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论文提要:测谎因其科学作用而被运用于民事诉讼,具体有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和证据两种方式。作为前者运用于民事诉讼,测谎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遵循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以证据均势为可能情形,以认证理由为表现形式的规则。作为后者运用于民事诉讼,测谎具有证据资格,属于鉴定结论,除应遵循民事证据和鉴定结论的一般规则外,还应遵循有限采用规则、间接证据规则和谨慎使用规则。
一、测谎及其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实践
(一)测谎的概念及科学原理
测谎是心理测试检查的俗称,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规则,运用测试仪器设备记录被检测对象在回答预先设置的问题过程中某些生理参数的变化,并从这些参量变化中分析出被检测对象是否说谎的活动。所用仪器设备相应俗称“测谎仪”或“测谎器”,可分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语言分析仪、脑电波测谎仪等不同类型。
测谎技术是以心理学、生理学、电子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的。其科学原理的核心在于“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对应伴生关系”,即只要有某种心理刺激,就会有相应的生理反应出现。实验和经验都可以证明,人在故意提供谎言时的心理活动会导致一定的生理反应,并表现为一定的生理征象和生理参数的变化。例如,呼吸速度与容量的异常、甚至出现屏气;心跳加快、血压升高;体温微升、面红耳赤、前额和手掌等部位的汗液排泄增加;胃收缩、唾液分泌减少、口舌干燥;瞳孔放大、目光异常;肌肉微颤、声音颤抖、手指颤抖、脸部肌肉抽搐等。根据测试仪器显示或记载的、被检测对象的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的变化,专门技术人员可就被检测对象是否说谎作出科学判断。
测谎的准确性首先取决于说谎与所测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变化的对应伴生关系是否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其中,特定性是判断说谎与否的质的标准,具有决定性作用。稳定性则是对说谎的量的描述,当其达到一定程度也能判断是否说谎。这是测谎准确性的理论保证。其次是测试所用仪器设备的精确性。通过仪器设备测得的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的变化是判断说谎与否的事实基础。先进的仪器设备能够精确发现被检测对象对答问题时的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的变化,并同时加以记录,为判断说谎与否提供详尽准确的事实依据。这是测谎准确性的物质保证。最后是测试人员的专业素质。专业的测试人员不仅能够正确操作仪器设备,还能设计制定多种各有针对性的测谎问题编排程序和方法,如准绳问题测试法、问题交叉测试法、真假比对测试法、缄默测试法等,判定被检测对象是否具备受测条件,排除疾病等因素对测试的干扰,从而最大限度确保测试的有效性。这是测谎准确性的技术保证。
虽然科学实验发现人的呼吸、脉搏、血压、皮肤电阻等与说谎有较为稳定的联系,且受人的植物神经控制,非人的主观意志所能改变,并将它们作为测试依据,但至今尚未发现明确的“说谎特征”,即与说谎具有特定稳定对应伴生关系的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变化。不过,科学原理加上先进的仪器设备和专业的测试人员,依据多种特征的组合,同样能够保证测谎的高准确率。美国测谎协会通过调查表明,测试准确率在87%至96%之间。测谎的准确率越高,可靠性越强,其运用于民事诉讼的价值越大。
(二)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实践
测谎因其特有的功能而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并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完善。最先在司法实践中利用科学证据识别谎言的人是19世纪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他根据被测试者的脉搏变化情况来识别谎言,并用它认定罪犯。测谎自20世纪20年代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伯克利警察局首次用于刑事侦查开始,伴随技术进步和方法完善,其科学性及使用价值日益被人们所认识,并逐渐为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所接受和运用,其应用领域亦由最初的犯罪侦查逐渐扩大至民事纠纷的调查、机关企业的雇前审查、重要保密部门和岗位的人员审查等。我国于80年代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并逐步将测谎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中。1991年,我国自行研制出第一台测谎仪,即PG-1型心理测试仪。截止目前,我国已在2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司法机关配置了各种型号的心理测试仪100多台,总计办案达1000余起。测谎在我国同样是首先并主要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近年来,我国不少法院将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并收到良效。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成功地把测谎运用于经济和民事等各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之中。据统计,1994年以来,沈阳中级法院已接受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的委托测谎500多例,有效率和准确率均达到90%以上,其中对经济、民事案件的证人、当事人测试占50%,测试结果作为支持性证据使用,效果甚佳。
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存在“重客观事实、轻法律事实”的倾向。随着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得以确立,法律事实日益受到重视。但长期的影响并未使法律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因此而上升,最多仅是将其与客观事实等量齐观而已。这既是社会法律意识水平所决定的,也是法院与法官的现实选择。大多数当事人及社会普通公众的法律意识水平并不能正确认识法律事实、理解和利用证据规则,如因有理无据而败诉,往往会归咎于法院与法官,并通过缠诉和上访寻求公正。法院和法官在外部监督与内部追责的压力之下,处理民事诉讼既须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又需尽力避免出现错案。只有认定案件事实越接近于客观事实,才能有效降低职业风险。二是测谎技术更加成熟完善,准确率较高,能为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提供有力的科学支持。对此前已论及,不再赘述。
根据网络和报刊的有关报道,目前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实践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依据,二是综合认定事实的补强证据。前者是将测谎作为采信证据、形成心证的科技辅助手段,无须质证认证,程序性较弱。后者是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应经质证认证,程序更为严格。两种方式虽有明显差别,但其作用和目的却相同,即都有助于事实认定,都为了有效解决纠纷。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肯认测谎结论的法定证据地位,前者是目前民事审判实践中使用较为普遍的主要方式,而后者的使用极少。就实际效果而言,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首先是促进了民事审判的发展。例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测谎技术引入民事审判,经过实践发现,法院使用测谎手段可以进一步证实已有证据的可靠性或者补充判案的证据,提高审判效率,增强审判人员的审判信心。其次是有效化解纠纷。测谎结论使自知理亏者或自愿撤诉、或服判息诉、或达成调解,此类报道时常见诸报端。
