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免去高管职务后,公司应当与被免高管协商变更岗位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2-22 23:14:06浏览量:6427
摘要: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宜,故,某公司根据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撤销了袁某的总经理职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袁某不具有高管身份之后,某公司的确也可以基于其人事管理权变更袁某的工作岗位,但此属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依法应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案情简介】
袁某1998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曾在某银行上海分公司上班。2012年5月,袁某至某公司担任总经理,系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某公司与袁某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的五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袁某的工资标准为22,000元/月。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某公司以现金签收的形式向袁某发放工资。2013年5月16日,某公司为袁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劳动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第(一)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某公司)乙(袁某)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1.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的;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的;3、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袁某在中国银行开具的帐号为xxx账户(开户日期为2001/12/25)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1日由某公司账户(812-XXXXXXXXXXXXXXXXX)各转入金额16,638.50元,2013年4月10日,某公司向袁某账户转入11,328.15元;2013年5月10日,某公司向袁某账户转入690元,某公司称该款系结算报销款,其组成为交通费590元、通讯费100元。
案外人王某某在上海银行开具的账户(介质帐号为xxx,帐号为xxx)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袁某上海银行账户(帐号为xxx)转入44,261.50元,于2013年1月11日转入39,263.5元、于2013年2月8日分两笔共计转入94,263元(其中一笔为44,263元、一笔为50,000元)。
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王某某从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账户(帐号为xxx)向袁某账户(帐号为xxx)分别转入44,313.40元、12,668.48元。
某公司认为该用于转款的王某某的账户系袁某私自开立,用于腾挪公司资金自行购买理财产品,并非某公司为袁某发放的工资。某公司曾就该节事实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但后撤销了该案。袁某则不予认可,称某公司高管的工资都是出纳从公司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出钱款至王某某账户,后转入高管个人账户。
2012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692元/月。
2013年4月1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扩大会议,此次会议决定:“……袁某暂时停止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专门负责处理呆坏账事务并配合审计调查;鉴于袁某在此期间不全勤坐班、工作量减少,其月工资暂按10,000元预发。……查实在任期间无违纪行为,再按全额补发……”。2014年4月26日,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袁某委托胡某出席并签到),会议认为:现任总经理袁某不能完成预设的经营指标,缺乏应有的管理能力来治理企业。会议决定解除袁某总经理职务。
袁某称,2013年5月16日,其曾向某公司发函,认为公司于4月26日临时董事会会议程序不合法,导致所作出的决议不合法,认为公司罢免其总经理和董事职务程序不合法,且十分荒唐牵强。
2013年5月10日,某公司作出如下通知:“袁某:你好!本公司于4月26日、27日相继召开了公司临时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会议在公司内审的基础上对经营班子做了调整,按照上述会议决议,已免去你原董事、总经理职务。并于5月2日召开了公司全员大会,对会议决议内容进行了全员传达。现正式通知你,请在5月13日上午九点前到公司担保部保单,岗位担保业务专员。本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请你按时到公司报道,逾期不来视作自动离职。……附上文件《关于调整公司经营班子的报告》”此外,某公司自认,关于将袁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专员的决定未经与袁某协商,系公司单方面决定。
某公司称,其于2013年5月10日将上述通知及报告交顺风快递送达至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写明收件人袁某,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内容为“文件”。备注载明“周六上午送到”,该快递无需返还送达回执给寄件人。2014年9月4日,顺风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为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快件单号:XXXXXXXXXXXX于2013年5月10日由上海共和新路寄至上海市长岛路快件,于2013年5月11日快件正常派送成功。……”该公司另行提供一份加盖公章的快递单,其收件人签名栏签有“孙,05月11日10时11分”,某公司称该单系快递公司提供的电脑扫描件。
袁某确认上述快单填写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正确,该地址由其丈夫及公婆居住,袁某本人当时在江苏清呆坏账,但其本人及其家人均未收到该邮件,其家人无人姓孙并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关于上述证明,袁某称,某公司在仲裁时称快递公司曾告知其底单原件逾期不再保留,故不能提供,且该快递单第一联和第二联填写内容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法院向该地址所在居委会的调查,袁某的租户孙某某曾告知居委会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袁某及其家人已经不居住在该地址,后该房屋进行了粉刷,案外人系该年7月份正式入住。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某公司、袁某前,袁某陈述该房屋其本人未进行过粉刷,至于租客有无粉刷不清楚。法院告知双方调查情况后,袁某当庭向该案外人进行了电话核实,该案外人称系居委会工作人员搞错,2013年5月孙某某尚未在该处居住,也从未在该期间为袁某接收过快递。
