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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员工管理(上):精神疾病员工签署的协议一定是无效的吗?

文章来源:江三角北京作者:马军 高峰时间:2016-07-12 00:15:55浏览量:2330
摘要:精神疾病员工签署文件的效力,只有在该员工被法院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又明确主张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是无效的。否则即为有效或者效力待定的状态。

李某入职某软件公司不足5个月时,即提出自己患有双向情感障碍精神疾病,并向公司提交了诊断证明。公司随后与李某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付较高的离职补偿。但其后不久,李某的母亲找到公司要求公司恢复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母亲的主张能否成立?公司应如何应对呢?

 

应对方式

第一步: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协议有效

因为李某虽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但这并不代表患有精神疾病人员从事的任何民事行为都是当然无效的,此类员工签署的文件无效仅限于在双方签署协议前李某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在未经过此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前,公司有权主张双方签署的协议有效。

第二步: 要求对方承担协议无效的举证责任

如果公司坚持解除协议有效,家属为了否认解除协议的效力,达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目的,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即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中止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案件的审理而进行认定员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

只有在特别程序中判决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签署的协议才无效。但如果在特别程序审理过程中,鉴定部门的评定结论是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该协议是否有效,就要取决于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暂假定其母为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协议的效力,如果其明确不进行追认,而主张协议无效,则该协议自始不生效,劳动关系需恢复履行。

难点解析

  对此容易产生的困惑点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读者可能会认为,既然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那么行为是否有效,应该由法官进行判定啊,李某的母亲凭什么说无效就无效呢?这是因为李母的权利来自《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换句话说,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明确表示不追认,则该合同无法生效。而《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相比,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故在《合同法》中对此民事行为效力处理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


  精神疾病员工签署文件的效力,只有在该员工被法院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又明确主张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是无效的。否则即为有效或者效力待定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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