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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Uber案看我国专车预约平台模式下的劳动关系

文章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作者:姜俊禄 刘畅时间:2016-03-02 23:48:37浏览量:2055
摘要:在我国专车预约平台模式下,专车预约平台与司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相关各方的权益,可能涉及的问题包括司机如被认定为劳动者而应享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承担、及纳税种类及数额等问题。

  在美国Uber专车案件中,关于Uber公司与使用其预约平台提供专车服务的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讨论成为了备受瞩目的焦点。尽管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的作出需要经过多重法律程序而花费相当长的时间,但该类案件的出现以及美国地方劳工委员会与地方法院对现有意见的阐明,仍不失为对我国专车预约平台实践现状有所审查与探究的一个契机。本文试就专车预约平台的相关情况提出问题,抛砖引玉,与读者共同探索。

  美国Uber案中法院等机构对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美国Uber案中,最为受到广泛关注的是加州劳工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裁定的Barbara Berwick案以及该州北区地方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部分准予集体诉讼的Douglas O’Connor案。

  在Barbara Berwick案中,加州劳工委员会认定Uber通过手机应用程序控制司机Berwick的工作时间、监察其评分等级、且司机Berwick提供的服务是Uber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最终判定Berwick为Uber员工而非独立合同工(Independent Contractor)。

  在Douglas O’Connor案中,加州北区地方法院按照司法判例确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对Uber和参与集体诉讼的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逐一分析。在这些认定标准下,法院将Uber是否拥有对司机工作细节的必要的控制权利作为主要判定因素,同时考察一定的次要因素,包括司机从事的是否为特定的职业或业务、司机所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Uber日常经营的业务范围。在考察前述认定标准时,法院一方面对部分因素的满足进行了确认,例如Uber单方面设定报酬标准而不与司机进行商定、Uber要求司机参与评分并进行监察;但在另一方面,法院认定,司机可以自主决定工作日程、驾驶线路及区域、且Uber不禁止司机使用其他第三方应用,该等事实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院作出Uber和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

  我国专车预约平台模式引申出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专车预约平台模式下,专车预约平台与司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相关各方的权益,可能涉及的问题包括司机如被认定为劳动者而应享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承担、及纳税种类及数额等问题。

  从美国Uber案中可以看出,加州普通法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与我国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要素”(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较后者更为详尽、具体。

  在我国,目前滴滴、快的、易到等公司均提供了专车、快车等服务。专车服务模式存在以下多种形态:第一,使用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由司机、专车预约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二,使用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由劳务公司提供司机,由汽车租赁公司、专车预约平台与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使用私家车,由车主与专车预约平台签订合作协议;第四,先将私家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再通过一家劳务公司聘用车主,由专车预约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司机共同签订一份“四方协议”,从而规避《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客运经营者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后两种形态在实践中引发出的矛盾最为复杂、尖锐。

  不难看出,前述四种运营形态下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不同,“三要素”标准在不同运营形态下的适用情况可能存在极大差异。此外,由于司机可能同时与多家专车预约平台建立了合作关系,在判定专车预约平台、汽车租赁公司、或劳务公司是否对司机进行用工管理、司机是否与多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类和分析,而不应笼统地认定专车预约平台与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专车预约模式下的法律关系认定有待进一步观察和梳理

  实际上,专车预约的运营模式顺应了我国目前鼓励创新商业模式、推进“互联网+”发展的政策要求。《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提出,加快推进“互联网+”发展,有利于激发创新活力、培育新兴业态和创新公共服务模式,对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双引擎”,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形成经济发展新动能,实现中国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具有重要意义。专车预约的运营模式恰是符合了这一发展思路,运用移动互联网技术打通了原本封闭的交通体系,推动了资源最大化共享。但毫无疑问,这一创新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应建立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充分保障之上,这将需要法律制度与时俱进,对其进行规范,以平衡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对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在一定时期内对专车预约平台的相关各方关系进行深入、全面的观察与梳理,待时机成熟之时,形成完善的法律规范。

  在立法层面上,交通运输部于2015年10月10日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目前尚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等文件首次明确了合法运营专车网约平台的相关要求,对专车预约平台的资质、运营条件、车辆和人员进行详细规范,并对该平台与其司机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倘若前述规定最终得以实施,专车司机的劳动权益将得以保障,但专车预约平台的人力资源成本将随之巨幅增加,这无疑将对专车预约这一新兴的互联网服务产业发展带来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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