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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检验在法院审判中的应用案例

文章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0-29 22:22:04浏览量:2211
摘要:测谎结论作为测试人员运用科学知识和特殊的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者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应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案例一:卖房人是否收了钱不认账?结合测谎检验 法院最终判决中介公司支付尾款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预留购房尾款本是出于对双方交易的一种保护,然而李小姐作为出售方,本应在交易完成后拿到的3万元购房尾款却不翼而飞。日前,虹口区法院判决由中介公司支付尾款。

案情回放

  2011年1月,李小姐经某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出售其名下房产,1月15日买房人向中介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次日,中介公司转付给她其中2万元,并告知余下3万元作为尾款由中介公司保管。然而,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李小姐多次向中介公司催讨未果,愤而诉至法院。

  庭审中,中介公司辩称,其向李小姐提出从买房人支付的5万元定金中预留3万元作为尾款,但因李小姐不同意,便将5万元定金全部转付李小姐,李小姐收款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审理中,李小姐为证明其陈述属实,申请买房人到庭作证,买房人称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中均有3万元尾款的约定,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中介公司一直强调已扣3万元尾款以保护其利益。此外,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去年1月16日李小姐收到中介公司转付的定金是否是2万元”对李小姐进行了测谎检验,报告称李小姐关于居间合同纠纷的相关陈述呈现“无说谎显示”,即诚实。

以案说法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均约定买房人支付的首付款中包含3万元尾款由中介公司保管。其次,中介公司持有的2011年1月16日由李小姐签名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李小姐仅在收据上签署了姓名、日期、证件号码,其余内容均由中介公司打印填写,不排除李小姐实际收款金额与收据金额不一致的可能性。另结合买房人陈述及测谎检验,最终判决中介公司支付李小姐3万元购房尾款。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虹口区法院  吴燕)

 

案例二:称借款已还但未通过测谎检验 法官借助心里测试判被告归还8万元

  近日,长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官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心理测试结论,对案件作出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心理测试鉴定费共计1090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回放】

  钟女士与梅先生相识多年,是生意场上的好朋友。2009年10月,因资金周转需要,梅先生向钟女士借款8万元。钟女士二话没说就如数把钱送到梅先生手上,连借条都没要。一晃两年过去了。2012年春节前,钟女士含蓄地向梅先生提起8万元借款的事。梅先生一迭连声地说不好意思,并于除夕当日出具借条给钟女士,确认8万元的借款数额,承诺于2月10日前归还。春节在即,梅先生又如此诚恳,钟女士便不好再说什么。过完年,转眼到了还款的日期。钟女士以为梅先生会主动与她联系,但2月10日等了一整天,梅先生连个电话都没有。第二天钟女士打电话给梅先生询问还钱的事,梅先生在电话里支支吾吾说话没个准数。再后来竟关闭了手机。这下钟女士坐不住了。2月13日,钟女士一纸诉状将梅先生告到了法院。

  递交诉状以后,钟女士一心等着法院尽快开庭审理案件。然而,此时梅先生却主动找上门来。据钟女士讲,2月27日下午,梅先生突然来到她家里,以还款为由要她出示借条。她当时将借条复印件交给梅先生,以便他确认还款数额,但梅先生误将复印件当作原件,在拿到借条后,不但没有还钱,反而夺门而逃。钟女士讲,她立即追了出去,并在马路上与梅先生争吵起来,还报了警。钟女士向法庭出具了当日的报警信息单。对上述说法,梅先生认为是钟女士在“瞎编”。梅先生讲,当天他将8万元借款一分不少地还给了钟女士,没想到钟女士却用借条复印件冒充原件糊弄他。梅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他与钟女士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钟女士承认有人提醒她“今后不论什么人还钱或者要钱都要给复印件,不要给原件。”钟女士认可录音内容,但表示给复印件只是为了确认还款数额。

  原、被告的说法完全相反,初听起来似乎都说得通。到底谁在说谎一时间难以判断。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就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进行心理测试,也就是俗称的“测谎”。法院询问双方是否愿意接受相关心理测试,钟女士和梅先生都爽快地表示同意。钟女士预交了测试费8000元。在办妥相关手续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今年2月27日梅先生是否还款以及钟女士是否将借条复印件冒充原件交给梅先生进行了心理测试。不久,鉴定机构给出了鉴定结论:被检验人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陈述,钟女士呈现“无说谎显示”,即诚实;梅先生呈现“说谎显示”,即说谎。得知结论后,钟女士自然没有异议,梅先生则表示不予认可。

  近日,长宁区对此案作出判决,梅先生应返还钟女士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0900元由梅先生承担。

【以案说法】

  民事诉讼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8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还款及原告是否将借条复印件冒充原件交予被告。对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仅凭录音还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同时,按生活常理分析,如果被告在原告家中归还钱款,原告将借条复印件冒充原件交予被告,那么,发生纠纷的地点应当在原告家中而不是马路上,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应该是被告而非原告。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双方的心理测试结论,法庭认为被告的说法不足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词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长宁区法院  章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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