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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向证人调查的调查笔录是否属于证人证言?

作者:马强时间:2017-04-04 14:15:08浏览量:7420
摘要:司法实践中,证人所述的作用非常重要,但有时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具证言出庭作证,证人却不愿出具,或者虽然出具了但不愿意出庭作证,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申请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种类,即证据的法定分类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书证是以其记载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记载的内容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符号、图画等。常见的书证例如,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有时证明案件事实的只有证人,司法实践中,证人所述的作用非常重要,但有时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具证言出庭作证,证人却不愿出具,或者虽然出具了但不愿意出庭作证,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申请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们法院向证人调查问话的笔录是否属于证人证言,或者是其他?

  判断法院调查证人的笔录是否属于证人证言,有着特别的意义,因为法律对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时有特别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查证人笔录,属于调查人员所做书面调查记录,属于书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所述当然属于证人证言。

  第三中意见认为:调查笔录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而是属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归类的一类新型证据,“调查笔录类”证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证据的本质上看,证人所述无论是自己所述还是按照法院调查,都是以其亲身感受通过叙述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法院调查证人并未从本质上改变证人以其所感作证明的实质。

  第二,从形式上看,法院调查增加了一个法院询问、记录的方式,律师调查笔录、公证证言都类似,但是在这种形势下能否改变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呢?证人证言有如下属性:

  1.证人所述有可变性。证人可能因为某些原因作出不实的陈述,例如,受到他人威胁或贿赂,跟一方当事人有特殊关系,证人记忆错误等原因。

  2.主观臆断。证人可能在陈述是加入了自己对事实的认定。

  3.不全面行。证人可能只说了其中他认为重要的一部分,有一些细节被忽略了。

  正是因为这些特点,才决定了证人所述的独特性,也就是这些决定了对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时要给予诸多限制。

  在证人陈述的过程中增加了一个法院调查,律师调查,公证的过程十分就能排除证人证言的上述特性呢?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但却不可以彻底弥补证人证言的缺陷。试问,法官、律师、公证人员的询问下,证人所述就一定不会有假吗?就一定没有证人的主观判断吗?就一定没有遗漏关键的事实情节吗?显然不会。在证据上没有对调查笔录类证据作为一个新的证据分类并确定其适用规则之前,笔者认为应当将调查证言笔录作为证人证言,适用证人证言的规则才能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司法公正。如果将调查证人笔录作为法院调查证据而允许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就根据笔录内容认定案件事实,显然很可能是片面或错误的,导致审批结果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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