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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休期间从事第二职业 用人单位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作者:王斌时间:2016-03-06 17:14:57浏览量:1886
摘要:《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第四条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

  正常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同时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一般认为,劳动者的病休期间是法律法规规定用于治疗劳动者的疾病,以便使其恢复健康而继续从事工作的时间,如劳动者在此期间从事第二职业,将违背劳动立法的原旨,且极大地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1992年原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第四条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职工在病休期间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从事第二职业的,构成对劳动纪律的严重违反,应依《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没有对劳动者是否处于病休期间而分别规定,因此,在病休期间的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只有满足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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