为均不应视为无故旷工。当然协商的结果并非是用人单位必须接受劳动者的要求,本案被告在双方未能就协商解除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还是希望劳动者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恢复正常的工作,但此后原告仍不听从被告安排,未至新工厂正常上班的行为,可以视为旷工行为,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至12月4日期间连续旷工已达三天的程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应属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退工单上的解除日期与解除通知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范畴,以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正式解除通知送达为准,即2013年12月6日,原告可要求被告对退工单的日期予以补正。


跨区搬迁上班时间单程增加1.5小时无班车无补贴

上海某公司诉何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51号

  2015年1月7日,原告发出迁址通告,称:……至2015年2月5日起,工厂将从(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某某号迁至(闵行区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9号楼1楼上班(地铁5号线北桥站下步行10分钟)……。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沈某发送短信,称“……你一分不加,你叫我怎么去工作?我无法去,不是不愿去”。沈某回复被告短信,称“……公司现在生意不景气,你也一点不体谅,那我们也只能理想并祝福你找到你理想中的高薪工作了”。被告回复沈某,称“如缩点时间,补点路费等,我还在上班,说明已在续签”。沈某回复被告,称“没有合同我们是不能非法用工的,今天早上已经帮你办公室(办)妥退工手续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时,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保持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原、被告协商过程显示,双方均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愿,由于原告公司搬迁,被告上班需增加交通费用及成倍增加上、下班时间,因此,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其次,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提出的要求,原告未予同意,致使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导致双方间劳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综上,因原告公司搬迁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不是被告自动辞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跨区搬迁上班时间单程增加2小时有补贴

宋某某诉上海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于2005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处,被安排在松江区新桥镇申徐路2号包装车间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在厂区张贴通知,表示将于2015年春节前搬迁至金山区亭林地区。

  2015年1月8日,被告在食堂、公告栏、大门等处张贴搬迁通知,通知明确了搬迁后提供班车/交通补贴(18元/天)及在途补贴(18元/天)、一次性奖励费等福利待遇。1月20日、被告张贴复工通知,通知包装车间全体员工1月22日到亭林工厂复工,员工接到通知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勤将视为旷工。原告接到通知后未按要求到亭林工厂复工。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搬迁后,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变更导致无法履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工厂从松江新桥地区搬迁至金山亭林地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搬迁行为确实给员工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一定困难,但由搬迁通知、复工通知等可知,被告通过提供班车或给予交通补贴的方式来解决员工上下班困难,同时还给员工增加的上下班在途时间作出补偿,双方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综合考虑被告搬迁距离以及为员工上下班提供的便利条件及补偿措施,本院认为被告的搬迁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在接到被告复工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出勤,被告视其旷工并在其连续旷工三天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与法不悖,且已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跨区搬迁上班时间单程增加1.6小时无班车无补贴

祝某诉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597号

  2005年6月2日,被告发布通知,内载:“因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通海路XXX号的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厂厂房租赁期将到期,原址无法继续承租,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6月4日起,工厂搬迁至上海市宝山区园泰路XXX号(靠近丰翔路),如无另行安排,所有员工自2015年6月4日起赴新厂址工作。”原告随即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提出异议,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对工作地点变更全无协商余地,不提供任何补贴或班车予以解决,数次协商均无果,故于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6月16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短信截图及短信详单等予以证明。被告虽否认收到手机短信,但确认该手机号码为其人事经理所使用,在被告亦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其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然就解除之理由,被告因原厂址租赁期限届满而搬迁,不属于恶意变更工作地点,故而被告之行为尚不属于“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跨省市搬迁

上海某公司与汤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6)沪02民终1068号

  2015年4月起,某公司从原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汇通路XXX号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于2015年4月底完成全部搬迁工作。期间,汤某向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至江苏省太仓市工作。2015年5月起,某公司在搬迁后的地址经营。汤某在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未至某公司搬迁后的新地址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4月,某公司从原上海市嘉定区汇通路XXX号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两地相隔甚远,某公司也没有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汤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又无法协商一致,而某公司已经无法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向汤某提供劳动条件。某公司关于汤某系自动离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汤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汤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提及的因汤某未上班而除名的公告,因某公司未将此情况告知过汤某,某公司所称在公告栏内张贴一节无证据可以证实,某公司所谓的除名对汤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因此不愿再继续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区搬迁有补贴

