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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限制

文章来源:互联网时间:2016-10-29 22:54:43浏览量:1766
摘要:测谎结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并且具有较高的准确率,因此应允许在民事诉讼中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但使用时应受到限制,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大致形成证据均势的情形下、在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的基础上,由法院委托具有较高水准的测谎机构进行测谎鉴定。

[提要]

  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争议颇大。本文中,作者认为,测谎结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并且具有较高的准确率,因此应允许在民事诉讼中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但使用时应受到限制,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大致形成证据均势的情形下、在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的基础上,由法院委托具有较高水准的测谎机构进行测谎鉴定。实务界对此问题尚未形成共识,因此,本文的观点和意见主要是一种实践探索和学术交流,供大家讨论。

  当前,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测谎结论做出裁判的案例在各地不时见诸报端,前不久笔者审理的一起民商事案件亦运用了测谎手段。该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反光材料,双方滚动结算,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称于2000年4月7日给付原告工作人员平某61000元现金,平某否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占优势,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二审中经两人申请,合议庭委托上海市公安局下属的测谎机构分别对陈某和平某进行测谎鉴定,结论为平某陈述的可信度明显高于陈某,故合议庭据此改判被告败诉。不过,鉴于当前对于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理论上仍有较大分歧,笔者就此阐述一己之管见。

  一、测谎技术的司法运用概况

  测谎是指通过特定的仪器,对被测试人在陈述事实或回答问题时所产生的生理指标,进行跟踪、记录、观察、分析,并根据这些生理指标的变化最终得出被测试人在陈述或回答时是否说谎的判断结论。在美国,测谎技术很早就作为刑事侦查的辅助手段,但作为法庭证据的运用却有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美国法院关于测谎结论的第一个判例是1923年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审理的弗赖伊诉合众国案(Fryev.US),在该案中,法官没有采纳有关被告人测谎结果的专家证言,理由是“这种测谎技术在生理学和心理学领域内尚未获得普遍的认同,其检验还没有确立统一的科学标准,其结论的可靠性难以确定,因此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随着测谎技术的进步和可信度的不断提高,美国法官的态度发生了变化。1962年审理亚利桑那州诉瓦尔德斯一案(Statev.Valdez)的州最高法院裁定:“尽管测谎仪作为一种审查陈述可靠性的方法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但我们认为该技术的发展已达到足以获得可采性的程度,当然需要有诉讼双方认可的测谎协议。”之后美国联邦和越来越多的州法院开始在诉讼中采纳测谎结论作为法庭证据,1989年美国第11届巡回上诉法院会议声明:“近年来在测谎技术方面取得意义重大的进步……以至于其检测结果作为法庭证据已被科学界所认可。”现在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都已将测谎结论作为法庭证据使用,每年至少有25万人次的测谎检查。除美国外,其他不少国家亦逐步认可了测谎结论的证据可采性。

  我国对测谎技术及其应用的研究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测谎结论用于诉讼持全盘否定态度。8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技术,并首先将测谎技术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但是,对于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长期以来争论较大。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认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批复以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为由排除了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可采性,但是该批复并不涉及民事诉讼领域。实践中,一些法院在个别民事案件中开始了运用测谎结论定案的大胆尝试,并被媒体报导。不过,亦有反对的声音,比如有学者提出测谎结论不属于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种类,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当前我国测谎机构设置和管理不规范、测谎技术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所谓测谎准确率高并无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破坏了现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度架构,违背了同类案件相同处理的原则,在诉讼理念上是追求法律真实向追求客观真实的倒退,等等。除此之外,一些学者也提出对测谎结论“有限采用”的主张,即测谎鉴定结论只能用于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二、应允许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应允许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1、测谎结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据能力。

  测谎结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这一点并无太大争议。测谎测试的是被测试者的心理状态,但其结论却是建立在一系列科学理论依据、科学方法和客观数据之上的,与中国古代审讯人员通过“五听”来主观判断陈述的真伪具有本质区别,因此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而在心理测试过程中,测试的内容大多是针对被测者对案件事实的提问所作回答时的生理反映,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自然不言而喻。

  争议较大的是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反对者认为测谎结论不属于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中的任何一种,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证据“合法性”的误解。按照诉讼法理论,所谓证据的“合法性”,一是指一些证据的作证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这主要是针对人证而言,如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言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等;二是指一些证据的形式要件需符合法律规定,如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签名盖章,陈述笔录必须有陈述人的签名等;三是指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则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对于这三个合法性要件,测谎结论完全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只是对立法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证据形态的立法归纳,至于这七种证据的内涵外延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也未规定除这七种形态之外其他表现形态的涉案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不少国家,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新出现的证据形态根据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总会被归并于某一种类的证据,即使在语意上显得有点牵强也无妨。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没有必要被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的词义所羁绊,当出现新的表现形态的证据材料时不能因为与法律罗列的证据种类在概念上难以契合,就认为该材料不具有“合法性”而剥夺其证据能力,否则必将使我们的审判工作落后于现代科技文明的发展,也丝毫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当前,如果一定要将测谎结论归属于现有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笔者倾向于将测谎结论视为鉴定结论的一种,属于意见证据。

  另有学者认为,测谎结论不属于证据但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笔者认为,现代自由心证是受证据规则约束的自由心证,如果一项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被视为非法证据,则该证据材料既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也不能成为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法官自由心证的根据是司法良知、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并不包括接触到的非法证据。而在英美法系,非法证据已经从庭审中的当场排除发展为通过审前动议即予排除,防止陪审团接触到非法证据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如果否定了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其实就是将测谎结论列入了“非法证据”的范畴,但同时又认为其可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解决这一逻辑谬误的最好方法就是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

