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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代理诉讼案件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成立劳动关系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时间:2016-05-17 23:00:22浏览量:2127
摘要: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判断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标准应当是实际用工,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

  名义上,孙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营销管理工作,实际上则是为了以员工身份取得代理人资格为该公司出庭代理诉讼。为了索要工资和补偿金,孙某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这一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孙某提起上诉,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孙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法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最终驳回其上诉。

  2010年2月1日,孙某与上海基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营销管理工作,约定月薪4500元。自2001年起,孙某在上海市各级法院代理诉讼案件共39件,其中,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代理案件11件,个别案件系以基展公司员工身份取得代理人资格出庭代理诉讼,且曾以员工身份作为上海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两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此同时,孙某的劳动手册并无用工记录,自2003年1月起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均为暂停缴费的情况,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十年零七个月。此外,孙某持有一份盖有上海基展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载明“欠孙某工资款7.2万元整,由董事长林某于下月底结清”,但公司负责人在此期间不在国内,该承诺书的效力无法认定。

  此后孙某申请仲裁,要求董事长林某和在册股东马某支付其工资7.2万元和经济补偿金2.25万元。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孙某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孙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二中院二审后认为,孙某提供的其与基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作为认定其与基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对其主张与基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法确认,其要求林某、马某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资7.2万元以及另主张经济补偿金2.25万元之请求,均难以支持。(周  嫣)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看实际用工

  该案审理法官翁俊认为,此案主要涉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证明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公民代理参加诉讼,故书面劳动合同常被作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但是,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判断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标准应当是实际用工,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孙某仅能举证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基展公司代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起,不能举证其为基展公司的营销管理提供任何劳动;反之,其作为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11起,且同时又于2013年5月和2013年8月以上海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两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事实与基展公司董事长林某所称,其系经人介绍与孙某相识,因孙某“专解拆迁咨询、拆迁诉讼多年”,擅长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双方为规避非公司员工不得为公司代理诉讼的相关规定而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无用工之实的陈述相吻合。

  因此,虽然孙某与基展公司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孙某仅以基展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公司代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起,该代理行为并非基展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营销管理的岗位职责,并遵从基展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秩序;同时,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基展公司按月支付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4500元、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份劳动合同无法作为孙某与基展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

(文章原标题:建立“劳动关系” 实施非法代理 法院判定劳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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