根据《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的规定,某公司类公司被禁止对外发放贷款。某公司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其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外借款。
2012年12月28日,甲方某公司和乙方案外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2,000万元”,“投资收益:乙方保证甲方在投资期限内的年化回报率不低于18%,即每日回报率不低于:18%/360”2012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嘉隆公司转账2,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款。2012年10月25日,袁某、李军等人曾到该案外人处协商工作。
2013年4月1日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扩大会议决议包括“……八、综合考虑金融风险、政策风险等各方面因素,停止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工作,……某公司对江苏嘉隆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事宜,由公司新老经营班子共同负责善后回收。……”
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某公司作出《关于对上海市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风险警示函》,其载明“你公司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资金管理方面问题:存在注册资本金没有完全到位;对外投资不规范,对江苏嘉隆的2,000万投资,存在对外拆解资金的可能性……”
2012年12月31日,某公司收到上海号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国内汇款611万元(往来款),某公司记帐凭证内容为收到号达公司还款811万元。贷记凭证为811万元。
上海伟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审计结果包括“贵公司截止2013年2月28日银行未到帐,中国银行通河路支行,企业银行对账单调节表上列支银行已付企业未付金额200万元,经审计发现2012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是人为更改导致错误,付款单位上海号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原始凭证金额为611万元,而贵公司入帐是改动后的811万元,造成企业往来账面比银行多出200万元。属舞弊行为,应予以调整……”
另,某公司为证明袁某指使逼迫财务人员将前述600万元改动为800万元入帐,提供了公司员工汪雅静和曹昳琛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中汪雅静出具《情况说明》,称系根据袁某的授意填写了鸳鸯贷记凭证。曹昳琛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在发现汪雅静填写的鸳鸯贷记凭证当天越级向董事长汇报了此事,当时董事长表示财务部的事由袁某总经理管理并说了算。
袁某对前述汪雅静和曹昳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公司的财务人事均非袁某负责,号达公司也系某公司的子公司,且贷记凭证左右联均需银行审核,并非可随意作假,证人证言内容不实。该二人均系公司员工,与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曹昳琛还称当时曾请示过董事长,说明董事长不仅知晓该事而且同意,证明即使证人所述属实,该行为也非袁某的个人行为。
另,本案在仲裁以及诉讼过程中,某公司、袁某为各自目的要求案外人嘉隆公司出具多份情况说明或证明,其中2014年4月8日为袁某出具《情况说明》中称该融资为“两千万借款”。
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某公司称原定于2013年3月给袁某享受休年休假,但事实上和袁某的病假冲突了,故袁某确实未休年休假。2013年3月8日后袁某未再上班,故客观上无法安排袁某休年休假。但年休假应按照袁某在某公司工作的年数计算,即袁某仅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袁某对未休年休假无异议,但认定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
【仲裁结果】
2014年4月9日袁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按税前85,7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9,2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5,64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820元,2013年3月病假工资(15天)25,052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6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43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947号裁决书,裁令某公司支付袁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4,527.39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420.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28元,并对袁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袁某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与袁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有如下争议焦点:其一为袁某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的工资标准;其二为某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了与袁某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其三为袁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前清理呆坏账期间拖欠工资差额的金额。
