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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说理的公共性及其价值

文章来源: 《法律方法》2015年第1期作者:孙海峰时间:2015-12-26 23:21:05浏览量:1964
摘要: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目标的确立,裁判文书说理所承载的公共价值将愈加凸显;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和信息传播的便捷化,裁判文书说理的公共性与司法评价之间的关系也将愈加紧密。

裁判文书说理的公共性及其价值

孙海峰*

  摘要:本文第一部分从问题导向入手,探讨裁判文书公共性与法治中国建设三个层面的对接需要,揭示当前裁判文书说理模式与公共价值之间的现实分歧。第二部分从原因分析切入,从公共说理的“逻辑”和“情绪”、“信誉”三要素,通过具体实例,展示现有裁判文书公共价值上的不足。第三部分着力于构建裁判文书公共性及其价值的实现路径,从借助社会常识解读存在争议的法律阴影地带,使用日常用语代换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转换大众视角纠正精英意识造成的态度偏差等三个方面,提出从单向灌输到平等对话的公共说理角色建构路径。

  关键词:裁判文书;公共性;价值

  由于文书格式规范的确立以及法官职业素养的提升,裁判文书质量近年来得到较大提高,但说理价值及方法等深层次问题尚未得到系统探讨,裁判说理的公共性及其价值的实现路径问题更鲜有涉及。当前,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目标的确立,裁判文书说理所承载的公共价值将愈加凸显;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和信息传播的便捷化,裁判文书说理的公共性与司法评价之间的关系也将愈加紧密。在此时代背景下,少数个案的裁判说理引起公众、网络媒体乃至专家学者的强烈质疑,甚至有评论直指中国当下“道德底线沉沦”与“司法正义泯灭”,对司法公信产生辐射性的负面影响。个案的关注热度会随着大众意趣的转移而褪去,但其中投射出的普遍性问题却值得继续探讨和积极回应。

一、问题导向:裁判文书说理的公共性与说理模式之间的冲突

  “公共说理是公共文明的成就,也是良好社会关系、民主政治秩序的根本条件。”[1]正是在此意义上,裁判文书公共说理价值与法治中国建设的关联日趋紧密。

  (一)裁判文书说理公共性与法治中国建设进程的对接

  1.公民建设层面:用司法的“真实和公正”培育公民的理性教养

  “说理是释放一种理解、尊重、不轻慢对方的善意,让彼此变得温和而有理性。说理可以使双方走到一起,搁置在具体问题上的争议,共同营造一个平和而有教养的公民言论空间”。[2]处于社会转型期和改革深水区的国民,对财富、公平、民主的美好憧憬与“狂烈、暴戾、冲动、易受蛊惑”的人性弱点共存,被动的个案裁判已无法满足爆炸式的司法需求。裁判文书说理的公共价值,在于彰显平和、理性的争议解决方式,通过价值导向和说理导向,培养公民个体的法律素养、理性教养以及健全的社会人格,让他们懂得“自制、温和稳健、不走极端、顾及公众利益”。

  2.社会建设层面:用司法恢复效力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循环

  司法是社会秩序建设的重要参与力量,是对已经失衡的社会利益进行的重新分配,也是对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的修复重建。“现代的法律已经逐渐脱离原始法的直观、感性的想象,变得愈来愈抽象和晦暗不明,与工商时代的多种语境、关系和变数扭结在一起,形成了一个被多重意义、多种系统环境包括着的系统。”[3]裁判文书说理的公共价值,在于充分吸收社会科学其它分支的知识,最终形成更具有解释力、分析力、判断力的认知和结论,依赖思维的理性整合而非强制性的制裁确保裁决的终局效力,从而消除“硬性维稳”隐患,实现社会秩序的司法修复和良性循环。

  3.国家建设层面:用规则治理方式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升级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升级,不是自发形成的,司法导向作用决定其成败。在信息传播方式发生根本变化的时代,司法不能采取消极逃避的鸵鸟政策,而是要运用智慧和勇气去构建公平正义的展示平台。裁判文书说理的公共价值,在于法官应逐渐适应被“围观”,用恰当方式全面回应举国上下对公平正义的关切,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赋予僵硬法条以鲜活生命力,更好引导国家各有机组成部分一体认知法律、敬畏法律、遵守法律,从而发挥司法的引导力与正能量的传播力,以推进国家层面的法治共识和法治进路。

