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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公司内的亲属关系也可能构成利益冲突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13 18:50:28浏览量:3949
摘要:利益冲突披露,是当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及存有冲突的可能性时,应及时向公司报告的一项制度,亦是用人单位合理知情权的延伸。但利益冲突披露义务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员工义务,企业多在规章制度中加以明确,或以承诺书、认知函、保证书的形式让员工单独签署,并规定了未尽义务的严厉后果,如已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司法对其效力和约束力应予肯定。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1年6月6日进入某公司工作,201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2011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24条约定:“乙方应遵守基本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包括但不限于:24.1乙方对甲方负有忠诚与勤勉的义务,应维护和促进甲方的商业利益,努力为甲方创造价值。24.2乙方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应遵守法律,恪守职业与商业道德规范。24.3乙方应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各种情形,不得利用工作职位与工作条件谋求个人利益。”刘某同日签署的劳动合同附件G-认知函载明:“一、关于避免利益冲突的认知公司告知,某业务经营准则要求员工对公司恪守忠诚的义务,避免公司利益与员工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乙方声明,其了解公司的要求,不会采取任何导致公司利益与员工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行为,并承诺其一旦发现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将及时向公司报告。违反上述声明将导致其与公司劳动合同的立即解除(无须事先通知、无须支付补偿)……”。

  某公司《我们的业务经营准则》规定:“我们避免利益冲突·制定决策时应兼顾某的最大利益·对于您认为可能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您的上级经理汇报·主动就个人或家庭成员的利益可能与某利益产生冲突的情况进行事先说明。”刘某已知晓前述规定内容。

  2014年4月24日,某公司向刘某发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刘某于2014年4月28日收悉前述通知书。

【仲裁结果】

  2014年5月15日,刘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1406元。2014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刘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刘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以刘某违反了《我们的业务经营准则》中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定和刘某在劳动合同附件G-认知函中做出的承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由某公司就刘某存在前述违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我们的业务经营准则》规定对于可能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上级经理汇报、主动就个人或家庭成员的利益可能与某利益产生冲突的情况进行事先说明,刘某签署的认知函亦载明不会采取任何导致公司利益与员工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行为、刘某并承诺其一旦发现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将及时向公司报告、违反上述声明将导致劳动合同的立即解除,故刘某在存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时应及时向某公司报告,否则会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和其丈夫、弟弟、弟媳均在某部门工作,刘某的丈夫系负责中国地区某部门的总经理,刘某和其存在间接汇报关系,刘某的弟媳和刘某丈夫存在直接汇报关系,刘某的弟弟和刘某存在一段时间的间接汇报关系,刘某曾借REQ给黄某用于招聘弟弟,前述情形从常理分析亦已明显属于存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刘某应将前述情形向某公司汇报,但刘某未能提供已向某公司汇报的证据,故某公司依据刘某签署的认知函和《我们的业务经营准则》的规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违法。刘某虽主张亲属均就职于某公司体系的其他公司、并不构成利益冲突情形,但鉴于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亲属均系与某公司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和组成部门并非独立的法人,故对刘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某公司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刘某上诉称:(1)其任职某公司期间,其丈夫、弟弟、弟媳均非某公司员工;(2)所谓的利益冲突关系应是对外关系,即刘某的家庭成员、朋友作为某公司的业务相对方、具有直接利益关系时才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其具有的亲属关系不构成对某公司的利益冲突,也未因为亲属关系使得某公司有任何损失;(3)2014年1月某公司对刘某进行调查,已得知刘某与其他人员的亲属关系,但并未有过任何调岗降薪的处罚,至2014年4月突然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合理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公司解除上诉人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某公司主张刘某未将利益冲突之情形向其公司汇报、披露,违反了其公司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定和刘某在劳动合同附件G-认知函中作出的承诺,据此其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根据本案已查明之事实,首先,刘某与其丈夫、弟弟、弟媳均在该公司某部门工作;其次,刘某的丈夫系中国地区某部门的总经理,刘某以及其弟媳均系该部门的经理,且均与刘某之丈夫存在间接或直接汇报关系;再次,刘某之弟弟为某部门的系统及软件工程师,与刘某也曾存在间接汇报关系,刘某曾借REQ给黄某用于招聘其弟。对此,刘某并未就上述情形向某公司进行汇报。刘某在入职时签署的认知函载明,刘某不会采取任何导致公司利益与员工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行为、刘某并承诺其一旦发现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将及时向公司报告、违反上述声明将导致劳动合同的立即解除,某公司《我们的业务经营准则》亦规定对于可能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上级经理汇报、主动就个人或家庭成员的利益可能与某利益产生冲突的情况进行事先说明。然刘某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至于刘某称某公司2014年1月已开始调查,至2014年4月才作出解除行为不合常理,二审法院认为该调查至解除时间尚属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刘某之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某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可予确认。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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