其一,关于袁某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的工资标准。某公司称袁某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2,000元,并提供了中国银行发放工资的相关凭据,袁某对该部分工资无异议,但称某公司还在上述合同金额外另行发放其工资,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户名为“王某某”的个人账户确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持续向袁某账户汇入钱款,尽管某公司称王某某自称不知情,但鉴于王某某系公司的董事长,与某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对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公司还称该款项系袁某私自挪用,但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曾就相关事实进行过刑事报案后撤案,故某公司关于袁某私自通过上述账户向袁某打款用于个人投资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考量上述账户给袁某账户汇款具有时间规律、金额相对稳定等特点,袁某所述该汇款亦为工资组成部分的意见更为可信。综上,确认袁某的税前月工资85,700元、税后月工资60,900元。
其二、某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了与袁某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主张不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某公司称其因查实袁某在职期间存在违规和违法行为,故解除了某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将并其调动至业务专员岗位,并在袁某限期未到岗后解除了与袁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袁某则称其曾以书面形式反对某公司撤销其总经理职务,否认收到某公司寄送的调整岗位通知,并称某公司从未就调岗一事征求其本人意见。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宜,故,某公司根据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撤销了袁某的总经理职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袁某不具有高管身份之后,某公司的确也可以基于其人事管理权变更袁某的工作岗位,但此属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依法应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原合同。故,某公司应就更换袁某劳动岗位事宜与袁某进行协商,但某公司不仅未与袁某协商,甚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岗位变动前曾通知过袁某,此程序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此后,尽管某公司称已将该决定和限期到岗通知一并以快递的方式寄送给袁某,袁某也自认收件人地址和联系方式无误,而且根据法院调查时案外人孙某某向居委会工作人员陈述的2013年5月11日袁某确已不在该地址居住等情况判断,该快递有效送达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但鉴于某公司变动袁某岗位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此后未再继续履行清理呆坏账的原定职责,故即使该快递有效送达,某公司亦不可以袁某未到新岗位工作即视为自动离职,故确定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为袁某办理退工手续行为欠妥,此外,某公司尽管还称系因袁某行为违法或违规故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限期到岗通知中并未对该理由有所涉及,故对某公司是以此为由解除与袁某劳动关系的难以采信。综上,某公司依法应支付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因某公司系于2013年5月16日为袁某办理了退工手续,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该退工时间为宜。鉴于袁某的月工资标准高于2012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月工资的三倍,结合袁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年限,某公司应支付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228元(4,692元/月某3倍某1.5年某2倍)。
其三,关于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清呆坏账期间的工资金额。根据2013年4月1日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扩大会议决议,袁某在清理呆坏账期间的月工资暂按10,000元预发,如未查实袁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纪行为,则按原定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某公司主张经查实袁某存在违规向嘉隆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和指使财务人员做假账等行为,故不同意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袁某则认为其系执行公司决定向嘉隆公司发放款项而非私自决定。对指使做假账事宜,袁某则称自己不负责财务且贷记凭证左右联银行均会审核,故不可能存在某公司所述之事。双方对将2,000万元以投资协议之名划给嘉隆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违反投资规定约定固定收益、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将该款称为借款、嘉隆公司在其证明中也曾将该款称为“2,000万借款”,某公司的该笔业务确存违反规定之处,但根据袁某提供的工作照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陈述以及公司决议规则等正常程序的考量,袁某所述的该业务系经公司股东同意、在董事长授权下正常履职行为较为可信,但鉴于该业务本身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此不足以成为免除袁某个人责任的依据。据此,对袁某清理呆坏账期间的工资应按照10,000元的标准计发,袁某又自认2013年5月10日发放的是报销款项而非工资,故某公司应支付袁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工资差额15,217.40元(10000+10000/23某12)。
