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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8-27 12:38:24浏览量:2082
摘要: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医疗补助费作出过任何规定,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存在于《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是否有前置条件等,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一般认为不需要劳动能力鉴定)

1、解雇就要支付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连续病假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关系,除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2、解雇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要支付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职工患病所享受的医疗期、医疗期满未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有着明确的规定,这属于国家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范畴,也是用人单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可以确认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顾某连续休病假的事实,原告某人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多次要求被告顾某上岗,在被告顾某未到岗并连续病假的前提下,于2014年3月31日以被告顾某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理由提出与被告顾某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向劳动者除经济补偿金外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范畴。故原告应向被告顾某支付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现主张被告顾某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满足医疗补助的支付条件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解雇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支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对孙某请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6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存在非因工负伤伤残等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现孙某虽曾向本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已主动撤回申请,因此,孙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非因工负伤伤残,故其主张医疗补助费缺乏依据,对孙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孙某医疗补助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一般认为需要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合同终止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支付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相关等级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原告医疗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满足医疗补助的支付条件,其主张的9个月医疗补助,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裁决作出后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法院判决支付

(2016)沪0117民初xxxx号

  2015年10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160元;二、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16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文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本案原告患XXX疾病,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不支付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xxx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补助金。邓某认为,尽管没有经过鉴定,但邓某的情况符合XXX伤残的标准,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支付医疗补助金,而某公司则认为邓某所谓的伤残未经过鉴定,某公司没有上述支付义务。邓某所提及的医疗补助金在1996年10月31日发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相应的规定,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随后,1997年2月5日的劳办发(1997)18号关于对上述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5—10级的,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义务。本案中,邓某于2006年12月1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2月起全病假休息在家,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邓某的医疗期已经先行期满,某公司在邓某的医疗期届满时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支付工资,直至劳动合同期满,已经充分维护了邓某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证据,邓某所述的伤残等级未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不符合要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条件。邓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4、医疗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前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不支付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朱某于2010年11月2日进入某公司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朱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5日,因病休息。2013年5月6日,朱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1月10日某公司向朱某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朱某,你好!你与我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且你的延长医疗期也已结束,因你的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工作,现我司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你终结劳动关系。请你在本月25日前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终止。朱某已依法享受了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朱某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参照1—4级依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故某公司无需支付朱某医疗补助费,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某医疗补助费15,6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不需要支付)

1、违法解除不支付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何某罹患左乳癌并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规定,其可享受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何某已向某公司递交了2013年8月13日起休三个月的疾病证明书,某公司在明知何某患病需休息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0月24日向何某发出通知,以何某目前的身体状况无法胜任现在的工作也无法胜任其他岗位的工作为由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

  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何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并不符合前述规定,何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及绝症的增加医疗补助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

  本院认为,某公司系以何某在医疗期满后无法胜任现在的工作,也无法胜任其他岗位的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何某仍处于医疗期内,因此,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何某作为劳动者在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享有要求某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权利。何某选择放弃要求某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时,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内容仅为某公司是否依法支付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何某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某公司支付何某的赔偿金并不低于法定标准。何某主张其权利受到损害,并无依据。在某公司前述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情形下,何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显然亦缺乏法律依据。

2、违法终止也要支付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王某因患病住院治疗,收治医院开具的住院诊断材料证明王某所患的(胰头)实性-假乳头状瘤是一种恶性肿瘤(癌),故王某应享受至少24个月的医疗期。王某虽未向某公司提交第二次住院的病史材料,亦无证据佐证其向主管周某申请过第二次住院及之后的病假,但结合王某向某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出院记录显示PET-CT结果符合恶性改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某公司仅安排王某出差两天但均正常发放该期间工资、2014年11月11日王某将有关特殊疾病医疗期的文件发送给某公司的事实,可以推定某公司知晓王某罹患癌症的事实。王某于2013年8月19日第一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合同期满时王某尚在医疗期内,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将合同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才能终止,但某公司却径行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应支付王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核算,某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949.98元。鉴于某公司已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13,974.99元及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74.99,故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本案中,王某罹患癌症,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某公司应支付王某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并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根据王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应增加3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结合合同终止前12个月王某的月均应发工资,经核算,某公司应支付王某医疗补助费27,949.98元和增加的医疗补助费13,974.99元。

……

  本院认为,某公司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不同意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另一理由依据的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以下简称第二条)。该条款实际是对《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以下简称第22条)的解释。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而第二条则规定: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根据上述规定,获得医疗补助费需要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然本案中,根据前文阐述已然可以得出2015年3月11日的终止并不符合上述前提的结论。故某公司为了证明王某是否符合获得医疗补助费条件而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也因此不应得到允准。另外,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在劳动合同合法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况下,违法终止时,用人单位更不能被免除该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并因王某罹患癌症而要求该公司支付增加医疗补助费,亦于法无悖。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承担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市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因工负伤、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和因病致残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个人也可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费用,如鉴定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预付,如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以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单位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何某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用350元,后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故鉴定费用应由某公司负担。

……

  本院认为,在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依据何某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认定何某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35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鉴于何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负担。

2、劳动能力鉴定时已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不承担

(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xxxx号

  2013年8月12日,某大药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8月23日,李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9月22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支付鉴定费350元。

  本院认为,李某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其主张某大药房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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