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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法律当作最后救济手段之得失

作者:云利珍时间:2016-05-02 21:12:29浏览量:1883
摘要:一个国家和社会若缺失了人们可以感受到的规制、个人对其行为的确定预期,而是会哭的孩子有奶吃、会叫的受关注,这是文明的倒退、人类的退化。

  这些案件都是涉工伤案件,均非一审结案,从劳动部门仲裁到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来来回回、反反复复,当事人的哭泣、呐喊,法官的无奈、争论和叹息,仍历历在目,不能不引起我的深思。

  案件一: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前嫌。在某日上班时间,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失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头部撞上花基失去知觉。经抢救被害人生还,却从此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一家失去主要经济来源。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均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并附带民事责任。可是,由于被告人入狱服刑,无力履行民事责任,被害人一家生活陷入困境。为此,被害人家属长期上访、闹访直至极端访,使该案进人再审。再审中,法院考虑到已无其它途径救济被害人,遂改判工伤,责令原被告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一方息诉了,但企业却颇有微词,一二审法官也认为自己没有办错案。

  案件二:某公司一员工下班后吃夜宵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经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仲裁没有认定其工伤,于是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主要基于交通肇事方赔偿不到位、裁定工伤是其最后的救济之路的人性考虑,遂予以工伤裁定。但是,二审法院则因事故发生在下班后,又难以认定其事故地点是下班回家必经之路,因而做了改判。为此,在一次会议上,一二审法院法官对判决应以法律为准绳还是以社会效果为目的展开了激烈争论。

  比照我国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15条(规定了3种可视为工伤的情形)和第16条(规定了3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一案符合第14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属于该款“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且该案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恰又符合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规定;第二案虽接近第14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但由于受害人是在下班后、非上下班到日常居住地必经路线、且夜宵后无需再返回工厂上班,因而劳动仲裁及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再结合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征求意见稿)》,拟调整工伤认定范围,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再认定为工伤,同时,提高了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偿标准。修改的依据是2006年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得到补偿,还可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提高,何为“上下班途中”认定难度大。因而,工伤认定严格限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的范围,第一有利于促使企业重视安全生产,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同时保护守法企业正常经营,避免被动地增加“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和社会成本。当然,企业不应回避社会责任和回报社会的良知,政府也应积极倡导和发展社会慈善事业,以帮助和救济那些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包括遭遇各类案件伤害的、法院判决支持赔偿(补偿)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学习的当事人。但这是就全社会而言,非一企对一人的个案解决。

  立法的宗旨和目标是完善的,但在实践中或者尚未达到理想状态的过渡期中,我们又绕不开一个现实问题:在父强险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受伤害、车主又无力或不自觉履行赔偿责任,当事人因此陷入生活困境甚至是绝境时,我们又回到了原点,循着“谁有能力谁承担责任”的思路,在案件中或希望在案件中最后解决受害人的诉求。这种希望和解决问题的思路不仅存在于审案的法官中,更存在于相关党政部门,更勿说受害人及其亲朋好友了。前述案例就是例证。

  依一己之见,靠改判案件实现保障被害人及家属的现实困难和未来保障是是一种饮鸠止渴的方式。一个国家和社会若缺失了人们可以感受到的规制、个人对其行为的确定预期,而是会哭的孩子有奶吃、会叫的受关注,这是文明的倒退、人类的退化。巩固了人治,却侵蚀了建设中的法治,最终受损的是全社会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但是,并不是说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不应受到救济,而是不能把司法救济等同于民生救济,当成帮助当事人最后的和全部的手段。在此,应划定几条界线:一是改变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问题的最后办法”的观念;二是国家应承担起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补偿责任;三是案件当事人的生活困难问题应纳入社会保障来解决。具体讲,应有以下步骤:

  法院应正当其位地保障公民的诉权,尤其是给予诉讼能力低下的当事人以法律援助和依职权为其调查取证,在庭审中予当事人充分平等的陈述权,推动刑事案件被害人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出资,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案件当事人在获得因案件而生的赔偿(补偿)之后,如果符合社会保障条件和各类慈善基金及其组织的相关要求,他们可享受之。

  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离不开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制,离不开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生活、学习、工作基本需求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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