  (二)裁判文书说理模式与公共性之间的现实分歧

  1.脱离个案标志特征的“树状演说式”说理无法实现公正导向

  现有裁判文书以首部、诉辩称、事实认定、判决理由、判决主文、尾部为基本结构,要素齐备但论理结构严重欠缺。“以‘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形式就无法反映证明法律事实的动态过程。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特别是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断转移从而使事实层层显现,格式化的文书中无法为整个过程设置适当的空间和陈述方式。”[5]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以及严格的审限制度等因素共同作用下,出于规避判决风险、减轻思维负担的考虑,相当比例的判决文书写作过程演变成对既有格式的表格化填充过程。“在中国,几乎每一个法官都储备有常审案例的文书模板。撰写具体文书时,只需将个案信息、证据和事实部分进行替换。”[5]裁判文书呈现格式化、浓缩化、雷同化趋势,重要的个案特征、逻辑推理过程被忽视乃至隐藏,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无法通过阅看裁判说理探知公平正义的演绎过程。

  2.脱离案件争议焦点的“判者中心式”说理无法实现终局效力

  由于缺少审判方法和逻辑推理的专业训练,说理论证是中国法官基本素养中的短板。当前的判决文书说理,往往既没有全面展示当事人诉讼主张,也没有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在“法院查明部分”,仅以“以上事实,有……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这样的格式,概括法官心证过程;在“本院认为”部分,仅以“××的诉请/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这样的格式,概括法官论理过程;仅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这样的格式,概括利益衡量过程。这样的裁判说理遮蔽了案件的实质争议,只是在为既定结果寻求最低程度的法律支撑,而非展现严谨的法律论证过程。这种脱离案件争议焦点,以裁判者自我为中心的说理方式,与司法的理性原则相悖,无法让人信服,随之而来的往往不是服判息诉,而是上诉、申请再审和无休止的信访。

  3.脱离基础法律规范的“直觉导向式”说理无法实现规则治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判断往往先于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和论证,也即不是在制定法指导下,而是依据从社区或职业训练中获得的直觉(也称为自然正义感或道德感、司法素质)对案件作出基本判断。[6]由于缺失法律发现方法的严格训练—这往往并不认为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法官对如何识别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的连接点并不清晰,对法律存在冲突或者漏洞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并不清晰,导致裁判的法律基础有误。一方面是错引法条,即引用的基础规范与案件诉讼标的不相匹配,或者引用定义或倡导性法条,而非包含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基础规范;另一方面是漏引法条,对复合之诉或者多个诉讼请求只引用部分基础规范,或者遗漏法律规整结构中的补充性法律条文。如果缺少系统的法律适用方法对直觉判断进行自觉修正,立法的宏大意图、精确内涵和规范价值就难以转变为社会现实,通过个案司法推动规则之治的理想就可能成为空中楼阁。

二、现象剖析:裁判文书说理公共性不足的成因分析及典型实例

  说理逻辑、信誉、情绪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公共说理三要素,而当前裁判文书说理模式与公共价值的不匹配,深层次原因就是裁判说理对这“三要素”的运用不当。

  (一)说理内容与结构错配导致的说理逻辑问题

  1.虚假两分

  如彭某一案,一审判决文书作如此推理,“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这段裁判说理受到广泛质疑,实际存在虚假两分的逻辑瑕疵,即假设的前提不完整,忽视了存在其它情况的可能,结论与其它人的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就不相吻合。

  2.浮泛空论

  如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并提供了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条等证据。针对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这一争议焦点,判决书说理部分仅表述,“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这样的说理仅有心证结果,而没有被告的证据不能采用或者尚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具体理由,空泛而没有说服力。

  3.逻辑跳跃

  如一起代理合同纠纷,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风险代理费诉请,理由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被告明知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标准高于政府指导价而仍然同意,故其向被告主张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风险代理合同以委托事务达到约定目标为付费条件,告知仅是《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行业指引规定,与付费条件未成就之间不存在当然的、逻辑上的同一关系,如未加说理论证,与结论之间就缺乏逻辑关联。

