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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受让方如何救济?

文章来源: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作者:黄佳琪 律师时间:2019-09-12 17:20:56浏览量:2516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股权转让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但股权转让合同通常会约定股权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如实披露关于目标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即信息披露义务已成为股权转让方普遍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因披露义务履行瑕疵导致受让方股权价值降低的情形屡见不鲜。现本文就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案例分析及总结探讨。

一、法律观点分析

  1、股权转让方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故股权出让方依法负有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2、股权转让方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首先应当披露与股权直接相关的信息,比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实缴出资情况等。

  除此之外,股东是否负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根据股东的股权份额、任职情形等具体案情判断。通常来说,披露义务范围应当包括:目标公司设立及历史沿革资料、目标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或同业竞争等)、目标公司主营业务资料、目标公司重大债权债务信息、目标公司财产权利信息以及目标公司重大涉诉或重大潜在涉诉情况等。

  3、股权转让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否构成欺诈行为的认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欺诈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存在积极告知不实信息和消极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在结果上,对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且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股权受让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5、股权转让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如股权受让方决定行使撤销权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则股权转让方应当承担因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如股权受让方决定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则股权转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依据学理观点,并经检索案例,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538号】

二、典型案例分析

  1、裁判要旨: 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153号

  ●法院观点:“张广信在股权转让前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以京陶公司名义擅自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违反了京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认定李荣玉知晓担保事实。而且,张广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将担保事实告知李荣玉。张广信在转让股权时未将担保事实告知李荣玉,系隐瞒真实情况。京陶公司对外提供500万元担保的事实对李荣玉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确定价款金额具有重要影响,张广信未履行披露义务构成欺诈。李荣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裁判要旨: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难以认定转让人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情况下,不宜认定转让人存在欺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31号

  ●法院认为:“付晓伟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让案涉两公司股权涉及金额巨大,必然经过慎重考虑,周密考查方才作出购买余洪旭在两公司股权的决定,付晓伟对两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对外负债等相关情况应当有所了解。付晓伟在购买本案股份前本可以行使对收购标的进行审查的权利,现付晓伟并未主张对方阻挠其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故原审并未认定余洪旭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欺诈付晓伟,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由于对公司价值的衡量,不同时期,不同经营者有不同的考量标准,并不完全取决于注册资本金的大小,因此,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难以认定余洪旭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欺诈付晓伟的情况下,原审没有变更合同价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3、裁判要旨:转让人隐瞒持股真相导致受让人无法实现受让股权目的,且其他股东对此知情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8号

  ●法院观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宋河公司作为买方,其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郭琦作为卖方,其义务是将持有的国尊公司股权转让至宋河公司。然而,郭琦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持有国尊公司的股权,且截止目前也仅持有国尊公司15%的股权,因此宋河公司无法达到受让国尊公司40%股权的合同目的。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认定郭琦因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返还宋河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的违约责任,该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对于万军与国尊公司、郭琦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原判决认为是万军与国尊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共同隐瞒了郭琦不持有国尊公司股权、无法转让的事实,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共同承担责任。考虑到万军作为国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明知郭琦无法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仍与宋河公司签定该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导致宋河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不能受让股权,侵害了宋河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万军申请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与国尊公司接收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那么从接收该款项无合法依据的角度,判决其与国尊公司共同返还也无不当。本案原判决虽然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不属于必须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案件。”

  4、裁判要旨:股权转让的出让人负有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质押的情况或其上不存在第三方权利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亦负有将股权真实状况如实告知的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

  ●法院认为:“侯秀萍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质押的情况或其上不存在第三方权利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亦负有将股权真实状况如实告知的义务。侯秀萍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未明确告知王光音西公司资产及股权已为侯秀萍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王光对音西公司的资产及其股权的真实状况并不知情,以上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王光与侯秀萍股权转让的约定应予撤销。”

  5、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有义务向受让人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否则,受让方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56号

  ●法院认为:“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马海荣、廉建勇在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有义务向股权拟受让人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马海荣、廉建勇未能证明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曾向闻开华、夏贤达披露荣事达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品美思源公司与高红卫已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书》及《补充协议》,及与耿某某曾签订《美一味桶装水商标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马海荣、廉建勇以欺诈的手段,使闻开华、夏贤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马海荣、廉建勇连带返还闻开华、夏贤达股权转让款286000元并无不当。”

  6、裁判要旨: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股权受让人负有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股权转让人披露真实信息的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4号

  ●法院认为:“尽管火炬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亦应对奥泰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周玲奇、奥泰公司等签约主体披露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认为周玲奇、奥泰公司等隐瞒了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重要事实前提,火炬公司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协议进行投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认定周玲奇构成欺诈于法有据,火炬公司得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三、建议

  笔者建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切勿被一时的利益蒙蔽了双眼,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常常导致受让方对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企业资信等缺乏了解,因此受让方在受让股份之前应当对目标公司作全面充分的调查。

  在做尽职调查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东出资的审查;目标公司各项财产权利的审查,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房产权、主要固定资产所有权、专利商标权;目标公司合同的审查,重点了解是否存在纯义务性条款和其他限制性条款;目标公司重大债务的偿还情况;目标公司是否有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等。

  当然,如受让方在受让股份之后,发现转让方未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故意隐瞒与目标公司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并导致己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受让方仍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并要求转让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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