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有无边界?——评(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2号
宋志国于2007年1月11日入职索尼公司工作。自2007年7月1日起,宋志国的工作地点在上海。2014年6月16日,宋志国向索尼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保证书,上载:“本人宋志国将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5日期间因私去意大利等欧洲国家旅游。本人已申请上述期间的带薪休假并已获得部门领导批准……。请人力资源部协助办理签证所需的工作和收入证明。”索尼公司人力资源部为宋志国开具了在职证明。同年7月21日,宋志国向其上级主管江舵提出探亲休假获得批准,探亲休假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8月4日。同年7月28日,宋志国从上海离境赴意大利,于同年8月4日从意大利返回上海。
2014年9月28日,索尼公司通知工会拟与宋志国解约,并得到工会确认。同年9月29日,索尼公司向宋志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上载:“经查实,你在任职期间内,有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业务、违反诚实和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67条、第77条、第88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均属于一类违纪行为。公司决定:1、按《员工手册》第92条的规定,自本通知函出具之日起,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宋志国在该通知回执上签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索尼公司给予公司员工探亲假是针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并非是索尼公司所有员工均享有的福利待遇,从索尼公司《薪资福利手册》对探亲假的相关规定看,
1、索尼公司设定探亲假的目的是为解决在异地工作的员工与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该假期应专用于异地工作的员工与家人团聚。
2、宋志国虽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宋志国可以滥用探亲假。假若宋志国需在工作时间赴境外旅游,完全可以向索尼公司提出申请休年休假或请事假,而非利用具有特定用途的探亲假。在未向索尼公司申请亦未经索尼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宋志国在工作时间擅自利用探亲假去境外旅游,该行为明显有违诚信,亦构成旷工。
宋志国赴意大利出国旅游可以向索尼公司申请休带薪年休假,或者请事假,但宋志国却向上级主管领导办理探亲假期手续,以探亲假期名义出国旅游,违反了索尼公司制定的为在异地工作员工给予每年享受一次探亲假期的企业福利待遇规定。旷工是指员工无正当理由不到岗上班工作的行为。宋志国出国旅游既未使用年休假,也没有办理事假手续,而是采用欺骗手段获取探亲假期出国游玩,实际上宋志国并没有用探亲假期探望亲人,因此,宋志国申请享受探亲假期出国旅游而没有上班工作,属于无正当理由的缺勤行为,构成旷工。
索尼公司关于探亲假的规定:
索尼公司《薪资福利手册》规定:调动在一年(含)以上的员工享有每年一次10天的探亲休假;剩余公司补充年休假津贴的发放标准为100元/天。宋志国对《薪资福利手册》无异议。
今天朋友圈被这个案件刷屏,看到判决真的是有点一言难尽。
本案中所围绕的探亲假,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探亲假,而是索尼公司的一个福利年假。该假期原文在判决中也有表述。从描述来看,员工限于调动在一年(含)以上的员工。判决观点部分也认同宋志国是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的。那么案件的焦点,其实就只有一个,宋志国申请了该假期之后出国旅游的行为是否有违诚信?
什么是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与发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最早规定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该法规定:“契约不仅依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从契约的补充性规定上升为债法的一般条款,发展到现代社会,已然演变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被尊称为私法之“帝王条款”,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确认。
这两年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立法滞后的问题也日益显现,在《劳动合同法》中引入诚信原则,倡导诚信缔约、诚信履行,对于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秩序、推动社会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引自上海高院
劳动关系领域的诚信原则具体含义是什么?
