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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终局劳动争议生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救济渠道

文章来源: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作者:娄成志时间:2016-02-27 17:57:57浏览量:2101
摘要:这些已经处理和化解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有一些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其中确有认定事实错误和违背法律的情形,这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而法律却没有规定相关的救济渠道。本文旨在探讨这一问题,拟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提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进程加快,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的觉醒,自2000年以来我国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及至2010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这也与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和我国经济正处在转型阶段具有极大的关系,然则劳动争议案件快速增长,一方面学界一直质疑我国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也各抒己见,其中也不乏建议取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意见,另一方面劳动争议仲裁在实务仍在处理众多劳动争议纠纷,其化解和处理的劳动争议纠纷在仍占有重大比例。但这些已经处理和化解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有一些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其中确有认定事实错误和违背法律的情形,这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而法律却没有规定相关的救济渠道。本文旨在探讨这一问题,拟提出一些建议。

以下正文:

  一、实践中存在生效裁决书或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情形

  (一)代理人缺乏特别授权,却达成调解协议

  罗某、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1990年至2000年与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缴纳1990年至2000年养老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罗某、刘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辩称该案件已于2000年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该案已经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罗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查明,罗某、刘某1900年至2000年确实在某公司工作,但在2000年时因公司改制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涉及职工还有除罗某、刘某外的其他100多人,而这100多人均委托职工代表与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从庭审中出具的委托书来看,特别授权委托书的不乏瑕疵,仅附有职工的名单,并没认真核实是否得到每一个当事人的授权。但该调解书却已经生效,在不讨论是否已经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的前提下,罗某、刘某权利受到侵害,却又如何救济呢?

  (二)仲裁裁决生效后,发现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陈某与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陈某出示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月工资为14000元,仲裁委以此认为陈某的月工资为14000元,并作出仲裁裁决,公司并没有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生效后,陈某的同事因劳动争议纠纷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并同样出示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与陈某不同的是,该份证据体现出陈某的工资为4000元。因此陈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嫌伪造证据,但陈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某公司又当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

  (三)因为公告送达导致错过起诉期间,仲裁裁决生效,但被申请人确有证据表明裁决有误。

  某公司与钱某签署了合作协议,由钱某在某地设立某公司的分公司,并由钱某管理、经营。分公司设立后,双方随即发生了矛盾。某公司要求钱某交出分公司的证照、公章等,但被钱拒绝。双方一度陷入僵局。后来,某公司不得已通过挂失并公告补办证照的方式,重新办理了证照、公章。分公司的原证照、公章等则一直保存在钱某手中,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无人办公。再过一段时间,某公司突然收到了法院的执行通知,才知道钱某以某公司的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由于分公司无人收取开庭传票以及裁决书,因此一直到裁决书最后公告生效,公司都一无所知,也就不知道要去法院起诉。然而某公司却与钱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那么,某公司能通过什么途径撤销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呢?

  “在任何一个发达的司法制度中,以牺牲被告利益为代价考虑原告的利益显然是不公正的、误导的”【1】,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权利受到损害均是阻碍建设法治国家的绊脚石,应当削平这一绊脚石,采用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是必然选择。上述劳动争议纠纷案例反映出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发现有违背事实或者法律的地方,权利受损方该如何救济的问题。

  二、权利受损时,应当探索新的救济途径

  在英国1703年的“阿什比诉怀特案”中,首席大法官是这样表述“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如果原告拥有一项权利,他就必然要有维护和保持该权利的方法,如果他在行使权利时遭到侵害则必须要有救济……对权利的需求和对救济的需求是相互的……一个人得到救济,也就得到了权利;失去救济,也就失去了权利。”【2】同样在美国,“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最早出现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审理该案的马歇尔大法官除了重申普通法的这一原则之外,更将“有权利必有救济”作为法治的核心组成部分——“公民自由的本质确切无疑地存在于每个人在遭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政府的首要义务之一就是承担这种保护”【3】在中国也有学者也声明,“在这种意义上,‘有救济才有权利’的命题才显示出其真实的意蕴。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仅靠正义的呼唤或法律的一纸规定,权利规范所作用的对象和追求的价值及权利行使导致的秩序状态永远不可能实现。”【4】可见“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权利的核心要素。权利体现了人的某种要求,而救济则是这种要求得以实现的手段。即使出现法律漏洞时,人民在实现法律保障的“权利”,也要通过私力救济来实现各种要求。然而,私力救济往往难以应对社会生活中诸多复杂的情况,也容易引发以暴易暴,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所以为维护社会稳定,应当极力排除私立救济的途径,即便有私立救济的途径,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这有可能是人民对权利救济方式一种探索,立法机关应当善于发现这种权利救济的方式,通过立法途径吸收或者探索权利救济的新方式,给予人民群众走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渠道。因为法律在规范权利的同时,也垄断了救济的权力——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要对权利加以规范,就必须同时配以救济途径;否则,人们依然会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而令法律的权威遭到践踏,【5】,正如当事人采用上访的方式或者对对方当事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一样,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私立救济的方式不正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一层原因吗?在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发现有违背事实或者法律的地方,人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如果在没有救济途径或者在传统的救济途径不能保障权利的情况下,其采用私立救济的方式是违反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要求的,故探索新的救济方式势在必行。

  三、当前我国法律对生效裁决书或调解书如何救济的规定。

  (一)仲裁前置程序在我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的地位

  当前,国际上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主要有协商、调解、调停、仲裁以及诉讼制度。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多个劳动争议解决机构,采取“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为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其中调解组织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程序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然而对于解决劳动争议却起着很大的作用,有利于协调好劳动关系,尤其是对于希望仍在原单位工作的职工,应当首选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但其他的调解组织还不是很健全,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难以让劳动者相信其的中立的立场,故调解在劳动争议解决的实践中应用也是很少,当事人越来越趋向于直接申请仲裁。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是把劳动仲裁程序设计为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核心,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具有强制性。

