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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任修复:现行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以某直辖市基层法院716件证人出庭作证案件为样本

文章来源:2015年第6期《法律适用》作者:卢君 肖瑶 吴克坤时间:2015-12-23 17:39:57浏览量:2066
摘要:在我国长期以来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呈现出法官对证人不信任的趋向,证人证言的重要证据作用正在逐渐消解。法官的偏见、作证程序不完善和作证保障机制失灵是法官不信任证人的主要原因。

  摘要 新《民事讼诉法》司法解释以证人作证保证书等新增条款积极回应了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要求。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呈现出法官对证人不信任的趋向,证人证言的重要证据作用正在逐渐消解。法官的偏见、作证程序不完善和作证保障机制失灵是法官不信任证人的主要原因,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以有效引导和约束证人作证,但还不能从根本上扭转证人信任度低的趋势。本文结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提出从程序设计、裁量标准和保障机制三维角度建构完备而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期修复法官对证人的信任。

  关键词 民事 证人 出庭作证 信任修复

  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解决多年来备受争议的法院去行政化问题的法理指向。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亲历审判过程聆听当事人陈述及辩论并现场感知和判断证据,是“审理者裁判”的诉讼法表达,也是“裁判者负责”的前提条件,因为直接言词原则最有利于探求事实真相,而事实真相是确定诉者和裁判者责任的客观依据。民事证人出庭作证使法官与证言直接接触,是直接言词原则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因此完善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审判权运行机制“去行政化”的改革方向,具有重要的诉讼程序保障作用。然而,当前的民事证人出庭制度却远未发挥其应有功效,法官倾向于不信任证人证言,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新民诉法增加了作证保证书制度等规定,这些新规定对促进证人如实作证能起到一定的引导和约束作用,但还不能从根本上扭转证人信任度低的趋势。本文结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法官不信任证人的司法实践进行了实证分析,并在系统剖析法官缘何不信任证人的基础上,提出从程序设计、裁量标准和保障机制三维角度建构完备而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修复法官对证人的信任,以期发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应有效能,实现我国司法改革公正公平的目标。

  一、实践检视:法官倾向于不信任证人

  为全面了解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1〕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效用,笔者从三方面展开实证调查研究:一是以某直辖市基层法院〔2〕2011-2013年有证人出庭作证的716件已结民事判决案件为样本,〔3〕查阅相关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二是选取了该院20名法官(含办案经验在15年以上和3年以下各10名法官〔4〕),就证人证言的采信进行问卷调查和简单访谈;调研法律如下。三是对一名有23年办案经验的资深庭长进行深度访谈。

  (一)证人出庭作证活跃度高

  1.证人出庭作证率趋高。在2011年-2013年有效评估的6519件案件〔5〕中,证人出庭作证案件有716件,作证率达到11%左右,这个比率看似不高,但相比王亚新教授对样本法院2001年、2003年5%左右的证人出庭率〔6〕以及徐昕教授对三个样本法院2003-2004年2.33%、6.45%、5.88%的证人出庭率〔7〕的结论〔8〕已经有明显提升。从证人出庭的案件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合同类和权属侵权类纠纷,分别占比56.01%和16.76%。在合同类纠纷中劳动合同、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证人出庭率较高。56.6%的劳动合同纠纷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因在于劳动者获取书证和物证手段有限,而证人证言较易获得,故劳动者倾向于采取“抱团取暖”互相作证方式维护诉讼权益;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证人出庭率较高与当前经济形势迅猛发展有关。权属侵权类纠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集中在财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样本案件的16.76%,目的在于证明损害事实和赔偿标准。

  2.证人证言书面化情况趋减。在有效评估案件中,仅有180件案件出现书面证言,占比2.7%;在全部涉证人作证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和书面证言分别占比79.91%、20.09%,说明证人证言书面化〔9〕的趋势已经得到扭转,证人出庭作证率已有显著提升。

  3.同一个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人数增多。基于“人多力量大” 的纯朴思想, 当事人申请多个证人出庭情况增加,同一案件中有2个及以上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有304件,占全部证人出庭作证案件的42.46%。

