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社保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时效是一年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5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处,任保安,双方每年均签署劳务合同,最后的劳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李某月薪1,280元。
2010年8月29日,李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7月29日,李某申请工伤认定,9月30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载明:李某2010年8月2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嗣后,李某申请伤残鉴定,2012年4月19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载明:李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5月16日,李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
【仲裁结果】
李某(申请人)于2013年6月6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79元、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6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0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某的工伤认定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于2012年4月19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李某于2013年6月6日才申请仲裁,其中并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力,因此,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某公司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对于仲裁委裁决的,原、某公司均未有异议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部分,法院亦予以照准。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公司黄浦区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630.40元;
二、上海市某公司黄浦区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197.20元;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