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人员、外国人在中国合法就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推定解雇规定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6年11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2000年12月甲公司为李某办理备案至2001年11月的就业证,又于2002年7月为李某办理备案至2011年7月的就业证;2009年5月此证办理变更单位为某某公司,登记备案至2016年7月11日。李某的每月工资为20,000元。
甲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股东均为乙公司和丙公司。
2014年7月8日李某曾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100,000元。2014年8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前支付李某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00元。2014年8月28日李某向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鉴于某某公司自2014年2月起无故拖欠本人工资薪酬,虽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某某公司答应支付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薪酬,但2014年7月至今的工资薪酬依然无故拖欠,并且自1996年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以来一直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故本人决定即日起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李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28日。
【仲裁结果】
2014年8月28日,李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756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税后)。2014年10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5,75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税后工资39,080元。
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李某上述裁决的款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持有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起工作单位为某某公司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就业证》,从该时起某某公司与李某具有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拖欠李某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某某公司未能按月支付该工资;且继续无故拖欠李某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李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与甲公司的股东相同,二者为关联公司。由于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5月某某公司变更李某就业证的用人单位系因李某原因所致,应予认定该变更情形非因李某原因而是用人单位的安排,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李某在原工作单位甲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在内。按照李某于1996年11月进入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工资标准计算,李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75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335,75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以李某于2014年7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实际未上班为由,要求不予支付李某该期间的工资;对此某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对李某实行打卡考勤制度,某某公司应当提供上述期间李某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提供2014年8月13日至9月20日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李某的实际考勤情况,在某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其主张;又基于某某公司曾表示同意支付李某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37,471元的表述意见,其要求不予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37,47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756元;(二)某某公司支付李某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37,471元。
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