司法实践总是走在立法的前面。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可行性已为实践所证明。不过,民事审判实践对测谎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不仅影响了测谎独特作用的充分发挥,而且可能危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如何从理论上、法律上定位已经运用于民事诉讼的测谎,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以使其更加规范和完善。
二、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参考之运用
(一)合法性
审查、判断证据即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称之为“证据的审核认定”,其基本原则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和全面客观,其对象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就是将测谎技术作为审查、判断证据三性的辅助手段,为证据采信提供科学参考依据。其合法性应看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民事审判实践普遍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目前唯一涉及测谎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第[1999]12号)。此司法解释是对测谎结论运用于刑事诉讼的规定,在否定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时,认可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的作用。故该批复不仅未对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构成法律障碍,还为此提供了参照依据。因此,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
(二)必要性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转型过渡的时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冲突激烈化,作为利益纠纷的民事诉讼自然日趋复杂,运用测谎实有必要。
首先,增强认证的说服力。认证是法官的主观思维活动,不可避免的要受法官个人思维习惯、能力,甚至于感情因素的影响。而测谎因其科学性而更具客观性,将之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为认证提供科学支持,是对客观认证原则的贯彻,有利于克服认证的主观任意性和随意性,进而增强认证的说服力。
其次,兼顾公正与效率。依照证据规则审查、判断证据,进而认定法律事实,固然能够提高审判效率,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时却难以统一。尤其是在我国社会法律意识整体水平有待提高、律师代理尚未普及的具体国情下,当事人对举证责任、证据规则的理解与接受存在差异。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使法律事实尽量接近客观事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公正与效率。
最后,有效化解纠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化解纠纷。测谎与古代的“神明裁判”在观念上契合,其独有的科学识别谎言的作用较复杂的证据规则而言,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为判定是非曲直的方法。已有实践证明,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服判息诉、达成和解的情况较多较好。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审查、判断证据能有效化解纠纷,促进司法和谐。
(三)运用规则
当事人同意是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前提。一方面,强制测谎没有法定依据。审查、判断证据是法官的职权,但测谎只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参考,故法官不应也不能依职权强制测谎。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运用测谎审查、判断证据,则应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测谎。另一方面,是否接受测谎是当事人的权利。测谎是对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陈述真假与否的检测。当事人接受测谎以提供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义务,故可反向推定其为当事人的一种民事诉讼权利。而且测谎必需当事人配合才能完成,从人身自由的角度看,是否接受测谎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会因取信于法官而违心的被迫接受测谎,造成自愿测谎的实际强迫效应,故民事诉讼中不宜运用测谎。笔者认为,此种担心没有必要。民事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是以测谎结论作为参考,而不是以愿否接受测谎作为参考。一方同意测谎并不导致法官的心证天平会向其倾斜,而要看测谎结论是否对其有利。当事人对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最清楚,一方同意测谎并不会实际强迫另一方接受测谎。因此,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均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否则即因违法而不具正当性。
证据均势是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可能情形。所谓证据均势,是指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势均力敌,不能形成证据优势的情形。证据均势取决于证据的质,而非量,即盖然性不占优势,至于证据的数量或形式在所不论。例如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对一”证据、“良心官司”。于此情形,法官对证据的采信难以取舍,无法建立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或自由裁量,或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裁判。前者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后者不能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造成败诉者的上诉、申诉、信访。测谎可为均势证据的审查、判断提供科学参考,有效克服自由裁量的武断和随意,从而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过,证据均势只是运用测谎的可能情形,而非必要情形。因为测谎不是解决均势证据审查、判断的唯一方法,更不能取代法官的认证。法官应依照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审查、判断证据,而不应过分依赖测谎。否则将会造成测谎的泛用滥用,这不仅破坏证据制度,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更会导致司法功能的萎缩。
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应以认证理由为表现形式。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更多的是指一种民事审判实践,至于其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尚不确定。就实践分析而言,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是民事诉讼中的行为,构成认证理由的一部分。根据心证公开原则,法官应将参考的测谎结论纳入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作为认证理由予以公开。测谎只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不是证据,无需经过庭审质证等法定程序。但测谎既然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发生实际作用,其结论就应参照质证程序向当事人开示,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需要注意的是,测谎作为认证理由公开,应当掌握必要的尺度,用语规范准确,以免民事判决道德伦理化。民事诉讼的要旨之一,是以公正的方式实现被纠纷扰动的社会关系重新平复,为此,法律不必对败诉方给予超过事件本身固有的道德评价。作为认证理由的测谎应针对证据,而不是当事人;是对证据的法律评价,而不是对当事人的道德评价。
三、测谎作为证据之运用
(一)证据能力
