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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与《岗位协议》有关的调岗未果而解雇的案例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4-02 11:12:02浏览量:1777
摘要: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以《岗位协议》的形式确定劳动者的岗位及相应的工资待遇,岗位协议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每年一签。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变更岗位呢?这个问题虽未在本案例中得到体现,但是,笔者认为,即使约定岗位协议每年一签,劳动者的岗位变更也要遵循合理与合法的原则,不能任由用人单位随意变更。

【案情简介】

  林某于2004年3月22日至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其中第45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或者岗位协议等有效的补充协议书之有效期内,对该等合同或者协议所约定的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其报酬等内容进行调整变更时,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此时,除变更协议书外,甲方单方面发出的岗位变更通知、工作内容变更通知、工作地点变更通知以及工资明细单等也视为书面形式变更;若乙方收到某公司单方面发出的变更通知等之后,并且按该等通知实行,接受变更,自变更日起30日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并由甲方签收的,则视为双方已经完成书面变更。林某在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

  某公司《就业规章制度》中的第66条规定:工资由定额工资、等级工资及岗位津贴构成,定额工资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第119条是中等违纪行为的规定,第一个方面是“员工有以下中等违纪行为之一的,处以严重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处分一次扣除工资100元”的24项行为,其中第(9)项为“不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业务移交等手续或者报告的(包括但不限于:例行或临时交接班时、出差或者休假或者其他离岗离职前的交接手续及报告等)”;第二个方面是“员工有以下中等违纪行为之一的,处以记小过处分,记小过处分一次扣除工资200元”的35项行为,其中第(11)项为“工作时间内睡觉的”;第三个方面是“员工有以下中等违纪行为之一的,处以记大过处分,记大过处分一次扣除工资300元”的27项行为,其中第(4)项为“不服从公司或上级主管的工作分配、调动或者指挥的,经批评仍不改正,且态度恶劣的”,第(12)项为“员工在公司内互相殴打或故意妨害他人工作的,影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且情节恶劣的”。第120条规定“员工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处以辞退处分”,其中第(1)项为“1年(年历)内第2次发生本规章制度所述中等违纪行为,处以记大过处分的”,第(3)项为“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或者1年(年历)内累计旷工(旷课)5次以上(包括5次)或值班缺勤的”。

  2012年3月31日,某公司与林某签订一份《岗位协议》,其中第5条规定:本协议期内,甲方因其经营业务需要及乙方的实际工作技能、特长、表现、成果以及乙方与其担当业务的匹配性,需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其报酬等内容时,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此时,除变更协议书之外,甲方单方面发出的岗位变更通知、工作内容变更通知、工作地点变更通知以及工资明细单等也视为书面形式变更。若乙方收到甲方单方面发出的变更通知等之后,并且按该等通知实行,接受变更,自变更日起30日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双方已经完成书面变更。但当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无需双方协商合意,乙方应接受甲方提出的变更要求:1.甲方因经营业务需要,产业、行业、市场、客户、产品和服务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服务流程、产品设计、政策、法规、制度、组织机构、人事配置等各种情况发生变化需调动乙方工作岗位时;……3.甲方因乙方由于其技能、身体或其他因素不能达到业务质量、产量等要求指标和成果,不能胜任工作而需调动乙方工作岗位时。

  2012年5月期间,林某在制造部门试用生产二课使用的工业刷。6月6日,某公司以林某“在未获得制造部门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更换去毛刺产品,不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未向相关部门及上司报告”为由,给予林某严重警告处分、罚款100元。

  6月7日,林某写了一份就上述试用工业刷以及被处分之事的《情况说明》(林某在该说明中也曾表示了“我之前做法不对,也答应重新再拿样品试”),并应总经理要求让公司人事及生产厂长在此情况说明上签了字,而且为找总经理林某上下来回了好几次。当日,林某在总经理办公室与总经理因工作发生争吵,总经理对林某表示没有时间来处理林某的事情,林某因“林某说话总经理不理、还让林某等”的原因情绪激动,当时拍了总经理的办公桌。另外,在林某与总经理上述争吵过程中,还因林某身体不适等原因,林某叫来了朋友。后当事人进行报警并叫了救护车。林某因病治疗花费医疗费842元,该款由某公司垫付,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也在某公司处。