  4.无凭据推理

  如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对合同解除时间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已告知原告提前退租,原告至少在2012年8月21日时已知晓被告搬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2年8月21日实际解除”。知晓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前提前搬离,并不能产生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效果,还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这样的推论缺少要件支撑。

  5.不可靠的因果关系

  如一起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对因果关系作如此表述,“原告在向被告及时提出异议后,被告未对货物下落积极进行追查,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至今也未向本院说明货物灭失的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货物灭失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明确的是,承运人不进行追查和报案,不能说明货物灭失原因与货物灭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以事后行为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对因果关系作如此论证就存在缺陷。

  (二)说理角色与机制错位造成的说理情绪问题

  1.“罐头思维”形成的套话、官话、空话和陈词滥调

  “公共话语中的套话、官话、空话和陈词滥调是一种‘群众语言’(mass language),斯泰宾在《有效思维》中称之为‘罐头思维’。

  ……它让人思想懒惰,先是不肯自行思考,而终于完全丧失了自行思考的能力。”[7]这一现象实质是对法官居中裁判角色的背离,是对被裁决者的忽视和对自我理性思维的不自信。这在当前的刑事判决书中更为常见,判决理由多形成“被告人× ×违反× ×法规,其行为已构成××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据此,为维护××,依照《××法》第××条,判决如下”的既定套路,甚至成为裁判说理的标准样式,但从公共说理角度,则不包含任何个案特征和理性思考,是明显的套话。

  2.带有人格贬损性质的“戈德温法则”

  “戈德温法则”是指一种不良的公共话语现象,即在西方国家的政治辩论中,参与者用类似于纳粹和希特勒来妖魔化对方的概率接近100%。裁判说理中虽没有类似极端现象,但法官潜意识中先对当事人作道德评判再据此裁量的朴素正义色彩浓厚。典型的例子,是对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概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青睐和滥用。如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因报销数十元的发票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书如此说理—“原告以不诚实的方法即使用并未乘坐过的出租车发票获取该公司的报销款,此一结果是任何用人单位所不能容忍的,此类不诚信行为对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本无法也不应当以数额大小来衡量”,并据此认定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类似法律评价含有明显的人格评判性质,随意运用这种带有人格褒贬倾向的类比方式,容易形成不加克制的冲动和煽情,使得法律判断变得形式化和简单化。

  (三)说理基础和语言错失造成的说理信誉问题

  1.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问题形成“塔西佗陷阱”

  信誉和两个要素相关,分别是专业素质和诚信形象。从当前的司法裁判文书说理状况而言,一方面,裁判说理除了法律规整错误、法律解释随意、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明标准把握失衡等专业问题以外,甚至低级差错频出,严重降低了司法专业上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法官贪腐、私德败坏的事件不断曝光,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公正形象。这些现象若再不改善,必将加重司法信任危机,甚至形成“塔西佗陷阱”,即不管如何裁判如何说理,社会都会予以负面评价并作反向解读。

  2.说教式语言阻碍了司法善意的展示

  说教主要表现为,“以权威自居,板着面孔,直接将理论、命题、观点等以既成结论式传递给教育对象,以大话、空话、套话为主,呈现的多是不加论证的判断,少有严密充分的推理”。[8]当前裁判说理没有对说理和说教进行理性区分,不强调平等的沟通对话,不考虑阅读者的需要和关注,频繁使用“必须”、“应该”、“不要”等强加式语气,不注重条分缕析的说理过程,缺乏生动具体的形象说明。这种自上而下的灌输式说教不能充分展示司法善意,弱化了司法信任基础。

