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协议先签名后填写内容不影响协议效力
【案情简介】
季某于1995年7月1日进入某海运公司处工作,担任轮机长一职。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是甲(即某海运公司)、乙(即季某)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不存在任何强制性”,协议书最后季某签名确认的内容为“本人(即季某)熟悉并理解甲方(即某海运公司)制定的减员分流方案(实施细则)和本协议条款,经过慎重的考虑,自愿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意甲方提出的补偿标准,对经济补偿额无异议。本人确认,甲方对本人不再存在任何薪资福利、债务、赔偿或补偿义务,且本人不再通过任何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某海运公司已支付季某经济补偿金80,123.50元。2013年12月24日,某海运公司向季某开具退工证明。
季某认为,某海运公司为达到大量裁员的目的,于2013年9月以欺骗、要挟的方式,诱迫季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季某在其提供的未填写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上签名。某海运公司未按照季某实际的工资收入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季某全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年休假折薪,仅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引发本案争议。
【仲裁结果】
2015年1月15日季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海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4,383.5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32,424元。经仲裁,裁决对季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季某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法院判决】
季某认为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时经济补偿金标准和金额都是空白的,季某仅填写了基本信息部分,某海运公司公司采取欺骗、要挟、诱迫的方式对季某进行了不实的宣传才导致季某签了名字。为此季某向法院提交了季某律师对某海运公司公司原经办人蒋某、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载明:“问:……当时华泰公司与职工签定(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经济补偿明细表》中是否填写了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答:就华泰公司与职工的协议书和资金结算表(经济补偿明细表),当时是空白的叫职工填写,职工只填写他们个人信息,补偿标准和金额都是之后核算填写的……”。
审理中,季某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中有关经济补偿金金额以及标准等空白处填写的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及是否系同一人填写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季某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上签名时,相关手写部分实际是空白,目前的数字是某海运公司事后填写的,某海运公司采取欺骗、要挟、诱迫的方式对季某进行了不实的宣传才导致季某签了名字,为证明其主张季某向法院提交蒋某、徐某的证言,并申请对上述两份文件中有关经济补偿金金额及标准等空白填写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及是否系同一人填写申请鉴定。
针对证人证言,法院认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确因健康、路途、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不能出庭作证的,经许可可以通过书面方式作证。季某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向法院提出蒋某、徐某存在上述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故蒋某、徐某的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性要件,另外蒋某、徐某的证言也仅是口头上表示当时先由季某签名再由某海运公司填写相关补偿金数额,但证人并未对此提供相关依据予以印证,退一步讲,即便确如证人所言先由季某签名再由某海运公司填写相关补偿额,季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空白文书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效力,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蒋某、徐某的证言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笔迹鉴定,法院认为,从季某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最后确认的内容看,其承诺“本人(即季某)熟悉并理解甲方(即某海运公司)制定的减员分流方案(实施细则)和本协议条款,经过慎重的考虑,自愿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意甲方提出的补偿标准,对经济补偿额无异议”,该内容单列并经季某签名确认,应该可以推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季某当时知道分流方案,并同意接受某海运公司的补偿标准,某海运公司据此按分流方案的标准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中填写了季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虽然季某表示《关于印发﹤长航凤凰减员分流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从未看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文件已在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经一审、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了其真实性,而在本案中季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关于印发﹤长航凤凰减员分流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经法院审查,某海运公司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与上述分流方案规定的数额一致,即使存在某海运公司填写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内容与季某的签名非同日形成,季某上述申请鉴定的结果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法院对季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季某主张的每月4,331元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系针对前一批人员的,某海运公司对本案季某并没有进行标准和细则的制定,但因季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在季某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某海运公司存在采用欺骗、要挟、诱迫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某海运公司已支付了季某按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且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季某的承诺即季某确认,某海运公司对本人不再存在任何薪资福利、债务、赔偿或补偿义务,本人不再通过任何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向某海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内容反映,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在此情形下,季某再要求某海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4,383.5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32,424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季某季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