  (二)证人证言采信率低

  通过对716件样本案件判决书的分析,发现仅192件案件的证言被采信,〔10〕采信率仅占26.82%,在29.61%的案件中法官对证人证言未明确表述采信与否,43.58%的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不被采信。法官对证人证言采信率低,基本上只采信真伪明显,无需过多深入判断的证言,或者是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法官因顾忌证人作证动机,对证言的可靠性存疑,对证言采信持谨慎态度。

  (三)证言采信模糊度高

  证人证言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辞证据,其主观性强、容易出现偏差且易被引导,其审查判断极其复杂。同时,法官因审判压力过大,没有足够精力去审查,可以直接利用证据规则作出裁判。因此,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并非都有采信与否的明确表述,在证人证言真伪难辨时,法官不愿意作进一步审查判断,宁可模糊处理,也不贸然采信。样本案件中有29.61%的案件,法官未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是否采信证人证言,仅载明案件中存在“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证人证言更多的只是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存在。这种模糊处理实际上也是对证人不信任的表现,因为不明确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排除了认定证言真实的可能性,法官的不信任致使证人证言证据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四)伪证行为查处率低

  90%的法官发现过证人虚假陈述,〔11〕但仅有20%的法官选择批评教育,绝大多数法官选择不了了之,没有法官适用民事强制措施和追究刑事责任。法官对证人是否虚假陈述并不特别关心,也不刻意去改变或纠正证人虚假作证的现状。对法官而言,对待虚假陈述,最有力的手段莫过于不予采信,这就是法官对证人证言的最直接表态。证伪举证责任不明、伪证追责方式粗略、法官追究伪证责任动力不足,或许是伪证行为查处率低的原因。法官对伪证行为的不作为,客观上助长了证人作伪证的恣意与法官不信任证人的恶性循环。

  二、原因探寻:法官缘何不信任证人

  民事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证据制度,旨在发现案件真实和保障司法公正, 法官不信任证人致使证人证言的证据作用逐渐边缘化。法官缘何不信任证人,背后有其深层次原因。

  (一)法官对当事人与证人间的特殊关系存在偏见

  证人作证动机是法官衡量证人证言的重要因素。在我国,证人作证被视为一项公法义务,立法赋予证人独立的诉讼地位,证人角色兼具中立性和公义性特征。实践中,证人是否基于公义而中立地作证,法官内心无法确认。在我们走访的20名法官中,〔12〕超过90%的法官认为证人系因“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或“为了利益”而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客观中立作证的信任度极低。

  从证人角度分析,证人作证涉及到时间、经济及人力等成本,而收益则是其现实或潜在的人情利益。理性行为人会基于对私人成本与收益的比较进行选择, 当私人收益大于成本时,便会选择作证。若证人证言对当事人不利,私人收益极有可能为零甚至变为负数,影响原本和谐的人际关系。因此,证人出庭作证考虑的不外乎人情成本与收益,而非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从法官角度分析,证人与当事人间存在特殊关系是法官衡量证人证言时难以逾越的鸿沟,极大地影响着法官对证人的信任。然而,证人正是基于与当事人存在亲属、朋友、同事、隶属、合作等特殊关系,才有机会知晓案件事实并由此获得证人资格, 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应属正常现象。但调查显示,〔13〕100%的法官都会受当事人与证人间特殊关系的影响,谨慎考虑是否采信证人证言。尽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确有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部分法官将“特殊关系”直接等同于“利益关系”,迳行排除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过于保守,必然陷入偏见与歧视的漩涡。

  (二)证人作证程序不能保障证人如实陈述

  程序是制度得以执行的保障。受长期以来我国立法秉承的“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没有具体规定。这一缺漏不仅难以引导证人客观、中立、如实作证,对法官采信证人证言也缺乏足够的程序支撑。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虽有一些规定,但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的地方。