关于加班费,袁某主张其存在加班,但鉴于袁某作为公司高管,对工作场所的使用和工作时间的安排均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且双方均认可加班需要进行审批,并会及时发放加班费,故袁某仅凭邮件记录主张加班费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并对袁某因此发生的公证费5,000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某公司支付袁某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工资15,217.40元;二、某公司支付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28元;三、对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袁某工资数额不清,劳动合同约定袁某工资由基本工资12,900元和绩效奖金9,100元组成,且有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袁某支付款项的凭证为证,但一审判决主观推定用考量一词得出袁某税后工资为60,900元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王某某的涉案上海银行账户是袁某私自开立的,该账户一直在袁某处,用于调动某公司资金达到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该账户开立时王某某本人不在国内,几次划款王某某本人也不知情,这足以证明涉案期间王某某的涉案上海银行账户汇入袁某银行卡内的款项是袁某的个人行为。袁某作为某公司的总经理,由某公司董事会聘任,其薪酬也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公司的董事会并没有就袁某合同约定之外的工资作出过任何决议。2012年5月开始,袁某在某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涉案王某某上海银行账户向袁某账户划款仅是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之前某公司都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金额支付袁某工资收入,一审法院仅凭三个月由该账户支付的钱款据此推定是某公司支付袁某的工资,显然是错误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之一,其中指出某公司发放工资数额存在异常,该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袁某私自开立账户,侵占某公司资金。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1日某公司给袁某的限期到岗通知已经送达,但同时认定某公司与袁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显然矛盾。2013年3月通过审计机构审计,某公司发现袁某若干违法行为,其中有逼迫财务人员作假账,资金去向不明,袁某私自对外放贷。某公司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决定,免除袁某总经理职务,让其去做业务员,由于经营范围的单一性,某公司除了业务员之外无其他岗位可供袁某选择,故双方之间就袁某的岗位已经进行了协商。某公司发现袁某违规行为后,袁某就不来上班,公司多次电话与其联系,袁某也不来某公司。袁某即使对调岗不满意,也应来单位上班与某公司进行沟通。某公司与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旷工,是合法有效的解除行为。有关2,000万元对外债权问题,袁某为了应对相关部门检查,与嘉隆公司名义上签订的是投资协议,因嘉隆公司保证某公司获得收益,故双方实际是借贷行为,为此,某公司受到相关部门的经营风险警示。在仲裁裁决中已经认定该投资行为是袁某私自对外放贷,但一审判决却通过一系列的考量将该事实认定为某公司行为,显然是不公正的。袁某自己也认可其中一部分款项是其放出去的,但一审法院也忽略该节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一张2012年10月25日的照片就认定2,000万元属于某公司向嘉隆公司的放贷行为是错误的,袁某自己的证人都证明该2,000万元放贷是袁某个人的行为。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袁某三天的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令支持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袁某承担。
袁某辩称,关于2,000万的资金,不可能只经过袁某的个人行为就可以调动并对外发放,某公司向嘉隆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款项,是经某公司董事长批准后才能发放,但某公司却拒不提交相关的财务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袁某收到的工资收入均是某公司支付的,并非袁某利用职权私自向其本人发放工资。袁某不清楚王某某的上海银行账户是谁开办的,也不知道该账户是在袁某本人进某公司之前还是之后申请办理的。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与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基本工资12,900元,绩效奖金9,100元。
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2日,某公司财会人员汪雅静户名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账户(账号为xxx)向袁某账户(账号为xxx)分别转入44,313.40元、12,668.48元,而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账号为xxx)向袁某支付款项。
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和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2012年9月25日,嘉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约定嘉隆公司将发行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嘉隆公司委任某公司为本次发行的融资顾问,某公司同意接受此项委任。
2012年12月28日,某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向为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S8标项目建设,投资金额2,00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该协议还约定嘉隆公司保证某公司在投资期限内的年化回报率不低于18%,即每日回报率不低于18%/360,嘉隆公司保证按期归还某公司的投资款,并兑现相应的投资收益。2012年12月31日,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嘉隆公司账户2,000万元。
2013年4月8日,某公司财会人员汪雅静出具情况说明:“2012/12/31,财务部正值处理年底结账,由于当时财务部总账务是袁总核,中午本人按袁经理要求,与其前往中国银行通河路支行办理柜面银行往来业务(中行柜面有监控设置)。在银行柜台操作时,袁经理示意下午号达转账回款中汇时,将贷记凭证第一二联复写纸错位,数字部分不用复写至第二联。意欲将第二联数字变动,使收款方(中汇)由原来收款611万变更为收款811万。当时本人没有理解,袁经理将本人拉离柜面,至休息区再次强调说明,本人没有同意。但是后来在袁经理一再授意及担保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作为下属本人立场产生偏差。在回公司后,本人告知了会计该情况,在填写号达公司贷记凭证时,按袁经理要求:在回执联的第一及第二联数字部分错位,第二联数字错位的留白部分填上8,然后贷记凭证盖上印鉴章两枚(开具贷记凭证需财务章和法人章:财务章出纳保管,法人章会计保管)随后至银行柜面办理转账。当天由号达公司通过贷记凭证划款611万至某公司。在第一联和第二联银行确认盖章后,会计以第二联811万作为中汇入账凭证。综上说明,该笔转账操作非本人之意愿,也无任何形式之利益收入,特证!”
