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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按件分成计薪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1-01 22:34:13浏览量:2200
摘要: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具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徐某、金小某分别系金某之妻、女。金某曾为某公司寄送快递,双方口头约定金某报酬根据每份快递的实际收费金额,工作日的快递费某公司与金某四六分成,双休日的快递费全部归金某所有。交通工具由金某自备。

  2014年3月15日9时25分许,案外人龙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5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东大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名路近海门路西约50米处向右变换车道通行,与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金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N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损坏、金某受伤。事发后,龙某某驶离现场被它车追停,金某经上海市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外,金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金某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状态均为暂停缴费。

  2014年3月17日,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开了一家某公司从事快递工作,金某是我的邻居,他下岗后在我的公司做快递员已干了八、九年。双方没有合同,就凭口头约定,干多少凭提成拿工资。由于一家某某公司位于吴淞路XXX号每个周六要求送快件,因此(2014年3月15日上午)金某前往该公司上门取件,送往外高桥保税区,他是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有牌照,摩托车是他本人的。”

【仲裁结果】

  2014年5月26日,徐某、金小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金某与某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金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工资4000元。该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裁决,对金某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金小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金某的工资4000元。

  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其与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金某工资4000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获取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可以参考以下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徐某、金小某主张金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供陈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做询问笔录、某公司快递单、金某自行制作的报酬记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徐某、金小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徐某、金小某认为金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金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为某公司寄送快递,某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务费用,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金额为2801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某公司与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某公司支付徐某、金小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金某劳务报酬2801元。

  一审判决后,徐某、金小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具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首先,从管理角度来看,某公司对金某的工作时间不进行考勤,金某根据某公司的要求到客户单位领取并寄送快递件即完成任务,亦无证据证明金某需接受某公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的特征;其次,从具体工作方式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亦相当松散,金某是利用某公司的快递业务资源,自备摩托车等工具完成寄送快递工作,某公司并不提供金某相关劳动工具;再次,在劳动报酬方面,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基本工资等事项的约定,金某仅以提成的方式从某公司领取报酬,且周末送快递获取的费用全部归金某所有;最后,金某从事快递工作近十年时间,某公司从未为金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金某对此应当是清楚的,且亦无证据证明金某向某公司主张过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权利。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形成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对徐某、金小某要求确认金某与某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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