(一)劳动者忠诚义务的基本内容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忠实义务与诚信原则的要求相吻合。一方面,它要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秉持着诚实、善意的动机,尽谨慎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它要求劳动者正当行为,忠实维护雇主合法权益而不得损害雇主利益。
(二)域外国家关于劳动者忠诚义务的相关立法
德国劳动法认为,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分为服从义务、守密义务和勤勉义务。英国普通法则认为,雇员不得从事有害于雇主利益的活动,雇员对雇主负有忠实的义务、服从指令的义务、雇佣期间对雇主财产抱有合理关爱的义务、与雇主保持相互信任的义务和合作义务。法国劳动法典则明确规定“劳动合同遵守普通法规则”,即认可雇员对雇主负有忠实的义务。从上述国家的规定不难看出,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已为世界各国劳动立法普遍认可。
(三)我国劳动法律关于劳动者忠诚义务的要求
对于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我国的劳动法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更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是在过错性解雇的条款中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严重违反诚信义务可能导致解雇的情形做了描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制定的《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如何处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有悖诚信导致的解雇纠纷时提出了“契约规范说”,指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劳动者违反其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提法,我们认为,法律原则作为补充和解释法律漏洞的最后手段适用,其最终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将诚信履行作为劳动合同默示义务,无疑能够促进劳动过程的顺利实现。
通过以上有关诚实信用的理论内容可知,在劳动法领域,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情形下,需要具有以下特点:
1、该行为的行使目的违背诚信
比如利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漏洞,拒不服从单位的合理指令。我个人的理解是行使目的具有一定的自利性,是为了个人占便宜或者不愿意提供进一步的劳动,违背了诚信里的服从义务。
2、该行为的行使结果是伤害了雇主利益
违背诚信的行为,从结果上来判断,需要具有对雇主的伤害性。我个人的理解是这种伤害可能是泄密行为,可能是未尽到合理关爱,也可能是对工作软环境的伤害,比如不良风气。
3、该行为的行使区域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区域,不能用于对个人私权的约束
员工行为的行使区域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区域,比如工作履历,由于其有助于判断员工的实际工作经验,就需要员工如实陈述;而是否婚育,则与工作无关,员工不必就此区域向用人单位承担诚信义务。
诚信原则的法律边界
由于诚信原则是一个帝王条款,所以本身就是一个模糊性的法律理念,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需要谨慎采用。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在这里,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的劳动者的相关信息,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此类情形,劳动者才负有应当如实说明的义务。与劳动合同非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无权了解,如果用人单位问起,劳动者也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从此处可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诚信责任,是有边界限制的。
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基本统一的一类案例是,如果员工在入职之前已经怀孕且自知,但向用人单位陈述时故意说自己没有怀孕,后用人单位以构成欺诈为由进行违纪解除时,该类解除属违法解除。违法的理由之一即是员工此类的虚假陈述,具有自我保护色彩,具有正当性,不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那么从这里就可以至少导出两条边界:一是与劳动合同无关的事情;二是具有自我保护色彩的正当性行为。劳动者在这两处进行虚假陈述时,是法律所容忍与接受的。
本案中员工对休假用途说谎,是否有背诚信?
有背诚信的行为,多是有背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多为享受了不该享受待遇的行为。本案中,员工有权享受探亲假,这是一个基础性的判断。如果员工享受到了不该享受的待遇,则员工的行为必然会构成有背诚信的行为;如果员工的行为,并没有享受到自己不该享受的待遇,而只是消化了自己本该享受的假期的话,认定为有背诚信,并定性为严重违纪的行为,本人认为就过于严苛了。
首先,从权利的行使前提来看,宋志国申请的假期是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恶意休假的目的。
其次,从权利的行使结果来看,即使在宋志国之后,公司内部也有其他人员以同样的方式(即将探亲假用于国出旅游)来申请探亲假,可以享受到这一假期的员工类型,也会仅限于调动在一年(含)以上的公司员工,所以并不会给公司造成泛化的伤害,也不会触发不良的风气。
第三,探亲假的用途属于个人私权范畴,公司没有强制权利。
在员工可以享受探亲假的前提之下,员工将探亲假用于什么地方,公司是没有干涉权利的。作为员工来说,既可以用于探望父母,亦可以用于其它正当的地方,比如本案中的出国旅游。试问:如果宋志国父母作证,是二老让宋志国出国旅游的,这将如何界定该用途是否构成违背诚信呢?
与此类案件相似的违背诚信的案件有哪些?
实践中多见一些虚假病假的案件。员工虚假病假事由,申请病假,然后出去旅游,结果被认定虚假病假,定性为违背诚信原则。这一类案件与宋志国案有明显的不同,即在于此类员工病情本身是虚假的,从基础上来看,就不应该享受病假。所以这一类定性符合公序良俗。
当然,如果员工确实有病需要休假,但是在休假时,利用休养间隙,来照顾家人所开的小门市,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小事情,这种情形,仍然不宜于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对比以上两种情形,本人认为,认定是否违背了诚信原则,基础点还是应该在于员工是否有权享受假期。在员工有权享受假期的情形之下,认定员工将假期用于它途,进而认定员工违背了诚实信用规则,我个人的理解,这种做法,抹煞了员工的私权范围,过份加大了员工身上的诚信义务,属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