  1.证人出庭程序影响证人客观公正作证。理论上,证人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作证且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影响,其所作证言可信度最高。要保障证人作证的客观公正地位,离不开出庭作证程序的指引。大陆法系国家将证人定位于国家或法院的证人,强调证人的客观中立地位,其司法伦理不提倡庭审前当事人及律师与证人接触,并试图通过这种隔离确保证言客观真实。〔14〕英美法系国家与之相反,其将证人定位于当事人的证人,不限制证人与当事人间的接触,证人完全站在己方当事人的立场作证,其通过完备的证言过滤机制即交叉询问制度〔15〕检验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无论是作为国家或法院的证人还是作为当事人的证人,证人都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陈述案件事实,不应当有任何偏私。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确定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立法上希望避免证人与当事人的接触,保障证人客观公正作证。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并无统一规范做法。通过问卷调查发现,84%以上的法官表示由当事人直接将己方证人带至法庭,10%的法官表示在当事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会通过打电话、捎口信等简便方式通知证人出庭,不到10%的法官表示在部分普通程序案件中会向证人发正式传票或出庭通知书通知其出庭。实践中由当事人及律师寻找和提出证人的做法必然导致接触,形式上已然影响了证人客观公正作证的形象,导致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猜疑。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该条规定虽然明确了证人出庭程序, 但未禁止证人与申请方当事人私下接触。由于我国没有完备的证人交叉询问程序,缺乏有效的证言真伪发现机制,如果不禁止当事人与证人庭前的私下接触, 给申请方当事人和证人之间留下接触空间,证人的客观中立地位难以使人相信。

  2.证人询问程序不完善制约案件真实的发现。询问证人的目的在于检验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帮助法官全面客观判断证言的证据效力。证人询问程序直接决定着证人证言证据作用发挥的程度。我国证人询问程序不完善,使法官在多数情况下难以当庭查明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只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询问证人,并未规定详细的询问程序,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证人询问程序也未作出新的规定。通过对随机抽取的50份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分析发现,证人询问程序混乱,有的以法官询问为主,有的以当事人询问为主。法官主导询问证人虽然可以克制发问中的偏见与不当引导,但法官对案件事实知之甚少,不可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这种询问容易导致片面,不利于查清全部案件事实。〔16〕当事人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应是询问证人的最佳主体,但当事人询问应在相应的询问技巧和询问规则指导下才能达到发现真实的效果。当前由当事人主导的询问虽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但只具其形不具其神。该种询问缺少规则指引,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的简单证明性询问,缺少针对证人可靠性的反诘性询问,且往往一轮即结束,在当事人之间难以形成激烈对抗,于证人心中也难以形成强大压力促使其如实作证。

  (三)证言认证机制缺乏规则指引

  由于证言收集程序缺乏当事人间的激烈对抗,未能很好地发挥事实甄别功能,无形中增加了法官认证的难度。我国证人证言的认证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缺乏详细的认证规则,特别是在当事人与证人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法官难以准确辨别证言真伪。法官因甄别证言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再加上审判任务繁重,贸然采信证言还可能面临改判风险,因此往往选择放弃证言的证明价值而予以模糊处理,这与裁判文书中法官回避对是否采信证人证言明确表述的做法相互印证。

  (四)证人如实作证的保障机制失灵

  作证激励机制和伪证惩罚机制是保障证人如实作证的坚强后盾。当前立法对证人作证的激励不足、惩罚不力,是导致证人不愿作证、虚假作证的一个重要诱因,也极大的影响了证人的可靠性。

  1.作证激励机制虚化。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是履行个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但证人出庭作证势必会耗费精力、时间和财力,在某些矛盾尖锐案件中,甚至还面临着人身财产安全威胁。此时,如果作证激励机制的缺乏,就会削减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以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败诉方”如何界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仍存争议,尤其是在调解案件和混合责任案件中难以界定。同时,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缺乏明确的支付标准及程序,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但缺乏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的详细规定。《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仅规定对侵害证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刑罚, 侧重于消极保护,尚未彻底消除证人如实作证的后顾之忧。同时,单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也未明确规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单位保护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缺乏规定。

  2.伪证惩戒机制失灵。法官不信任证人的一项重要原因是伪证普遍,谎言盛行。〔17〕伪证之所以普遍,原因主要在于惩戒机制失灵,证人作伪证无需任何代价。立法对伪证行为的界定标准未明确规定, 对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过于宽松,主要是训诫、罚款和拘留。虽然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中的伪证罪并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18〕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对伪证行为的惩戒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缺乏程序启动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具体操作规范。实践中由于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受记忆、表达能力等客观因素影响,可能存在陈述错误即错证的情况,证人作伪证的主观故意通常难以证明。另外,法官缺乏追究伪证责任的动力,对伪证行为的执法失之于软,法官对伪证行为的不了了之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伪证行为。

