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研究  >  仲裁诉讼  > 正文

劳动仲裁时效已过,劳动者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文章来源:互联网时间:2016-02-27 18:35:57浏览量:1971
摘要:笔者告知某女士,其仲裁请求确已过仲裁时效,其如果不服仲裁裁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将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某女士问笔者就此种情形法律上是否有其他救济办法,本文分析如下。

  日前,某女士打来电话向笔者咨询,称“因单位拒付加班工资,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确认仲裁时效已过,裁定不予受理。”在向某女士询问了一些基本事实情况后,笔者得知:某女士于2008年元旦假期期间在单位加班,后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月11日某女士与单位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单位当时也依法给予了某女士经济补偿,但并未支付前述加班工资,之后也一直未予支付;至2008年5月18日,某女士始想起加班工资事宜,于是要求单位支付前述加班工资,遭单位拒绝,遂提起劳动仲裁。在了解以上情况后,笔者告知某女士,其仲裁请求确已过仲裁时效,其如果不服仲裁裁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将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某女士问笔者就此种情形法律上是否有其他救济办法。笔者针对这一问题,作了详细解答,某女士听完后表示非常满意。

  一、关于仲裁时效之规定

  1、《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生效,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本劳动争议中并不适用。根据以上规定,某女士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双方关系终止之日即2008年1月11日,其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显然已过时效。因此,若单位不愿自动履行,其就加班工资之请求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已无法获得救济。

  那么,在法律上某女士是否还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呢?回答是肯定的,后文详述之。

  二、行政法上的救济

  1、立法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下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4)、《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只要没有超过两年追诉时效,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就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某女士原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且该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至今尚未届两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可对原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即责令原单位限期支付加班工资并可责令其向某女士支付赔偿金。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若原单位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在劳动仲裁时效已过之情形,某女士仍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