三、路径建构:裁判文书说理的公共性及其价值的实现进路

  裁判文书公共价值的实现,要求法官除了具备专业说理方法和技巧之外,还需要掌握公共说理方法和技巧,并将两者交融互补。

  (一)从单向灌输到平等对话——裁判文书说理公共性的角色建构

  1.借助社会常识解读存在争议的阴影地带

  在法学专业理论和法律术语的发展基础上,裁判说理日益呈现一种脱离大众常识的专业化倾向,这实际存在“一种技术上的危险”,即不是有助于解决问题,而是隐匿了问题。哈特认为,语词必定有意义确定的中心地带和存在争议的阴影地带,法官在意义中心处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在法律的阴影地带可以。因此,在涉及法律阴影地带的案件中,规则的适用就不是一个逻辑演绎过程。[9]裁判说理对法律阴影地带的非形式逻辑解读,需要有社会常识和大众经验的支撑和验证。这主要是因为司法的专业性缘起于社会事实,只是对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的一种提炼,并非终极意义上的“真理”,需要在反复运用过程中不断修正与发展。社会常识虽然只是日常经验培养起来的直观认知,既无法解释与日常经验相异的事情,也不能取代系统性的专业理论,但它是最有可能被公众接受的理由。脱离社会常识,会使裁判说理变得僵硬而单薄,甚至掩盖案件的真正问题。

  2.使用日常用语代换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

  裁判文书说理是标准化的书面语言,也是法律术语、法律语体、法律格式的结合体,逻辑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加客观。但是,“司法系统中语言运用的方式可以使那些历来权力较弱的人群或者已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再次陷入不利地位。”[10]裁判说理难以理解,主要是由于法律用语和日常用语的显著差异造成的,“法律系统所用语言是脱离语境的、正式的、专业的、承载着权力的,而日常用语则是存在于语境之中的、非正式的、非专业化的、权力差异极小的。”[11]从公共说理价值角度而言,裁判说理是一种书面对话和交流,强调让受众阅读和接受,而日常语言作为公用、通用语言,更能体现语言的中立性和道理的普适性。在民众法律素养尚未充分培育的当下,为了提高公共可读性,在裁判文书说理论证过程中,应像维特根斯坦所号召的“把语词带回到它的日常用法”那样,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理解障碍的专业术语,而是更多地尝试使用日常用语来论理。

  3.转换大众视角纠正精英意识造成的态度偏差

  “哲学若要恢复元气,它就不能再是专门讨论哲学家的问题的一套方法,而必须成为讨论人人的问题的方法。”[12]同样,法官也不能以掌握法律专业方法和专业知识的司法精英自居,将普罗大众拒之在法律之外。“为了获得正当性,法律必须是由于超出了法律文本、先例、立法目的以及立法史等之外的东西而有效。简而言之,无论法官的决定看起来多么好,如果不能显示它——道德原则要求一致,则这一决定就是不正当的。”[13]大众视角不能被完全排除在司法过程之外,特别是涉及经验法则、利益衡量、自由裁量等内容时,不能依据个人的偏好,而是尽可能接近“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在进行事实判断和价值衡量时,不仅要用法律专业理论进行说理,更要对法律本身进行概念考察和概念反思,用大众评判视角对法律进行外部考察,站在法律之外反思法律,使其回归为让公众重新理解和解释的素材,从而让说理更加清晰和更易于接受。

  (二)从识别主张到完善论证——裁判文书公共说理的结构建构

  1.事实、权利、评价主张的识别与分类

  公共说理结构包括三部分:主张、理由和保证。“我们依据经验提供的线索获得看法,做出判断,形成主张,而论证者,则是把这些线索转变为理据,或发现这些线索之外的进一步的理据。”[14]当事人关于案件的陈述往往采用日常叙事模式,权利主张、事实陈述、观点评价混为一体。裁判说理首先必须对当事人不同的“主张”加以区分,进而根据不同“主张”的说理特征,进行针对性的说理。公共说理对主张的分类可分为事实、定义、因果、相似、评价、行动提议等,而对裁判文书说理而言,当事人的主张主要分为程序性主张、事实主张、定义主张、评价主张、法律主张和权利主张。裁判说理必须对当事人的这些主张进行逐一固定、识别、分类,对一致性主张、共通的主张、相互印证的主张、存在争议的主张予以逐一梳理,以为针对性的说理进行铺垫。