  三、对策探究:修复法官对证人的信任

  民事证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法官对证人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犹如一颗毒瘤,使一项制度的执行陷于空白,使直接言词原则在证据制度中无法落地生根。修复法官对证人的信任,已经不仅仅关涉一个具体案件的裁量判断,还关系着审判权运行回归本位。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和完善,尤其是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制度,可谓是历史上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作出的最严格规定。证人作证保证书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对证人形成威慑,约束证人如实作证,但不可忽略的是,证人签署保证书并不代表证人一定会如实作证,如实作证仍靠证人自觉遵从。从程序设计、裁量标准和保障机制三维角度建构完备而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修复法官对证人的信任,是审判权运行回归本位的关键。

  (一)程序引导:完善证人作证程序

  1.健全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程序。为避免当事人接触证人影响证人作证,应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并给予其相应准备时间。出庭通知书应当载明:(1)案件名称、案号、案件双方当事人;(2)出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3)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为避免证人提前设计证言,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需证明的事项,不应在出庭通知书上记载。为确保证人客观公正作证,可在法庭设置证人休息室,证人到达法院后由法警负责证人的出入,保障证人独立作证,不受外界干扰和影响。

  2.完善证人作证保证书制度。心理学研究显示,在庄重的法庭氛围下,证人客观上具有如实作证的压力,证言可信度相对较高,这是我国在新民诉法中规定证人作证保证书制度的重要原因,也是国外证人宣誓制度的基础。〔19〕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保证书的具体内容和操作程序。实践中可将证人保证如实作证,绝无匿、饰、增、减、删,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伪证制裁作为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营造庄重的法庭氛围,促使证人产生心理威慑并如实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官宣读完证人的权利义务后,由证人朗读并签署如实作证的保证书。

  3.规范证人询问程序。两大法系的证人询问程序差别较大,英美法系采交叉询问程序,当事人双方通过交叉询问证人,从证人的可靠信、证言漏洞等方面进行攻防,法官只负责居中裁判。大陆法系国家证言的收集主要是由证人陈述,法官补充询问,当事人必须经法官许可才能询问证人。我国自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日益增强,对证人的询问程序也经历了法官职权主义色彩由强变弱和当事人主义由弱变强的转变。可借鉴两大法系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科学设置证人询问程序。〔20〕具体询问顺序和内容建议如下。(1)法官引导证人陈述。在证人签署保证书后,由法官通过个别提示,引导证人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不就个别问题进行询问。〔21〕基于对证人客观中立和维护公义的角色定位,由法官引导证人陈述一方面可以避免申请方的诱导性询问,另一方面由证人单独陈述可以以庄严的法庭氛围对证人形成威慑,促使其如实陈述。(2)主询问和反询问及其循环。主询问和反询问主要是验证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同时对证人遗漏的部分进行询问。申请方主询问应按照以下内容和顺序进行:一是对证人的可靠性进行询问;〔22〕二是根据证人的陈述,对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询问。一般应遵从先主后次、兼顾事件发生时间的询问顺序。〔23〕反询问主要是针对主询问的事实进行反诘性询问,得到有利于己方的陈述和证明证言的不可信,一般不得提出新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询问内容:一是对证人资格和个人感知能力的反询问;二是对证言内容的质疑,澄清证言不明确、有矛盾、有疑点之处;三是对证人可靠性的反询问。〔24〕(3)法官询问。法官最后可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询问证人,一方面可以起到补充询问的作用,另一方面还可以在一方当事人不能进行有效询问,特别是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起到平衡举证能力的作用。(4)询问规则。一是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目的主要在于确保证言的客观可靠性,防止证人受到询问方的主观影响。二是反对复合式及其他混乱性询问规则。为了保证证人的回答清楚和完整,双方对证人的询问问题必须简洁和清晰。三是异议规则。〔25〕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违反相应规则时,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是否成立由法官决定。四是隔离退庭规则。对证人的询问需分别进行,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目的旨在防止证人串供及作伪证。

  (二)裁量指引:完善证言认定标准

  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为引导法官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必要设定一般性的审查认定标准,并明确法官可以直接采信和不采信的情形,从而有效遏制法官因对证人证言存疑而不愿作为和不敢作为的模糊处理行为。