  (二)对生效裁决书或调解书如何救济的相关规定

  劳动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劳动者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立法配套相关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进行有效的救济,或者说当权利受到损害后,对如何将权利得以实现进行立法规定。对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确有错误该如何救济的问题,现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适用法律错误的;3、仲裁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上述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结论: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在裁决的形式上分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我国法律对终局裁决的类型,以及终局性裁决书如何救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中级人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的劳动争议案件为非终局裁决,在收到仲裁后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否则生效。

  其次,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自我纠错机制。原来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年10月18日劳部发[1993]276号)第34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却废止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原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自我纠错机制被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款的规定从文义上我们同样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具有自我纠错机制存在,最高院出具该条解释的渊源可能就是已经废止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年10月18日劳部发[1993]276号),解释的目的在于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我纠错机制后于人民法院衔接的问题,但现今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其他救济生效仲裁裁决的程序的情况下,该条款是没有适用性的。

  最后,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对生效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并未区分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同时其条文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明显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不符合。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采用的列举式解释的模式,仅列举四项,这样的解释模式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不能最大限度的囊括司法实践,可见首先其规定不是很明确,法院在适用的时候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院由于在案多人少或者其他各方面的压力的情况下,对权利的救济力度,可能相对较低,其次,该条款系司法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但是其适用的基础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已经经过修改,人民法院在适用时不能找到基础法律,往往会排出这一司法解释的适用。从权利救济角度来看,其不能达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效果。

  四、探索新的救济方式

  (一)摒弃传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我纠错机制

  正如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废止原有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自我纠错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五条规定的规定也不具有适用性,故我国规章和司法解释已经摒弃这种自我纠错机制。我国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制度中,劳动争议仲裁是必须经过的,而不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这有可能是多方面原因的考虑,才有此制度的出现,但这表明法律赋予了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权力,也是劳动权的救济方式的一种,但对本文探讨的问题而言,要救济的权利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自我纠错机制,已经不能及时、充分的完成救济,因为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存在自我纠错的意识的同时还存在自我保护意识。无论从维护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或者为启动自我纠错机制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而言都会强化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这种自我保护意识。假如真正启动自我纠错机制,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得出的结果是否是达到救济的效果也存在一些问题,而当事人最终的救济途径也仍是司法救济,启动自我纠错机制再另行起诉至法院,而采用司法救济,这其中耗费的不仅是仲裁资源,而且不能及时、充分救济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权利才是重点,故摒弃传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我纠错机制成为必然。

  (二)改进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救济途径是最终救济途径,“宪政时代,司法救济的最重要的法治意义在于:司法救济对原被告都具有可期待性、平等的参与性和对等性,这种救济在最后结果出来之前,对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利都给予平等保障,而这是宪法和宪政的核心”,【6】且我国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中,将诉讼做为最终救济手段,也充分的给予了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这种救济权利。

  当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经为此情形的救济提供一个模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情况出现,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正后,该条款已经基本不适用,但并不是不可以适用,因该条司法解释并没有废止,但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立法机关应当尽快通过立法的方式给予救济

  法律具有普遍性,对人民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相对行政法规、规章而言其是上位法,采用立法的方式无疑能够最大限度的救济权利。而司法解释仅是对法律的解释适用,其能填补法律的漏洞,但对权利的救济效果远远不如法律,且司法解释随着社会进步也体现出较大的僵硬行,尽管法律也存在这个不足,但法律的救济效果更加明显。上述我们已经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基本不适用,但其不适用并不等于当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时不需要救济,只是建议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对此项权利的救济尽快的予以规定,给予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一条救济的之路。

  2、在立法的中应当区分劳动争议终局性和非终局性裁决

  从法律建立合理法律体系的角度,应当区分劳动争议终局性和非终局性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已经区分终局性裁决和非终局性裁决,终局性裁决的救济已经予以立法规定,而非终局性裁决却存在法律空白。而此项权利已经损害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故应当区分终局性和非终局裁决。

  3、列举式事项应当增加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文是对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救济条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款是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进行救济条款,虽然没有对其适用“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进行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适用是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救济。故在对劳动争议生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进行救济的立法设计的过程中,应当借鉴上述两个条文的相关条款,结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实践经验来进行立法规制,如今大量劳动争议纠纷出现,我们没有理由缺乏这种实践经验。而且采用此中法律条文表现形式往往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对较少,其假定条件不能涵盖大部分出现的情形,这也注定其在适用的过程中适用度不高难以达到救济权利的效果。故在立法的中应当充分征求意见,能有科学的假定条件最大限度的救济权利。

  结语

  黑格尔说过“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7)虽然这一命题受到学者们的各种批判,但是其仍旧引导则人们进行着思考,在不断的探索中也得到自己认为合符理性的结论。对劳动争议仲裁中非终局生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应当得到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结论正式基于现实中得出结论,虽然仅是个人观点,但也希望他人能在命题的范围内做出自己的思考和探索得出更为合理、更为理性的结论,最终保障的也正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

 

注释

  【1】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2】冯健鹏:《有权利必有救济》,《人民法院》2006年2月6日,第B4版。

  【3】江国华:《走向能动司法—审判权本质再审视》,《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4】陈焱光:《公民权利救济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版,第109页。

  【5】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讼论》,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30页。

  【6】陈焱光:《公民权利救济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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