  2.诉讼争点的分类和裁判方法

  “在司法(法庭)辩论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的双方必须首先要找到司法辩论的着眼点(起点),这就是stasis或status,也就是‘争论的起点’或者‘辩论者双方对立的观点所引起的停顿之处’,可简称为‘争点’。”[15]在主张展示与识别之后,接下来的任务是确定争点和裁判。诉讼争点,相应分为事实争点、法律争点、定义争点、评价争点、权利主张争点,不同争点对应不同的裁判方法。法律争点,又可分为法律冲突争点和法律解释争点,应分别通过法律冲突规则、法律规整方法、法律解释规则、法律漏洞补充规则来裁判;事实争点,又可分为证明责任分配、证据可采性、证明标准和免证事实争点等,证明责任分配争点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兼顾公平的证据规则裁判,证据可采性和证明标准争点应以相应证据规则和证明逻辑结合经验法则来认定,免证事实争点则用司法认知、自认、事实推定、既决事实规则来认定;定义主张和评价主张争点,如“正当防卫”、“合理期间”、“过高”、“过错”等,这类主张兼及法律和事实要素,包含主张者个人主观判断因素,应通过事实认定和价值评判、法律解释等综合方法予以说理;权利主张争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争点,而是争点裁判形成的最终结论,应以基础规范是否包含该法律后果以及案件事实是否可以归人该基础规范来认定。

  3.图尔敏论证模式对司法三段论的补充

  图尔敏模式包括主张、保证、论据、支持、语气和反驳六个部分,是“一种可以用来说明说理特征的非形式逻辑论证模式”。在图尔敏模式出现之前,往往将司法说理结构理解为司法三段论模式。司法三段论是一种“重言式”的形式逻辑论证模式,形式逻辑是裁判说理最可依赖的力量,但问题在于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小前提,即法律规整结构和案件事实,往往并非给定和不可置疑的,前提和结论之间直接的、可理解的联系被一系列的长程推理所延展,存在着非形式逻辑所能解决的空缺结构。而图尔敏提出的说理分析模式,“有不同的着眼点,它着眼于听众,具体而言,是那些立场中立,具有独立思考和判断能力的第三者听众。”[16]在图尔敏模式中,大前提即法律规定作为保证,小前提即案件事实作为必须提供论据的理由,而理由和结论之前还必须有中介保证,还要通过反驳方式指出对方理由和论据的谬误和不实之处。另外,图尔敏模式包含语气限定或模态限定,说理者常会添加“往往”、“可能”、“也许”、“基本上”、“在很大程度上”等限定语,保留例外的余地。这些说理结构的补充,大大提高了说理的充实度,也提高了结论的可靠性和可接受性。

  4.中介保证对司法三段论的检验

  司法三段论是静止模式,而图尔敏模式是动态进行式,从理由到结论必须经过保证,保证是一座说理者架设的桥梁。可以作为司法裁判中介保证的有普遍规律、权威观点、实际表现、因果关系、类比、价值等,但中介保证本身也不是确凿无疑的,应当分别注意各自的反驳意见。对于普遍规律而言,应当注意是否有例外;对于权威观点而言,应当注意是否与结论相关,是否有不同观点;对于具体表现而言,应当注意是否有反面或者不同的表现或者现象;对于因果关系而言,应当注意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不同的解释;对于类比而言,应当注意类比对象是否有充分的相似之处;对于价值而言,要注意是否有相冲突的其它价值存在等。

  (三)从强调服从到强调共鸣——裁判文书公共说理的要素建构

  1.通过避免逻辑谬误提升公共说理的清晰度

  “法律推理作为理性行为的一种并不仅仅受限于法律思维的形式方面,法律思维的另一个方面是发现并证实构成法律思维的实质方面是成立的。”[17]与之对应,逻辑谬误也分为形式逻辑谬误和非形式逻辑谬误,后者包括情绪性谬误、形象性谬误和逻辑谬误。形式逻辑错误源自于司法三段论的两层证立结构,“内在证立考察是,判决是否从判决理由里被详述的前提中,逻辑地产生。在外在证立中,应表达保证前提之正确性的规则”,[18]对法官而言,困难不仅在于从前提中得出结论,更在于发现以及准确界定前提。非形式逻辑谬误同样隐蔽,情绪性谬误是指说理时利用听众的情绪、心理、认知等方面弱点,包括利用多数人偏见、诉诸无知和非理性害怕、转移话题、利用联想转移等;形象性谬误,是指说理时故意造就有关人物的或好或坏形象,以影响他人的非理性好恶,包括因人废言、动机论、误用权威、稻草人等;逻辑性以及其它谬误,即非形式逻辑谬误的狭义理解,除了上文所列举的五种表现之外,还包括以偏概全、错误类比、非此即彼、隐藏不可靠的假定等。[19]只有避免这些逻辑谬误,裁判说理才会有效和可靠。

