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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谋职业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5-12-30 23:49:58浏览量:2451
摘要:根据政策规定,自谋职业的人员,须退出自谋职业的就业登记后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于汪某受聘进入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办理自谋职业的退出登记备案手续,因此汪某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8日汪某办理了“自谋职业”的用工登记,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自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领取所缴社会保险费金额50%的社会保险费补贴,还于2013年5月15日至今按月领取了就业岗位补贴。汪某与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订立期限自当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汪某任房管专员,每月工资1,820元。

【仲裁结果】

  汪某于2015年4月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11日至9月30日的高温费800元、拖欠2014年9月工资3,000元及2014年7月至8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000元、缴纳2014年6月11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通字第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x号裁决已生效,该裁决已经确认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和高温费的请求也不属其受理范围;汪某主张拖欠的2014年9月工资3,000元及2014年7月至8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000元的请求已经在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中作出处理,不再重复作出处理。

  汪某不服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政策规定,自谋职业的人员,须退出自谋职业的就业登记后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于汪某受聘进入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办理自谋职业的退出登记备案手续,因此汪某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通知》的规定,发放高温费的前提是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汪某的工作地点是在室内,且有中央空调,劳动者往返于工作地点的路程不能视为工作场所。综上,汪某主张2014年6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某公司当庭表述2014年7月、8月的高温费已经支付,则可视为某公司自愿支付汪某2014年7月、8月的高温费,然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高温费已支付的事实,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高温费的数额,法院酌情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故某公司应支付汪某2014年7、8月高温费计400元,对汪某主张2014年6月11日至6月30日、9月的高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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