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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把终局裁决定性为非终局裁决的,按非终局裁决对待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26 21:14:29浏览量:2445
摘要:《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案情简介】

  余某于2012年8月2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余某严重违反某公司的劳动纪律、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的,某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等等。余某的工作内容是为某公司的客户单位甲公司提供员工上下班班车服务,班车路线为“周浦航头线”。2013年11月3日,余某在提供班车服务时,行车路线偏离公司规定的正常营运路线。余某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2日,某公司向余某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接乘客投诉,你于2013年10月及11月多次言语猥亵女乘客,并于2013年11月3日晚21点左右在车辆仅载有该名女乘客一人的情况下,谎报抛锚,偏离正常营运轨道,将车辆停靠在无路灯的无名小路,致使女乘客受到严重惊吓,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决定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2014年3月3日,余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返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013年8月的超节油费57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36.54元。2014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公司支付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20.55元;二、余某要求某公司返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013年8月的超节油奖5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某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某公司处的《季度安全奖考评及发放规定》等规章制度,余某在确认签收单上签名,明确已知悉规章制度内容并自愿遵守,对余某具有约束力。2013年11月3日,余某在为某公司客户单位提供员工上下班班车服务时,未按公司规定的营运线路行驶,此事实由客户单位员工当庭陈述的证言以及某公司处车队长、车队调度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证言为证。余某主张其抄小路行驶的路线是某公司明知而且默许的路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某公司处《季度安全奖考评及发放规定》规定,驾驶员擅自更改营运路线的,属于严重违纪,视情节可作辞退处理。针对余某2013年11月3日的违纪行为,某公司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某公司要求不支付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不支付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20.55元。

  判决后,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余某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一裁终局”,一审法院受理某公司起诉有违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3日晚上余某行车路线是否为某公司一直默许,余某提供了相关车辆相关时段行驶路线记录,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应当知悉且默许本案纠纷发生前后存在本案所涉的行车路线。综上所述,余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支付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20.55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号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当事人按照裁决的指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保护。故某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余某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某公司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某主张其抄小路行驶的路线是某公司明知而且是默许的,但对其该项主张,余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余某提供的某公司其他相关车辆GPS行车定位记录,亦不能必然得出某公司明知并默许的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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