  2.通过避免情绪陷阱提升公共说理的中立性

  情绪是逻辑之外的重要说理要素。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归信的首要因素是感情纽带,感情因素比说理论证本身更有优势。正如斯泰宾所指出的,“如果我们要思考一件事情,使用带感情色彩的语言就妨碍我们达到我们的目标。这种语言可能成为有效思维的不可克服的障碍。”[20]法官一旦陷入情绪陷阱,将与“媒体杀人”、“网络哄客”等情绪骚动产生同样负面效应。由于语言本身的情感色彩,完全客观的说理是不存在的,但人的情绪一旦高涨,理性能力就会降低。因此,区别于政治宣传和商业广告,法官在撰写裁判理由时应自觉避免主观性的冲动和煽情,更不应为预设的目的而主动挑选感情色彩明显、夸大其辞的词语。

  3.通过回应合理质疑提升公共说理的感知力

  裁判说理的公共价值并不在于通过法律的论证强制让对方接受裁判结论,而是提供使结论得到理解的必要途径。裁判者应有别于强势理性主义者,而要让受众将说理内容与自我感受相联系,从而产生共鸣。在司法信任较为缺失的时代背景下,面对激烈的对抗情绪和反对意见,与其在判决文书中尝试说服一方当事人及他背后的意见支持者是错误的,不如对这些异议和合理怀疑表示充分尊重,通过“合理”、“可以理解”、“重要”等用词,使其足以感到他所持有的意见受到充分尊重,通过确认异议而非克服异议建立起裁判的信任基础。对这些反对意见,应站在异议者的角度,关注和回应其所呈现的案件细节和个案表述、个性主张,避免使用千篇一律的格式化和标准化说辞,同时像叶芝所说的那样“像一个智者一样思考,但是用普通人的语言沟通”,使裁判文书既体现专业素养而又富有人性关怀。

  4.通过非语言化要素提升公共说理的高效化

  国外的实证研究已经表明,文本版式和其它一些非语言信息,如图表的使用可以大大提高语言的交际效率。[21]当前裁判文书的文本样式和文字格式是固定的,呈现出一定的僵化和保守倾向。考虑到阅读者的需要和信息交流的效果,可以尝试使用现代文本处理技术所提供的各种文本版式,如大字号、黑体、下划线、空格、编号、图表、数字分析等,也可以通过注释和注脚的方式,用于凸显重要案件信息和裁判理由,以帮助阅读者更好地阅读和理解裁判的文本内容。

 

注释

  *孙海峰,1977年生,男,籍贯安徽省蒙城县,现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民商法学。

  [1]徐贲:《明亮的对话:公共说理十八讲》,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2]徐贲:《明亮的对话:公共说理十八讲》,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页。

  [3]舒国滢:“法学方法论丛书总序”,载邱昭继:《法律的不确定性与法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4]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载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gid=335566765&db=art(最后访问日期:2014-10-10)。

  [5]许懿:《法官的低级错误》,载《南方周末》2010年11月4日,第7版。

  [6]苏力:《送法下乡》(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209页。

  [7]徐贲:《明亮的对话:公共说理十八讲》,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120页。

  [8]潘莉:《说理教育法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9][英]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翟小波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189页。

  [10][澳]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11][澳]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9页。

  [12]陈嘉映:《说理》,华夏出版社2014年版,第30页。

  [13][美]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111页。

  [14]陈嘉映:《说理》,华夏出版社2014年版,第206页。

  [15]舒国滢:《“争点论”探赜》,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7期,第62页。

  [16]徐贲:《明亮的对话:公共说理十八讲》,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61页。

  [17][奥]塔麦洛:《现代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李振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导论,第3页。

  [18][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05页。

  [19]这些谬误的含义及示例,参见徐贲:《明亮的对话:公共说理十八讲》,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130-162页。

  [20]徐贲:《明亮的对话:公共说理十八讲》,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页

  [21][美]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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