2013年4月8日,某公司财会人员曹昳琛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年底,某公司在其他应收款帐上挂有上海号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811万的帐款,按管理要求这笔钱应当在当月划回。那天,汪雅静来问我要号达公司的法人章说盖划回款的贷记凭证,我当即给了章,谁知她银行回来后,给我看了她写的鸳鸯贷记凭证,我吃了一惊:以号达公司开的贷记凭证的第一联的金额为611万,而第二联为811万,她说是袁某总经理安排她填写鸳鸯贷记凭证,我深感此事不妥,于是当天越级向董事长汇报了此事,当时董事长表示财务部的事由袁某总经理管理并说了算,于是在做某公司的帐时,按第二联贷记凭证811万入账。于是某公司的中国银行帐套里多了200万的银行存款,但实质上银行里并没有这200万的存款。”
2014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了解该房居住信息,居委会提供该房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该表记载申请人姓名孙某某,其他居住人员为孙某某的亲属,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居委会周主任与孙某某进行电话联系,孙某某称该房是其妹妹的,两人是亲戚,所以房屋并非租借,2013年5月起对房屋进行粉刷,因为孩子读书,还会在该房屋居住几年。2014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审理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上次庭审结束后,法院与顺丰快递电联,承办人找到了郭姓工作人员,问其当时的快递送达情况,郭姓工作人员在请示后表示原单已经没有了,当时提供给本案当事人的确实是扫描件,且当时派送的快递员由于流动性较大已经无法核实,收件员将第一联留档在公司,派件员在第二联上书写其他内容,故二联存在差异是正常的。收件人按照规定应当签名,但实际操作中不是那么严格,故顺丰快递认为该快递已经有效送达了。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告知内容无异议。袁某则不予认可,表示袁某没有收到过该快递信件,一般情况下快件应当由本人签收,或者经过本人同意后由他人签收,但是孙姓人员袁某根本不认识。一审法院继续告知双方当事人,上次庭审结束后袁某提供了家庭成员情况、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来证明家中没有孙姓人员。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排除袁某家中无孙姓人员。袁某认为2013年6月至7月左右袁某搬至宝山区宝城三村,后来长岛路的房屋(已经装修好)出租给吴波,是经过朋友介绍出租给吴波的,租金每月6,800元,双方签订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该房中住了几个人不清楚,吴波于2013年7月支付袁某租金,但是吴波与袁某说是于2013年8月底住了进去。一审法院进一步告知双方当事人,上次庭审结束后,法院去长岛路房屋居委会调查,曾经有个叫孙某某的人在居委会进行了居住登记,后居委会主任电联孙某某,孙某某向居委会主任表示吴波是其妻子,这个房屋是他妹妹的房屋,不是租的房屋,由于孩子要读书,所以这个房屋仍然要居住几年,法院并向双方出示居住登记表、工作记录。某公司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袁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吴波确实是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这个时间点是不正确的。袁某不认识孙某某,袁某和吴波、孙某某都不是亲戚,袁某和吴波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袁某当庭拨打孙某某电话,孙某某表示袁某于2013年7月出租给孙某某,孙某某于2013年8月住进去,2013年5月11日孙某某没有为袁某代签过一份快递,当时还没有住进去,居委会打电话给孙某某,孙某某跟居委会讲是于2013年7月住进了该房屋,后来进行了粉刷。
嘉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本公司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与某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合作融资项目,袁某为某公司的总经理,从开始至今,尤其近一年左右,一直为本公司融资及两千万借款事宜奔波,多次前来本公司协商、洽谈,处理善后事宜。特此证明。”
2014年6月27日,嘉隆公司出具说明,“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原为我公司操作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该公司总经理袁某于2013年5月2日左右被某公司开除后,近一年左右一直在我公司兼职,以袁某的名义,以江苏嘉隆工程建设集团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助理的身份对外从事该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的相关工作并报销相关费用(袁某的兼职报酬亦以报销名义支付)。我公司允诺袁某在该金融债券发行成功后,额外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报酬。江苏嘉隆工程建设集团的正式工商登记名称是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特此说明”嘉隆公司并提供袁某的嘉隆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助理名片、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6日袁某在嘉隆公司报销相关费用的凭证。
