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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主任退伙后与律所员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无效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8-11-18 21:52:12浏览量:2637
摘要: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法院明确通知王某本人出庭,然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法院依职权通知王某某出庭作证,然王某某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案具体事实及细节无法查明。综上,法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是否为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疑,现王某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要求某律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依据。

【案情简介】

  根据上海市司法学校学生毕业实习手册记载,王某于2011年7月1日进入某律所从事行政工作,实习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后王某与某律所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负责和处理某律所行政事务,“月工资为3,500元(三金个人缴纳部分扣除后所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6年3月8日,某律所经合伙人会议决议,王某某辞去负责人职务,由顾某担任负责人,并由严某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事项审批变更。

  2016年3月15日,某律所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本所全体合伙人于2016年3月8日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如下:一、一致同意王某某律师、严某律师退出合伙并转所执业……四、本所合伙人预交的合伙人备用金每人人民币4万元,退给退伙的合伙人,即王某某4万元,严某4万元。”同日,王某某、严某填写退伙申请书,并由严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事项审批变更。同日,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兹有王某某管理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公章一枚,在该公章持有期间负责公章的正常使用,并确保公章的使用不影响事务所的日常业务、票据申领等,确保公章不会用于对事务所不利之处,公章移交日期为本人取得转所批准之日。”

  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司法局出具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准许王某某、严某从某律所退伙。

  2016年4月20日,上海市司法局出具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准予王某某、严某从某律所变更至某某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执业。

  2016年5月3日20:07,王某向某律所负责人顾某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顾某主任:本人王某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3日休法定婚假!特此告知!结婚证复印件已放您办公桌上!上班请查收!”某律所表示收到该短信,但未批准王某休婚假。王某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3日,此后未出勤。

  2016年5月4日15:43,某律所合伙人陈某向王某(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小王你好,今天我们在盘点事务所材料时发现你保管的网上报税U盾、开票用的移动硬盘等材料下落不明,希望你今明二天把你保管的所有材料交还给事务所;如果不在你手里,请告知这些材料在哪里?否则后果自负。”王某表示未收到该短信。

  2016年5月6日14:32,某律所合伙人陈某向王某(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小王你好,你五月四日的请假没有得到事务所的批准,自五月四日至今也没有来事务所上班,该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而且你保管的网上报税U盾和开票移动硬盘也下落不明,你对此也不回复说明这些材料的下落,已经影响事务所正常的网上申报和发票购买等事务,如因此造成事务所损失或者被行政处罚的,将由你承担后果。再次告知。”王某表示未收到该短信。

  2016年5月17日,某律所向王某寄送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某:因为你严重违纪,连续旷工多日,故我事务所经研究决定对你作出辞退处理。请尽快移交你保管的事务所税控金税盘和企业法人一证通及其他材料。”

  2016年6月7日,王某某、严某与顾某、陈某签署退伙结算协议书,王某某将某律所公章等材料归还某律所。

  王某与某律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律所,乙方为王某,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合伙人变更、负责人变更及办公地址变更等不归责于乙方的原因,甲乙双方经协商,就题述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5月16日起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甲方确认乙方工作年限为五年,属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7,500元(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为每月3,500元,按5个月计算)。三、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期内未缴公积金人民币2,800元(每月280元,共10个月)。四、甲方向乙方支付2016.5.1-5.15工资人民币1,750元,5月份不再为乙方缴纳四金一险,补偿乙方人民币1,000元。五、上述款项甲方承诺在新老负责人完成交接手续后,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乙方结清,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六、如甲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付款义务,乙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左边有某律所盖章,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右边乙方处有王某签字。王某表示其于2016年3月15日知晓某律所负责人合伙人变更,因本人又要结婚,故与王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遂起草《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后打印成文字,加盖某律所公章,当时打印一式二份,其拿了一份,另一份在王某某处。王某另表示其2016年5月16日从网上打印退工证明,至某某律师事务所找王某某加盖了某律所的公章。

【仲裁裁决】

  2016年7月6日,王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2016年7月13日撤回调解申请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律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17,500元;2、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工资1,750元;3、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协议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仲裁审理中,某律所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分析认为该协议书尾部“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印章形成在前,打印文字形成在后,鉴定意见为无法对《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尾部“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印章形成时间提供鉴定意见。另外,仲裁庭审中,王某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由王某某起草,王某打字,再加盖某律所公章。王某某系王某仲裁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7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律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17,500元;二、某律所支付王某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工资1,750元;三、对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律所及王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列先起诉的某律所为原告,列后起诉的王某为被告,并案审理。

【法院判决】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通知王某本人到庭参与庭审。鉴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而依据王某在仲裁期间的陈述,王某某是协议书形成的直接参与者,故法院依据某律所的申请,取消王某某在本案中作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并依职权通知王某某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但王某和王某某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王某另向法院申请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文字及盖章形成先后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的效力。第一,根据已查明事实,王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辞去某律所负责人职务,同年3月15日王某某、严某退伙,王某某出具承诺书并明确表示其在公章持有期间不会将公章用于对某律所不利之处。根据王某陈述,其于2016年3月15日知晓某律所合伙人变更,故与王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而此时,王某仍担任某律所行政,在主观上应当明知王某某已非某律所负责人及合伙人,然其仍与某律所原负责人王某某而非现负责人顾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且该协议书也明确记载某律所负责人及合伙人变更,说明一般情况下王某更应该找某律所的现负责人顾某协商和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第二,根据已查明事实,王某于2011年7月至某律所实习,2012年7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然《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将王某实习期限也算在累计工龄中,有违常理。另外,《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仅约定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工资,却并未涉及2016年3月至4月工资,亦有违常理。第三,2016年3月15日,某律所公章已由王某某保管,根据王某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系先打印再盖章,然根据文检鉴定意见书,该协议书系先盖章再打印,与王某陈述矛盾。王某要求对该协议书文字及盖章形成先后进行鉴定,因王某无依据推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故法院不予准许。第四,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法院明确通知王某本人出庭,然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法院依职权通知王某某出庭作证,然王某某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王某的陈述,其与王某某系协议书形成的直接参与者,现双方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协议书形成过程,导致本案具体事实及细节无法查明。综上,法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是否为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疑,现王某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要求某律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依据。因此某律所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某律所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事实,王某于2016年5月3日晚上通过短信向某律所负责人顾某申请2016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3日休婚假,然并未得到某律所批准,王某自2016年5月4日起并未出勤,故某律所要求不支付王某2016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5日工资,法院予以支持。现某律所同意支付王某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日工资410.92元,经核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仲裁审理阶段,某律所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然鉴定意见为无法对该协议书尾部“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印章形成时间提供鉴定意见,故某律所要求王某支付鉴定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要求某律所支付律师费及车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王某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日工资410.92元;

  二、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17,500元;

  三、驳回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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