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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救济——从“无救济即无权利”探讨我国的法律救济制度

作者:小紫蚊蚊时间:2016-05-02 00:40:14浏览量:4189
摘要:“无救济即无权利”,就是说只有当权利被侵害时能够获得足够、及时、公正的法律救济和赔偿时,权利才真正成为其权利。

  [摘要]:西方有句著名的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保护的实效性,没有法院的救济,没有程序上的保障,最终权利是不能获得保护的。对此,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和学说。究竟这句法谚是否有道理呢?权力与救济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在我国,当事人又是否可以寻求救济呢?以及法院是否给予救济的权利?本文将就此问题陈述笔者的看法与认识。

  [关键词]:权力、救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说在前头

  我们要了解“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深层含义,首先就要了解什么是权利,权力与救济之间有什么关系。

  权利(right)这个词可以从不同角度去理解。在抽象意义上,它是指正义或使法律带上正义特征的超然道德法则;在具体意义上,它是指人所具有的自由行动之能力。在规范意义上,它可以指人先于国家甚至社会而存在的一种不得剥夺之能力;在实证意义上,它可以指宪法或法律所实际赋予的能力。(见①)在我看来,民法上的权利是指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之力。救济就是当权利受侵害时,给与一定的补救或补偿。权利与救济是息息相关的,现实中,任何权利都有被侵犯的可能,而救济就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之一。社会纠纷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民间机构解决还有就是诉讼解决。由此可见,权力与救济之间有着十分微妙的关系。在西方国家,他们提倡的就是“无救济即无权利”,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则提倡“有权利即有救济”。究竟“无救济即无权利”是否是理性、正确的认识呢?我国为何仍不适用呢?在现实当中无法救济的权利是否存在呢?

  我国与西方国家在这问题上的不同支持理论

  笔者认为,“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绝对的错与对,而是应该看它适用在什么大环境中。如前所述,“无救济即无权利”,就是说只有当权利被侵害时能够获得足够、及时、公正的法律救济和赔偿时,权利才真正成为其权利。(见②)

  民事诉讼有两种类型。英美法系奉行的是判例法,救济先于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官造法,诉讼使其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所谓“汝给吾事实,吾予汝法律”。它们奉承的是自然主义思想,法律都是以事实出发,故英美法系是救济权先于原权利;大陆法系奉行的是法典法,权利先于救济,实体权利由法典立法设定,其诉讼仅仅为权利行使之手段,不具有创设实体权利的造法功能。法官适用法律,其推理采三段论模式:大前提是“找法”;小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最后将抽象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结论。故大陆法系是原权利先于救济权。

  如诉权。在我国,诉权作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在保护和实现的方法和手段方面与其它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诉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一种权利。正如前面所说,大陆法系是从法规出发的,是成文法的国家,且任何诉讼都是以法律为准绳。而英美法系是从事实出发的,他们不管法规中是否有相应的条文规定,任何理由都可以提起诉讼。这就是为什么“无救济即无权利”在西方适用,而在我国不能适用的原因。

  现存的不可救济

  在残酷的现实中,或多或少存在着许多权利救济的困惑,存在着一些不能被救济的权利。这些不能获得救济的权利是否都是权利呢?我们这就要回到权利的定义去探讨了。当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受侵害后,被害人无法从法律途径中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该项实体权力相当于无法享有。这就使只拥有实证意义上和法规意义上的权利,而不具有抽象意义上和具体意义上的权利。

  例如有关妇女性权利的救济。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应该包括“强奸、奸淫幼女、强迫卖淫、强行猥亵、诱奸”等行为。刑法对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在实践中,《宪法》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些立法的原则规定,都是确定妇女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之时寻求法律救济的根源所在。但是其对具体的一些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没有做到具体的规定,这无疑给想钻法律空子的人有机可乘。当妇女的这些权利得不到救济时,并不意味着没有这种被给与救济的权利,而是法律没有规定!

  再如农民的权利保护问题,也是不可救济的问题之一。我国的法律对农民的权利问题并没有详细具体的标明出来,而农民又是中国的主要人口构成要素,因此其对中国的发展影响很大。为什么就没有一部适用于农村的法律呢?农民当遇到权利受侵害时,更多地选择自力救济而不愿选择公力救济,当中原因不言而喻。

  中国目前还有很多尚不可救济的权利,如大学生的权利、恋爱自由、员工对奖金分配的不满的上诉权利、奇装异服的权利等。为什么西方国家什么事都可以上诉,我们就不行呢?

  我国救济制度的改革——代结语

  中国的法律制度还需经过一番努力挣扎,目前应该首先赋予具有诉的利益的诉讼得以救济的权利。毕竟这是人的权利的一种体现。立法者无时无刻都应该了解到法律是为人民服务而不是驾驭于人民头上的政治工具。所以,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其人权状况也相应高于其他国家。只有当法律真真正正为人民着想,从人民的利益出发时,诉权就不复有,救济制度才发展到真正的高峰:即无需救济的社会。但,这种社会现实中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中国的救济制度要寻求发展,就要朝着这个遥远的目标前进。

[参考资料]

  ①张千帆 《宪法学导论》 法律出版社 20034年第一版 第461页

  ②石劲松、张茂水 《无救济,即无权利—寄语12·4“全国法制宣传日”》

[其他参考资料]

  ①李龙、赵明、徐昕西南法政大学论坛 《权利及其救济的困惑》 来源:法律思想网

  ②网上文章 《原权利抑或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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