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HR变成刁民......情况是这样的......
先来看个判决书
陈晓峰诉上海彩星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3-22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彩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工业区XX分区。法定代表人刘寅飞,董事长。
上诉人陈晓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彩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晓峰于2013年2月进入彩星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兼人事管理一职。陈晓峰月工资为4,400元,另彩星公司现金支付陈晓峰“社保补贴”800余元。陈晓峰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20日,陈晓峰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彩星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5日裁决不予支持陈晓峰的请求。裁决后,陈晓峰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彩星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彩星公司提供了收交信件物品登记表一份,该表中在日期、名称、件数、寄件人、收件人、接收日期、收件人签名、备注一栏中各载明:“3.6”、“劳动合同盖章”、“6份”、“陈晓峰”、“3/7”、“C”、“戚某、蒋某某、叶某某、汤某某、李某某、陈晓峰劳动合同盖章”。虽陈晓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彩星公司申请对该表中“陈晓峰”及备注栏中书写文字作司法鉴定后,陈晓峰不予配合,致使无法作司法鉴定,故确认2013年3月6日陈晓峰寄送的系办理包括其自身在内的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盖章手续,由此可以确认陈晓峰已与彩星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二,陈晓峰在职期间系彩星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兼人事管理,负责员工的招退工、签订劳动合同、保管公司的相关文档等工作。故原审有充分理由相信彩星公司认为陈晓峰利用职务的便利带走其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陈晓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日判决驳回陈晓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晓峰负担。原判后,上诉人陈晓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彩星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陈晓峰的上诉,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陈晓峰主张被上诉人彩星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诉求双倍工资差额。然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因陈晓峰担任彩星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人事管理一职,本院有理由相信彩星公司在处理与其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过程中,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陈晓峰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晓峰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慧
然后以陈晓峰、劳动合同作为关键词在www.openlaw.cn中进行查询,结果是这样的:
换句话说,这个HR先后与5家企业就未签合同、泡病假、违纪等发生劳动纠纷,诉请从双倍工资、年休假、赔偿金到恢复劳动关系不等,其中不乏单位赔钱的案例。看来企业招人不做背景调查,倒霉的是自己的啊,可惜了,谁让这个人自己就是HR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