  2、测谎结论具有较高的准确率,故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各种统计表明,测谎结论具有较高的准确率。根据有关文献记载,美国诺曼·安斯利先生收集了1980年以来有关实地办案中的测谎结论,并把这个结论同口供、物证、法庭判决进行比较,研究了2042宗案件结果,最终得到的准确率总体上达到了98%,其中对于被测人说谎的案件,准确率为97%,在被测人说真话的案件中,准确率为98%;此外美国测谎协会搜集了6个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的相关文献报导,在3030宗测谎案件中,经与侦查、审讯核实的结果相比对,测谎准确率亦达98%。

  然而,也有人对测谎结论高准确率的数据表示质疑,他们认为一个人是否说谎,只有他自己真正清楚,被测者本人在测试结果出来后一般都会继续坚持称自己没有说谎,所以无从考察测谎结论的准确率,有关测谎准确性的调查是不可信的,至少是不准确的。

  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当无端地怀疑有关对测谎结论准确率的统计数据。诚然,当测谎结论作为法庭证据使用,而被测试者嗣后仍坚持其原有陈述时,这就难以考察测谎结论的真正准确率,因为测谎结论本身被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这就好比难以量化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符合的概率一样,因为客观真实本身已不可能回复。但是,国内外对于测谎结论准确率的统计一部分是通过实验手段得出的,更多的则是通过研究测谎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作为辅助侦查手段的案例,将测谎结果与最终案件侦破的结果进行比对而得出的,这种比对则是合理可行的,所得出的测谎准确率的统计数据应当是可信的。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的民事案件,具有较高准确率、又符合“三性”要求的测谎结论应纳入民事诉讼证据范围。测谎结论加入民事诉讼证据的行列,与其他证据一道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显然有助于使案件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三、测谎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若干限制

  虽然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不容置疑,但是当前在我国,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需受到一定的限制:

  1、必须是被测试者自愿接受测谎。测谎结论作为判案证据使用,必须以被测者自愿接受测谎为前提。美国联邦法院和36个州的法院在通过判例承认测谎证据可采性的同时都把自愿性作为采纳测谎证据的基本条件,一般要求诉讼双方事先签订同意测谎的协议。测谎鉴定必须出于自愿是因为测谎的过程和结果影响到被测人的人身权利。在英美证据法中,被测人自愿接受测谎相当于放弃了任意性自白的权利[即陈述人(当事人、证人)对于其陈述的内容(说什么、不说什么)具有选择的权利]和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该规则专门适用于刑事诉讼)。另外笔者认为,测谎的最终结论不仅用于判断被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也会直接影响到对被测人品格的社会评价,被测定为说谎的人的名誉往往会受到损害,如果被测人自愿接受测谎,则表明其愿意承受可能导致名誉降低的风险。在当前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对当事人是否原意接受测谎的自由选择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绝对不能仅以当事人不原意接受测谎为由,而判其承担败诉的后果。法官事先也不能用不恰当的言语表述,使当事人产生如果不接受测谎将可能败诉的精神压力,法官应始终保持居中超然的态度来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测谎,而不能表露任何的偏向。

  2、在建立全国范围内的测谎资格认证管理制度之前,诉讼中的测谎应委托具有较高水准的省级公安机关下属的测谎机构进行。测谎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鉴定工作,其结论的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谎人员自身的业务水准和经验。在美国,测谎人员必须在专门的测谎学校中接受至少6个月的专业培训,而且要在专家指导下实习150例测谎之后,才能获得测谎专业证书,独立从事测谎工作。然而在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测谎技术规范,也没有统一的测谎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认证和从业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鉴于不少公安机关对于测谎技术在刑侦领域的运用已积累了不少经验,当前可暂行规定民事诉讼中的测谎鉴定应当委托具有较强技术实力和较丰富执业经验的省级公安机关下属的测谎机构和人员进行。

  3、测谎鉴定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大致形成证据均势的情形下才能付诸实施。有人担心,在民事案件中使用测谎结论会破坏现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制度的平衡。如果按照测谎结论来决定案件事实,则同一案件通过《证据规定》所得出的事实结论与通过测谎所得出的事实结论可能会截然相反,使得案件结果变得不确定和难以预测,这违背了同类情况同类处理的法治原则;更严重的是,当事人可以怠于收集和提交证据,在诉讼中当发现依照证据规定自己胜诉无望时,就会把测谎当成一根救命稻草,测谎成了解决所有问题的万能钥匙,而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证据意识、风险意识则会因之而弱化。这种担心也成为反对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一项理由。

  笔者认为,上述担心并非没有道理,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测谎结论的运用与《证据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如上文所述,测谎结论符合证据属性,本身就是证据,它与其他证据一道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链的一环,一起作为决定哪一方述称的事实具有盖然性较高之优势的“砝码”之一,其本身的证明力和可靠性也必须经由法院按照《证据规定》进行审查。

  但是,上述担心的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亦应当引起重视。的确,如果对测谎鉴定过于依赖就会忽视对其他证据的审查,也可能使当事人疏于风险防范,怠于证据收集,再结合测谎结论对被测人名誉的影响和我国各地测谎水准参差不齐的现状等因素,笔者认为,当前在民事诉讼中对测谎结论的使用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应更为慎重,除了前述的测谎鉴定必须以被测者自愿为前提外,一般情况下,测谎鉴定还应当在双方提供的其他方面的证据大致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的优势已经明显超过另一方,此时不宜再启动测谎鉴定程序,而应根据现有的证据直接做出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有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优势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愿意接受测谎,才能启动测谎程序。这样测谎结论对哪一方有利,那一方的证据优势无疑就超过了对方,据此所做出的判决更易让人接受,也可以遏止应当败诉的一方把测谎当作救命稻草来赌一把寻求侥幸胜诉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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