  1.法官审查认定证人证言通常需要考量如下因素。〔26〕(1)证人与当事人的利益牵连程度。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如婚姻家庭关系纠纷中,亲属证人与己方当事人利益牵连程度高,其所作证言可信度相对较低。(2)证言内容性质。确定事实标准性质的证言可信度一般较高。如工资标准、户籍标准等。(3)证言来源。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这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原则性规定,也适用于法官判断证人证言的标准。(4)证人作证能力。证人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或表达能力等作证能力是否存在障碍。(5)证人品格。证人是否正直、诚实,个人征信记录是否良好等。(6)证人法庭神情表现。证人作证语速快慢、动作是否自然等等。

  2.法官可以直接采信的证人证言包括。(1)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证言;(2)对己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但己方当事人有理由推翻或证明证人恶意的除外;(3)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的证言。

  3.法官可以直接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包括。(1)前后矛盾的证言;(2) 同一方当事人的多名证人所作证言矛盾的;(3)证言经过质证,有明显漏洞或错误的;(4)违背常理和生活常识的证言;(4)一方当事人证明证人与另一方有不当接触的证言;(5)内容不确定,带有主观判断的证言。

  对证人证言是否予以采信,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须明确说明,并充分阐述理由。

  (三)抑扬并举:完善证人如实作证的保障机制

  1.激励机制。《民事诉讼法》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的激励机制主要是经济补偿,过于单一,且存在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地方。证人出庭作证激励机制应包含经济补偿、单位保障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方面。

  (1)完善经济补偿机制。〔27〕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还需进一步明确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支付条件,证人只能在履行完出庭作证义务后才能获得补偿,如被证明作伪证,则丧失获得补偿的权利,其所得到的补偿金将由法院收回。对于经济困难的证人,为保证其能够如期到庭,可以在证人出庭作证前根据其申请预付差旅费用。基于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的公法性质,为避免当事人贿买证人,证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出庭作证费用,不能直接向申请方当事人请求。

  (2)细化单位保障内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表面上维护的是平等主体的私法权利,但实质上维护的是社会经济秩序与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故单位支持证人作证系履行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责任。〔28〕本文认为,单位支持证人作证主要体现在对证人的政治和经济保障方面,单位应当严格保密出庭作证的证人个人信息,不得因证人作证影响证人职级晋升,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等。

  (3)明确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为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让证人敢于出庭如实作证,应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可建立证人出庭作证保险制度,有效弥补侵害人无法赔偿或不足以赔偿时的损失。由于法官不可能提前知晓证人可能遭受到的不安全因素,故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证人申请为原则。

  2. 惩罚机制。一项行之有效的惩罚机制可以对证人作证形成强大的威慑力, 通过发挥事后制裁功能引导证人如实作证。

  (1)确定伪证行为的标准。厘清伪证行为的概念是对伪证行为实施处罚的前提。证人作证的过程本身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受时间、记忆等因素的影响,其主观性强、容易出现偏差且易被引导。因此,证人不实陈述不能直接等同于伪证,还存在错证、误证等情形,故在界定伪证行为时应将错证、误证情形排除在外。不妨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关于伪证行为的定义,伪证行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证人为陷害他人或者谋取利益而对案件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的行为。

  (2)明确证伪的举证责任。有效证明证人存在伪证行为是落实证人作证保证书制度的关键,由谁来承担证明证人作伪证的举证责任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整个民事诉讼三角构造中,承担证伪举证责任的只可能是法官或对方当事人。由法官证伪客观上会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破坏衡平的诉讼结构。由对方当事人证明证人作伪证,将削弱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客观上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因此,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伪的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举证证伪属于一般性原则, 在当事人未发现或提出证人作伪证,法官发现证人作伪证时可以直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明确伪证追责方式。证人作伪证的追责方式应当按照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程度分层次设计,建议将伪证罪的范围扩大至民事审判领域。〔29〕对轻微伪证,不影响事实认定的,可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的方式;对明显伪证,对事实认定有较为关键作用的情形,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严重伪证,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规范对伪证行为的处理方式。当事人提出证人作伪证且举证证明的,法官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明确伪证是否成立及处理结果。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法院申请复核。认为法官不作为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对法官予以惩处。