  6月8日,某公司又以林某“在公司内妨碍他人工作,影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且情节恶劣”为由,给予林某记大过处分、罚款300元。

  2012年6月29日,某公司内部填写了一份《岗位/职位变更申请表》,将林某岗位/职位由采购班调至工务班,变更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该申请表由某公司其他人员填写,其中的“本人确认”一栏内为空白。某公司没有将上述变更合同内容的调岗情况制作成书面通知书给予林某,也没有正式的调岗通知。从2012年7月1日至8月21日,林某仍在原岗位正常上班,但某公司没有具体的工作安排给林某。

  根据录像内容显示,7月14日林某存在趴在办公桌上睡觉的情况。7月31日,某公司以林某“7/14下午1点半,工作时间内睡觉”为由,给予林某记小过处分、罚款200元。

  8月17日,某公司制作一份内部的处分申请表,以林某“因工作需要,于6/29通知受处分者自7/1起调动岗位,至今未到新岗位报到。不服从公司工作分配、调动,经多次劝说、批评仍不改正,且态度恶劣。符合《就业规则》第119条中等违纪行为,处以记大过处分的第(4)项情节。加上连续35个工作日未提供劳动(视为旷工),同时符合第120条严重违纪的(1)、(3)项行为”为由,对林某处以辞退处分。

  8月18日,某公司作出一份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林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决定即日起对林某处以辞退处分,自通知书发送之日起2日内视为送达,并要求林某于5日内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相关离职的手续。林某于8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林某在某公司处出勤至8月21日。

  某公司有工会组织。某公司没有将与林某解除劳动合同之事通知过工会。

【仲裁裁决】

  2012年8月13日,林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2年7月工资3,500元、2012年8月1-21日的工资3,803元;2、返还罚款600元和2012年6月工资中扣除的医疗费84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972元;4、补缴2011年1-7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对于某公司给予林某的三次罚款处分,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其中的罚款100元、200元两次处分均符合规定。并依据上述及其他事由作出xxxx号裁决,裁决某公司支付林某2012年7月工资3,500元、8月1日至8月21日工资2,804.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972元、返还罚款300元和扣除的医疗费842元,对林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具有相应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其在劳动法许可的范围内对违纪职工作出减少工资的给付等措施,对违纪职工作出内部纪律处罚,是为了维护单位对职工进行正常管理所必要的。现根据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林某6月7日与总经理争吵中的行为来看,某公司6月8日作出的罚款即减少林某工资给付300元的处理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某公司要求不返还林某该笔罚款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仲裁认定不退还另外100元、200元两笔罚款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双方按此裁决结果处理。

  因为2012年6月7日林某因病治疗的医疗费842元由某公司垫付,故某公司从林某工资中扣回其垫付的钱款,于法无悖。但需要说明的是,某公司在扣回垫付的钱款时,应将对应的医疗费收据原件归还林某,而无权再占有该医疗费收据。因此,某公司要求不返还扣除的医疗费84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从双方之间就林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进行调整变更的规定来看,对于合同变更,均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送达林某,至于其中特别约定的几种情况,只不过是不需要经过协商合意而已。但是,某公司对于其6月29日内部的岗位/职位申请表并没有对外制作成正式的书面通知以及送达给林某。因此,某公司的该做法违反规定,对林某没有约束力。林某继续在原岗位出勤上班,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故某公司应支付林某工资。按照林某2012年4月起的工资标准计算,林某2012年7月工资应当扣除其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违纪行为的罚款200元,以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金额473.06元,某公司还应补差3,265.94元(含高温费);2012年8月1日至8月20日(即合同解除日)的工资应为2,739.13元(含高温费)。对某公司要求不支付林某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即使某公司与林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某公司未通知工会的事实,也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应支付林某赔偿金。故基于上述理由,已无必要论述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情况下应当支付赔偿金的理由。因此,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按照林某的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及其工作年限进行计算,某公司应支付林某赔偿金67,873.69元。某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林某赔偿金67,873.69元;

  二、某公司支付林某2012年7月工资差额3,265.94元;

  三、某公司支付林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工资2,739.13元;

  四、某公司要求不返还林某罚款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某公司要求不返还林某从工资中扣除的医疗费8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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