姚某诉江苏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是上海,根据工作需要,被告有权安排原告至上述地点以外的地方从事暂时性或临时性工作,原告因工外出不视为工作地点的变更,在征求原告意见后,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安排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解放岛路东环路XXX号。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张贴关于浦西车队规划调整的公告,内容如下:因业务需要、规划调整,浦西车队的业务将拆分至浦东、松江、嘉定亚一、昆山陆家,浦西车队于2015年5月15日停止业务,请员工依照自身情况选择工作地点,如未作出选择,将默认按嘉定同区内调整,调入嘉定亚一车队,同时针对前往上述各地的员工,额外提供风雨同舟奖(每月200元、发放3个月)和住宿补贴(每月300元,发放2个月,从第3个月开始按100元/月计发,享受免费住宿的不再享受住房补贴)。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最终没有作出工作地点的选择。因原告等人最终并非作出工作地点的选择,被告通过短信及邮寄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等人按时前往“嘉定亚一”工作,但原告等人未理睬。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随后,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等人未上班、未请假、连续旷工多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被告之后是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搬迁势必会影响到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履行,但是考量劳动合同是否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角度多重考虑搬迁是否会从根本上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结果,应当考虑搬迁距离是否会从根本上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是否以交通补贴或者以其他方式尽量弥补搬迁所造成的影响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浦西车队的业务,系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被告提供原告选择的工作地点有浦东新区、松江区、嘉定区等,均在上海市范围内,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即是上海市,被告提供的选择方案并不违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此后,被告多次征求原告关于工作地点的意见,但是原告等人不愿意作出选择,被告只得就近在上海市嘉定区范围内安排工作地点,但原告等人也不到岗工作。对于原告来说,虽然工作路途相较于原先有所变化,但被告已经提供了补贴,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提供保障条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可能存在的交通困难,被告的搬迁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就搬迁事宜,被告多次征求员工意见,取得了大部分员工的谅解和接受,而原告却明确拒绝作出工作地点的选择,系主动放弃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跨区搬迁上班时间单程增加2小时无班车无补贴

施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58号

  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自2014年10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2011年起,被告因厂房搬迁分批安排员工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新厂址上班。2015年2月5日,被告发出通知,言明2015年3月被告将安排第三批员工调往新厂址工作,公布包括原告在内调往新厂址工作的员工名单,并要求员工签名确认。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并提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班车接送的要求。被调往新厂址工作的员工在该通知签名确认时,部分人员亦提出班车接送等要求。2015年3月5日,原告及涉讼的魏品谦、叶映礼、赵德银、周德好与被告总经理进行沟通,原告表示劳动合同约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上班,故不同意至新厂址上班,亦不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总经理口头通知原告明天(即3月6日)去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新厂址包装车间上班,并表示会出书面调令,若原告不去新厂址上班、不请假属旷工。该日,被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调魏品谦、周德好、施方平、叶映礼、赵德银去新厂(航塘公路xxx号)包装组从事组装工作,时间从2015年3月6日开始。2015年3月6日,原告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厂址上班,被告拒绝原告考勤打卡入厂。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在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厂址上班,被告因厂房整体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要求原告至新厂址上班,系属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由于搬迁后的新厂址与原厂址不属本市同一行政区,从原厂址至新厂址乘坐公交车单程耗时2个小时,势必对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因此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促使劳动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被告称其对安排于2015年3月至新厂址上班的员工提供班车或给予车贴、放宽上下班时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2月5日,被告下发通知公布第三批员工调往新厂址名单,被调往新厂址工作的员工在该通知签名确认时,部分人员提出班车接送等要求,由此从常理来看,表明被告在公布至新厂址上班员工名单时未曾告知员工有班车接送的方案;对员工提出班车接送的要求,被告在仲裁案件答辩时称,公司决定给予车贴、上下班各放宽15分钟、工资不变,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时并未涉及提供班车接送;本案审理中,被告称提供班车接送,并提供证人当某陈述的证言。因证人对班车的上、下班发车的时间、班车的数量、品牌等陈述不尽一致,致使本院不能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基于上述原因,对被告提出的为安排原告等至新厂址上班的员工提供班车接送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等员工公布发放车贴、上下班时间放宽的方案,故对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将厂房搬迁至与原厂址有一定距离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但未向原告等员工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原告因此不同意至新厂址上班,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未达成协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未至新厂址上班不属于旷工。被告以旷工为由,按被告《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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