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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解散时三期女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9-12-27 16:29:26浏览量:2558
摘要:法律对于 “三期” 女职工的保护也是有限制的。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女职工违纪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同样, 当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 用人单位也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案例一:屈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xxx号

  屈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3月18日,屈某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屈某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屈某担任管理部讲师。2014年2月,屈某怀孕。2014年10月15日,屈某生产。2014年11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准予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

  2014年12月2日,屈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间降薪薪资45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间产假工资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4年12月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通字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登记注销,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屈某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某公司所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注销,依据法律规定,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某公司公司承继。屈某因本案诉讼请求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注销,仲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屈某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即某公司为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公司支付已申请仲裁的相应款项,因此,屈某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以屈某未以其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要求驳回屈某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屈某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约定屈某月工资2000元,但根据屈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实际发放工资显示,屈某月工资为4000元。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屈某的实际工资水平,本院采纳屈某关于其实际工资为每月4000元的意见。2014年2月至同年10月间,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屈某实际工资水平计发屈某月工资,存在少付屈某工资的情形,故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0月15日屈某生育,至同年11月10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屈某属于产假期间,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屈某原工资水平支付屈某产假工资,故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扣除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10月份工资后确定(11月份工资已付)。

  屈某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签订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该分公司注销,致使双方间劳动合同终止,应支付屈某经济补偿金,故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屈某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340元;

  二、某公司支付屈某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间产假工资差额人民币999.7元;

  三、某公司支付屈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05.67元。

案例二:孙某与某公司上海春申路店、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孙某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12月11日进入某公司春申路店工作,与该店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春申路店于2014年4月1日停止营业。孙某于2014年4月28日经医院确诊怀孕。2014年4月30日,某公司春申路店公告告知因经营亏损需解散,于该日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

  2014年5月14日,孙某以本案诉请事项等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号裁决,裁决某公司春申路店支付孙某20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0元,对孙某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孙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孙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孙某的劳动合同系与某公司春申路店签订,孙某与某公司春申路店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某公司春申路店实际已于2014年4月停业。孙某提供的员工安置案亦显示某春申路店严重亏损,不得已提前解散。故孙某与某公司春申路店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孙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孙某提供了员工安置案,即使该员工安置案属实,然根据其中内容,系劳动者本人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安置确认书的,方可享有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本案的孙某显然无法适用上述员工安置案,某公司春申路店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孙某相应的经济补偿。

  就孙某要求某公司春申路店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0元,并由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某公司春申路店及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孙某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上海春申路店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4039.22元;

  二、某公司上海春申路店支付孙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0元;

  三、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某公司上海春申路店之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某公司与金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金某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某公司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5年4月30日,金某经确诊怀孕。2015年8月16日,金某收到某公司发出的“办理相关手续通知函”,内容为:“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经公司领导层决定解散。经与您多次沟通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现通知您于2015年8月17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2015年8月17日,某公司向金某出具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金某在某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17日。

  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某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3日,某公司的企业状态为“确立”。

  2015年8月27日,金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裁令某公司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原、金某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某公司称因公司决定提前解散而与金某终止劳动合同,应提供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及公司已进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提前解散相关流程的相关依据。首先,某公司虽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但鉴于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未出庭说明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实难确认;其次,某公司称其因决定提前解散,目前处于清算阶段,但又称无法提供相关清算依据,故本院对某公司称其正在进行清算的说法实难采信;再次,某公司庭审中虽提供了17张照片用以证明公司不再实际经营,但由于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故本院对该组照片的证明内容无法认可,反观金某提供的(2015)沪东证字第xxx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却显示多家招聘网站上仍存有某公司大量招聘信息(更新时间大部分为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8日),招聘职位涉及贸易专员、行政助理、培训主管、业务部经理等,某公司虽称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未招聘新员工,但由于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中所涉的相关招聘信息非其所更新发布,故本院对于某公司所称其已停止经营的说法实难采信。综上,鉴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决定提前解散,至判决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依法进入相关解散流程,故某公司以公司决定提前解散为由终止与某公司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某公司要求无需与金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金某应恢复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与金某恢复劳动关系。

案例四: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狄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狄某于2014年3月入职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双方签订了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狄某怀孕。

  2015年6月9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包括狄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发出关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说明:兹正式通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于2015年9月30日关闭并注销,关于您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将作分别通知。狄某签字确认。同年8月25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狄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因经营状况不佳,总公司及其股东决定解散上海分公司。因此,在此自2015年9月30日终止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未支付的加班费,2015年的年休假也已全部休完。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您被免除工作。公司将向您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30日。此外,公司将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税前)16583元,该经济补偿金将与2015年9月的工资一起最迟于2015年10月的第5个工作日支付。……”狄某实际工作至8月28日离职。

  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注册成立,隶属某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由于上海分公司在经营期内,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HAMAPVACLIMITED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解散总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并委托律师向上海市工商行政部门申请上海分所注销手续。因狄某向工商行政部门信访投诉,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注销登记处于暂缓状态。

  2015年10月9日,狄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销解除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起恢复与狄某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起恢复与狄某的劳动关系。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根据《外商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外资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的,应予终止。由于上海分公司在经营期内,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HAMAPVACLIMITED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解散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并办理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其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狄某狄某确属三期女职工,但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对三期女职工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系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适用上述条款,故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单位因解散,据此终止与狄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与狄某于2015年9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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