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国合法就业未签劳动合同的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某公司上海经销部于2011年8月为梁某申请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8月15日,登记的用人单位为某公司上海经销部。2012年3月办理了变更单位手续,新的外国人就业证上登记的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该证书已于2013年7月办理注销手续。梁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64,800元(2013年6月起调整为68,040元)和外籍人税后补贴20,000元构成,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领取工资。
梁某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梁某的争议事项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故对梁某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判决】
原告主张:2011年8月15日入职,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被告人事部口头通知原告回家休息,7月5日被告人事部的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称原告违反了劳动纪律予以辞退。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1日。原告入职后一直在青浦区xx公路xx号工作,没有变更过。原告没有拿到过外国人就业证,都是被告负责办理的。更换就业证都是被告单方办理,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解聘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招聘入职的,在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曾以其上海分支机构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一年期的外国人就业证,后因一年期太短重复办理比较麻烦,被告就以其下属子名义办理了五年期的外国人就业证,这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相关手续,被告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否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仅对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存在争议,由此可以认为被告是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没有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过。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举证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只是从形式上来说,第一次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上有效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该期间登记的用人单位为被告上海分公司,仅从就业证的角度来看,该期间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实质上双方仅是劳务合作关系。被告是通过香港的公司找到的原告,香港公司给原告发过一份OFFER,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任何书面协议,权利义务都是原告与高层直接口头约定的。原告不是为被告上海分公司工作,是通过香港招聘的人,所以工资通过外服公司发放,而不是直接由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工作地址一直在青浦区xx公路xx号,但不接受考勤管理,只是担任顾问。双方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即使有劳动合同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只是为了办证的需要。第一次的就业证是以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办的,变更后的外国人就业证不是被告去办理的,签发日期是2012年3月27日,即使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只能认可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是民事劳务关系。在2012年3月27日办理新的外国人就业证时,被告为原告办理过解聘手续,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青浦区法院认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需依法办理用工登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如外国人实际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不一致的,违反了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实际就业单位之间应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根据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外国人就业证上登记的用人单位为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2013年7月5日被告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当事人在上述依据之外,提出适用有关劳动标准和劳动待遇要求的,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