  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关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目标,也是关系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成败的关键。让证人敢于走向法庭如实作证以帮助法官甄别案件事实, 有效修复法官对证人的信任以增强证人证言的实用性,使证人出庭制度能充分发挥其应有效能,促进司法改革实现公平公正目标是本文写作的初衷。虽然证人出庭仅仅是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但其制度执行与效用发挥并非法院一力完成之事,尚需各项配套制度的完善、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以及全社会公民的共同努力。

  

  *卢君,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院长;肖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吴克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1〕因自然人与单位作证规律不同,自然人能独立地感知案件事实;对于单位作证,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的证人资格仍有争议,其作证方式、质证在实践中均难以操作,证言效力也难以判断。为保证论述的针对性,本文仅讨论自然人作证情况,不探讨单位作证。

  〔2〕直辖市在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基层法院又是案件类型最全面、接触当事人最直接最广泛的法院,故笔者选择某直辖市基层法院调研具有较大参考价值。

  〔3〕仅选择民事判决案件作为样本,系基于只有判决案件才能从制度上深度涉及对证人证言的认证采信,从而探知法官对证人证言的态度及看法。

  〔4〕该直辖市基层法院共有法官(含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115名,其中办案经验在15年以上的法官有51名,占法官总数的44.3%;办案经验在10年至15年的法官有7名,占法官总数的6.1%;办案经验在3年至10年的法官有17名,占法官总数的14.8%;办案经验在3年以内的法官有40名,占法官总数的34.8%。因办案经验在15年以上和3年以内的法官占比最大,也分别代表了办案经验相对丰富和相对欠缺的两类主要群体,故本文主要选择这两类群体进行问卷调查和访谈调研。

  〔5〕本文把原被告相同、诉讼理由属同一案由种类但具体案由不同的系列案件按上一级案由作为一个案件,以及把原告或被告一方相同且案由相同的系列案件作为一个有效评估案件。因为,实践中对系列案件通常合并审理,如有证人出庭作证,则这一系列案件都应视为有证人出庭,反之亦然。

  〔6〕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7〕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8〕徐昕教授选取的赣西南、珠三角和琼东北三个基层法院,王亚新教授选取的山西太原两个基层法院(一个区法院一个远郊法院),北京市某区法院,内蒙古某区法院、河北省某区法院,这些法院所在区域经济发达程度和人口数量均有较大差别,较具代表性。

  〔9〕徐昕教授在2005年对5个样本法院的调查中得出证人证言书面化的结论,此后得到一些硕博士论文响应,如周成泓:《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调查》,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等。

  〔10〕此处的采信是指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示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11〕鉴于民事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伪证的概念,因此在调查中使用“虚假陈述”描述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12〕访谈问题为:您认为证人作证的动机或主要目的是:A.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B.为了利益;C.为了正义;D.其他。访问结果:A被选18次,B被选1次,C被选0次,D被选1次。

  〔13〕调查问题为: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亲戚、朋友、公司员工等)是否会影响您对证人证言的采信?A.是;B.否。调查结果:所有调查对象均选择A。

  〔14〕同注〔7〕,第346页。

  〔15〕交叉询问是指对证人的询问由申请方的主询问、相对方的反询问及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循环。交叉询问的理论基础上是证人并非说谎专家,在双方的盘诘下,谎言终究会被戳穿。

  〔16〕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7页。

  〔17〕同注〔7〕,第344页。

  〔18〕马柳颖:“中国民事证人制度的重构——以现行民事证人制度完善为视角”,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19〕杨伟伟、罗大华:“国外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及其启示”,载《证据科学》2007年第1期。

  〔20〕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69—474页。

  〔21〕同注〔16〕,第218页。

  〔22〕可靠性通常包括证人的能力、知识、经验、技能、品德及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

  〔23〕该种询问顺序有利于法官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

  〔24〕甄贞:“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

  〔25〕周成泓:《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调查》,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0页。

  〔26〕同注〔16〕,第221-222页。

  〔27〕曾小平:“论设立证人作证规则”,载梁宝俭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在1999年版,第212-213页。

  〔28〕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第3期。

  〔29〕刘国海、孙瑞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及修正”,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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