测谎作为证据运用于民事诉讼首先要解决的是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能力,即证据适格性、证据资格,是指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其在法律上允许采用的能力,解决的是证据资格问题。对测谎结论即心理测试结果的证据能力问题,学界主要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测谎结论具备证据资格,因测谎技术的科学机理决定了测谎结果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测试结论是专业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测得的被检测对象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且有较高的准确率,基于当事人自愿的测谎结论具有合法性。否定说认为测谎结论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其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准确率不高,客观性和关联性不强。
笔者赞同肯定说。其理由是: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具备合法性。证据资格的判断首先取决于证据的合法性。测谎作为证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类证据只是根据证据形式所作的划分,通过解释也可涵盖测谎结论,并非将测谎结论排除于法定证据之外的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就明确将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此外,当事人同意是测谎结论合法性的又一要件。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有权利亦有义务就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是否提交测谎结论作为证据,是其诉讼权利,法院无权干涉。故基于当事人同意的测谎结论具备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测谎结论作为证据还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测谎结论是专业测试人员依据科学原理,运用专业知识分析仪器测得的被检测对象的生理征象和生理参数的变化而得出的。说谎与生理反应之间的联系以及测出的生理反应均是客观的,故测谎结论作为意见看似主观,实则具有客观性。与指纹、笔迹鉴定等科学证据相比,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并不低,同样具有证据所需的关联性。综上所述,测谎结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具备证据资格。
(二)法定证据种类
学理上证据分类有多种。但对实务来说,法定证据分类才是最关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类证据:(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测谎作为证据,属于其中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测谎结论是关于被测试人陈述有关案件事实时的心理状态的结论性意见。这种心理状态是通过被测试人员陈述时的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的变化反映出来的,常人无法认识,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测谎结论就是解决此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意见。测谎结论是由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作出的。测谎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其结论的准确性才有足够的保证。测谎仪的操作、测试问题的设计、生理反应的分析、心理状态的判断均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测谎结论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谎人员的素质、技能和经验。所解决问题和测试主体的专门性决定了测谎结论的法定证据种类是鉴定结论,并与人的精神状态鉴定相类似。因此,测谎结论可作为鉴定结论运用于民事诉讼。
(三)运用规则
测谎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和鉴定结论的一般规定,如举证、质证、认证,鉴定的申请、委托等,自不待言。但测谎结论作为特殊证据,还有其特殊运用规则。
第一,有限采用规则。测谎结论是认识人的心理状态、进而判断其陈述真实与否的证据。其适用对象特定,即言辞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其证明作用有限,仅对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具有一定证明作用,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具体来说,测谎结论只能用来证明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可靠,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有学者因此认为测谎结论的运用规则为“有限采用规则”。“有限采用规则”是英美国家证据法中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规则。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该规则的含义是:言词或实物证据可以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笔者对此深表赞同。测谎结论作为鉴定结论,按表现形式属于言辞证据中的专家证言,其证明作用特定而有限,完全符合“有限采用规则”的含义。按此规则,测谎结论作为证据运用于民事诉讼,具有限定的目的,即仅证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这也决定了测谎结论运用的附属性,即必需与言辞证据结合运用,起到补强或削弱言辞证据证明力的作用,而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第二,间接证据规则。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按照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所作分类。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由上文可知,测谎结论属于间接证据。这与鉴定结论一般属于直接证据不同,故民事审判实践不能将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一般规则适用于测谎结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测谎结论作为间接证据运用,不仅必需和言辞证据相结合,还应和其他间接证据形成无逻辑矛盾的证据锁链,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三,谨慎使用规则。鉴于测谎结论作为证据运用于民事诉讼的限定性,民事审判实践对测谎鉴定申请的批准、测谎结论的采纳均应慎重,以免损害证据规则,降低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当一方证据具有盖然性优势,足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或测谎无助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时,法官不宜准许当事人的测谎申请。法官一般不宜仅凭测谎结论认定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物证或其他鉴定结论。
四、结语
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的常见证据,测谎对其真实性的判断较法官的主观自由裁量更具科学性和客观性。无论是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还是作为证据,都是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民事诉讼立法对此并无禁止,通过解释即可将其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使其有规可循。民事审判实践对测谎的运用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合法性基础,以专业测试人员、专门仪器设备为准确性保证,根据测谎的特殊性确立并把握其运用于民事诉讼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