2014年8月25日,嘉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公司就某公司与袁某劳动纠纷事宜作出如下说明:一、本公司曾应袁某的请求在劳动仲裁中指派证人为袁某出庭作证;二、2014年6月23日与27日,本公司曾应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出具两份书面《情况说明》,但未委派人出庭作证,由于该证明出具时间较紧,有些内容没有核实,现更正如下:1、本公司在与某公司洽谈2,000万融资事宜时,某公司一般都是三个人出面洽谈,除了中汇董事长李军、杨老师以外就是袁某。2、为了上述项目对外融资,方便表明身份关系,本公司同意袁某印制本公司董事长助理名片,但实际从未在本公司工作过,也从未担任过职务,并未以任何形式领过报酬。3、2013年8、9月份左右,中汇董事长李军、杨老师等曾口头告知本公司:“某公司解聘袁某总经理,以后袁不代表公司”。该情况本公司没有收到书面通知,本公司也没有核实过。4、此后一年多,袁某经常到本公司来协商、催讨某公司上述款项,并称:该款项是属于某公司的,其是根据中汇股东会要求代表某公司专门来办理此事。5、至于某公司与袁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事宜,本公司只是听各方一面之词。没有核实其真实性。特此说明”
对嘉隆公司出具2014年6月27日的说明,某公司认为袁某在嘉隆公司领取报酬,且袁某使用嘉隆公司名片,证明袁某已经知晓其被某公司开除的情况。袁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名片只是便于在某公司开展融资工作所制作,名片上的电话也不是袁某本人电话,袁某没有在嘉隆公司拿过报酬,也没有在嘉隆公司工作。
二审法院审理中,某公司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江苏嘉隆私募债发行工作组出差津贴、江苏嘉隆私募债发行工作组差旅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袁某、李军等人曾到嘉隆公司协商中小企业私募债,不可能再向嘉隆公司提供借款,说明2,000万的借贷是袁某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第一组证据的第四份证据融资顾问协议,说明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的是融资协议,证明公司和嘉隆公司的业务是融资业务,不是投资或借款业务。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五份证据“说明”,证明该2,000万借款是袁某自己行为,这份说明也是袁某自己写的。
袁某对第一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其内容不得而知。出差津贴,真实性认可。差旅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融资顾问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内容有改动袁某不清楚,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是袁某签的。袁某确实参与了该项谈判,但是谈的时候是私募,后来变成投资或借贷,且私募事宜是在2013年6月份结束,该2,000万借款是在协商私募期间发生的。某公司授权给袁某,才可以进行相关操作。“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看不出袁某承认是私自放贷。
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交接清单,某公司认为是袁某于2013年2月21日向某公司移交资料、物品的清单,第40项王某某上海银行卡及网银(XXXXXXXXXXXXXXXXXX),是一审判决书所述王某某在上海银行账号,证明王某某在上海银行帐户由袁某掌握。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是王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人从未去过上海银行东方路支行开设过该帐户,也从未授权过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代为开设该帐户。本人一直不知晓该帐户的存在,该帐户的所有资金往来均非本人操作。”证明王某某在上海银行账户并非王某某所开。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王某某护照,有中国边检盖章,证明王某某在该期间出国,涉案银行卡就是在王某某出国这段期间开设和划款。袁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交接清单真实性认可,是袁某和某公司交接的,上海银行卡和网银是王某某委托别人在上海银行开卡,此卡经常在公司人员间流转,都知道网银密码,该卡实际为公司所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护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护照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在国外就对该帐户转账不知情。
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会议纪要,证明某公司由于业务单一,除了业务员之外无其他职位可以提供给袁某,对袁某免除总经理职务,安排其从事业务员工作的安排是合理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是某公司网站在2013年5月10日发布声明的打印件,证明袁某在2013年4月26日后再未到某公司上班工作,一直旷工。袁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但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该调岗是合理的,工作安排是公司的事情,与袁某无关。对网站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网站打印件并不能证明袁某存在旷工,某公司对其解聘不合法。2013年4月26日后袁某没有去某公司,但在外为某公司讨债。
