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PART ONE
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71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
第141条关于股份公司董、监、高转让股份的限制规定
第142条关于股份公司回购股份奖励职工的规定
2、公司上市前股权激励适用政策
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
2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508号);
3 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
4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
5 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号)
3、公司上市后股权激励适用政策
1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股权激励期权授予登记》;
《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9号——股权激励期权行权确认》;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3号》。
2 国资委、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4、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PART TWO
股权激励操作模式
适合非上市公司的主要股权激励方式:
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
适合上市公司的主要股权激励方式:
股票激励;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
其他股权激励方式:
虚拟股票;业绩股票;业绩单位;账面价值增值权;延期支付计划。
PART THREE
律师法律服务
1、尽职调查
1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有关文件,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主管机关的批件。
2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公司章程、议事规则、规章制度。
3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股权结构。
4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组织机构。
5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主要业务及经营情况。
6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最近2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7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全体人员构成情况及现有的薪酬政策、激励策略和薪酬水平,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与技术、业务骨干的职务、薪金、福利;其他人员的职务、薪金、福利等。
8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现有的激励制度和绩效考核标准,实际运行的效果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9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争限制协议等。
10 启动股权激励的内部决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中央及地方相关的股权激励政策等。
11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的范围、对象、基本情况、拟实现目标及初步思路。
12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对股权激励的基本要求及针对性要求,例如操作模式、实施期间、股权归属方式、激励基金的提取条件、计划的终止条件等。
13 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认为股权激励应关注的重点问题和可能的障碍。
14 制作激励方案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2、股权激励方案
五个原则问题:
1 定股原则——如何选择合适股权激励工具;
2 定人原则——如何确定激励对象;
3 定时原则——股权激励计划中的时间;
4 定价原则——股权激励计划中的价格;
5 定量原则——股权激励计划中的数量。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若分次实施的,每次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票的禁售期;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如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八)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九)公司授予权益及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
股权激励方案的审批程序
◆董事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
◆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需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征求员工意见的材料;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变更的,需报商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
◆涉及上市公司的,需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并获中国证监会无异议。
3、法律意见书
适用范围:上市公司或国有企业
主要内容:
1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企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 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3 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 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5 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6 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7 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PART FOUR
法律交叉问题
1、劳动争议or合同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产生的收益不计入劳动者劳动报酬,股权激励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该类纠纷仍可以纳入到合同、证券纠纷而予以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票期权实质上是公司向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应纳入劳动争议处理。持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为北京一中院。
2、股权激励与服务期
一种观点认为,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并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属于劳动争议,但是不支持除专项培训外约定的服务期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对象的股权收益是依股东身份而获得的,适用于民商事法律规范调整,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不受《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限制。
案例:富安娜股权激励纠纷
2007年富安娜通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109位员工定向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 2008年3月,富安娜改变股票激励计划,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的普通股,员工作为原始股东签署了《承诺书》,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若违反承诺向公司支付股份收益作为违约金。 2008年7月起至2009年9月份, 26名股东向富安娜辞职并先后离开公司,跳槽至富安娜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的水星家纺。 2012年12月26日,富安娜就违约金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分别赔偿违约金累计为8121.67万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普通合同纠纷,非劳动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富安娜的诉讼请求。
3、股权激励与竞业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并且应当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支付,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竞业补偿在职期间支付不符合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职期间获得的股权激励收益是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属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非提供劳动所得的对价——劳动报酬。
案例:
刘春宁与腾讯竞业限制纠纷案
刘春宁2004年入职腾讯(深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07年。腾讯控股公司授予刘春宁股票期权已行权。刘春宁出具两次《保密及竞业限制承诺书》,确认公司向其出具的期权是基于其本人承诺在离职后的两年内将不为任何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如有违反相关竞业限制规定,同意将即时返还于任职期间行使上述期权产生之全部收益。双方同时还签订了《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约定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得到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2008年刘春宁与腾讯(天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签订两份《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获得限制性股票已过户部分股票。2013年8月6日刘春宁从腾讯(天津)公司离职,之后加入阿里巴巴影业集团公司。2014年2月,腾讯(深圳)公司曾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起诉要求刘春宁依据协议退还期权行权收益,一审腾讯胜诉,刘春宁上诉后,2015年12月16日深圳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发生的纠纷书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以合同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撤消了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后腾讯(深圳)公司和腾讯(天津)公司分别向深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刘春宁退还期权行权收益人民币21973676元和限制性股票收益3336264.8港币(折合人民币2786955.81元),2016年4月18日裁决支持腾讯。
深圳华测公司授予期权合同纠纷案
2008年9月26日入职华测北方公司,2014年5月份离职。2011年8月9日,华测北方公司的母公司——华测公司与王利俊签订《授予股权协议》,约定华测公司拟向王利俊授予股票期权;王利俊在职期间及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得从事与华测公司及下属公司所属行业相同或类似的工作,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经营与华测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机构,不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夺取与华测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否则王利俊应将其因行权所得全部收益返还给华测公司,并承担与其行权所得收益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王利俊分两次行权共获利178583.75元。2013年12月11日,王利俊与他人出资设立环境检测中心,与华测北方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华测公司起诉至深圳宝安区法院,要求王利俊依照合同返还收益及支付违约金共417840元。一审法院认定王利俊违反协议约定,判决应返还行权收益178583.75元,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定为5万元。华测公司不服上诉,深圳中院维持原判。
4、非股权激励授予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
员工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股权激励授予B公司的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原告起诉A公司,对于A公司是否适格被告:
有的法院认为股票期权授予主体为B公司,与被告非同一主体,法院以此判决驳回员工对A公司的起诉请求。
有的法院则认为虽然股票期权授予主体为B公司,但是股票期权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取得,股票期权的实现与原告在A公司的服务期限、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等有关,所以A公司为适格被告。
案例:刘继汉与三快科技公司股票期权纠纷案
刘继汉于2011年2月1日入职三快科技公司。2013年8月20日,刘继汉被迫离职。刘继汉在职期间签署《美团公司2011年股份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约定三快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服务期限内公司附条件地授予刘继汉35000股的美团公司股票期权。刘继汉离职后,双方因股票期权问题产生争议,故刘继汉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刘继汉股票期权行权日为2013年8月20日,且同时应得股票期权为17953股;2、确认刘继汉股票期权行权日的三快科技公司每股股票价值应按三快科技公司经审计的2012年度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进行确认;3、确认刘继汉行权时股票增值收益所得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三快科技公司代扣代缴;4、三快科技公司在刘继汉支付行权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继汉提供行权收据和股份证书。一审法院认为: 三快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刘继汉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三快科技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