二审法院审理中,某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上海银行东方路支行调查户名为王某某的帐户开立时间以及开户办理人姓名、身份证等资料。某公司依据二审法院调查令取得了被调查单位提供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个人银行账户开户及服务申请表,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证明该账户不是王某某本人去开的,因为该申请表上客户资料这一栏中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邮箱等所有信息的填写不是王某某所写,此字迹与袁某的字迹很像,落款王某某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是有人刻意模仿王某某签字,且所留邮箱也是袁某的邮箱,上次庭审中某公司已提交王某某护照,证明王某某在该段时间不在境内。袁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邮箱等资料留的是袁某信息,不能证明就是袁某开的账户,此外,某公司所说的字迹也只是推测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王某某的亲戚与其长相很相像,经常冒充王某某来开设账户。当二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客户资料这一栏信息内容是否由袁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某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袁某承认客户资料这一栏填写的内容全部是袁某书写。
第二份证据是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认为该复印件上留有银行工作人员手指,可以看出是银行工作人员拿着袁某提供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银行帐户开设,如果是用王某某身份证原件不会在银行提供材料上出现人的手指,说明开设账户时袁某提供的不是王某某身份证原件,而是复印件,银行仅凭复印件为袁某办理开户。如果袁某当时提供的是身份证原件,那么银行留存的资料应是对身份证原件拍的照,不可能会出现人的手指。袁某则认为,既然银行已经给开户人开户说明银行已经核对了身份证信息,至于某公司所述只能说是推断。
第三份证据是两份业务受理单,第一份是2012年1月10日以王某某名义两次签字的受理单,证明此签字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是客户误写后重签,说明签字的人把王某某的“莉”字写错了,如果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不会出现写错自己名字的情形。袁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王某某本人签错的情形也存在可能,即使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就是袁某所签。另一份受理单也证明签字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且王某某的签字不会这样一笔一划的生硬,上述两份业务受理单是袁某找了一个年龄比较大的人冒充王某某一起去开户,签字的人不是袁某,而是冒充王某某的人签的。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王某某文化水平与其签字无关,且该签名也不是袁某所签。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袁某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月基本工资12,900元、绩效奖金9,100元,该劳动合同签订之后,某公司也是通过单位银行账户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袁某工资收入。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及报酬事项的职权。袁某经董事会聘任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其工资报酬具体金额以及递增或减少均由某公司董事会以决议形式决定。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某公司董事会并未对增加发放袁某工资做出过决议,在董事会没有做出决议增加袁某工资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支付袁某的款项都不能视为是其工资收入。由王某某户名的上海银行账户、汪雅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账户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支付给袁某的款项,根据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证实王某某在上海银行账户开设时间其本人并不在国内,某公司也否认委托过任何人开设该账户,而该账户申请设立的相关资料确由袁某填写,在袁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是袁某以王某某名义申请办理了该账户,并掌管该银行卡和网银,直至袁某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才将银行卡、网银交给某公司。袁某掌控该上海银行账户未经董事会同意,也未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某授权,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权指示财会人员私自为自己增发工资,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从汪雅静账户汇入袁某银行卡内的钱款,既不能证明是某公司委托汪雅静代为支付袁某工资收入,更无证据证明是某公司应当支付袁某的工资报酬,同理,该些款项不是某公司支付袁某的工资。而属于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却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袁某应得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确定袁某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12,900元和绩效奖金9,100元,该些工资金额是计算袁某月工资标准的基数。
某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提交新的证据即2012年9月25日嘉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由某公司为嘉隆公司发行私募债券提供融资服务。2012年10月25日,袁某、李军等人到嘉隆公司工作,在没有证据能证明此次活动是为签订投资协议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到嘉隆公司是在履行融资顾问协议并为该公司私募债券开展工作提供融资服务。2012年12月28日,某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袁某无证据证明订立该协议得到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王某某的授权,故袁某对某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名为投资协议实质上是借款协议,负有直接的领导管理责任。某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董事长一直由王某某担任,李军并非某公司董事长,且某公司董事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由李军行使董事长的职权,李军与袁某一起工作,并不能得出袁某是在某公司董事长领导下实施相关工作的结论。至于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在召开会议时提及借款事宜,是在投资协议签订之后,借款已经发放,且审计报告也已指出某公司发放贷款存在问题,即某公司是在该贷款发放已经暴露,才称投资协议涉及款项为借款
根据公司法规定,袁某担任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解聘事宜由董事会决定。某公司董事会依据审计报告认为企业经营未履行审核程序,存在大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对外签订投资协议具有不确定性,且工资发放存在不规范之处等问题,鉴于袁某作为总经理全面主持某公司工作,对于上述问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董事会决议解除袁某总经理职务,必然会导致劳动合同约定袁某为总经理岗位的变更。一旦袁某职务被解聘,其面临某公司重新对其工作安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岗位变更进行磋商时,双方都可以提出具体工作岗位的要求,某公司在袁某未提出岗位要求的情况下,首先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袁某新的岗位为担保业务专员,并规定袁某在指定时间到某公司报到,表明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了安排员工工作的义务,已就新岗位安排通知袁某上班工作,该行为本身就是向对方进行工作安排的磋商形式,袁某如果不同意该岗位安排完全可以向某公司提出合理要求,并与某公司进一步沟通,且某公司根据袁某不能继续担任总经理这一事实,安排袁某从事其他工作是正当合理的。
某公司将袁某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新岗位报到的通知交由快递公司送达,并正确书写了袁某家庭地址、手机号码,快递公司根据由孙姓签收人签字的回单扫描件,确认该快件已完成送达。袁某虽否认收到过该通知,并称当时其本人在外地工作,该地址所在房屋由公婆、丈夫居住,家中也无姓孙的人,但送快件人员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上门送达无人签收,在送达之前根据快件单上手机号码会与被送达人取得联系,在得到家中有人的确认才会上门送达,且嘉隆公司提供袁某在该单位报销差旅费用的凭证、印制的名片以及某公司在2013年5月之后不再支付袁某工资,其在较长时间也没有向某公司主张工资报酬这一系列事实,说明袁某收到某公司发出的通知,知道该通知上记载的未在规定时间到单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内容,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袁某收到上述通知是正确的。由于袁某未按时到岗报到,双方互不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某公司为袁某办理退工手续,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某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应支付袁某经济赔偿金。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某公司没有支付袁某工资,应按袁某清理呆坏账期间10,000元工资标准予以补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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