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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的薪资待遇由公司章程决定的方式确定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2-22 00:16:57浏览量:3093
摘要:陈某虽为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未获董事会一致决定的情况下,也并无权力代表公司作出上述决定。如果认为如此制定的承诺函也能具有法律效力,则无疑将架空公司章程的规制作用,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确定”的规定,更甚者,还可能导致部分董事或高管籍由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力,为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03年5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200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承诺函,确认周某系受某公司之母公司某某公司委派出任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函第四条约定:某公司同意作为人才引进,给予周某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的年薪报酬,考虑到公司尚处于创业时期,有关月薪与保障年薪之间的差额将在风险基金进入或其他相关投资方确认加入后,予以分批补偿。其他福利待遇统一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承诺函中约定的其他内容还包括:1.周某同意在任职期间,帮助某公司进行医学临床、技术开发、许可证申报审批、市场推广应用等工作,并利用其拥有的专业知识和人脉资源完成相关政府的公关、协调,协助公司最终完成在资本市场的成功上市;2.某公司承诺在适当的时机委任周某出任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董事,并在风险基金或其他相关投资方确认加入某某公司时,将某某公司股东陈某(亦为当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6%的某某公司股份转让至周某名下等;3某公司将视周某在任职期间对公司所作的贡献,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周某车辆及加薪等特别奖励……周某在承诺函上签名署期,函上亦加盖有某公司的公章。

  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周某担任常务副总裁,基本月工资为人民币9000元。2008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周某基本月薪为人民币15,000元。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5年9月至2011年1月,某公司已支付周某工资人民币425 , 900元,某公司未予发放周某2009年1月、2009年2月、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

【仲裁结果】

  2011年1月13日,周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11年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045,164元;2.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00,000元;3.按照历年最高缴费基数为周某补缴2003年5月至2011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差额;4.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的报销款人民币100,000元。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裁决,裁令某公司支付周某2005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740,766.67元、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66,666.67元、报销款人民币15,927.76元等。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2003年,某某公司(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股权收购成为某公司的唯一投资方,某公司亦成为外商独资企业。2004年5月10日,某公司作出执行董事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112万元增至200万美元;公司从设立执行董事一名改为设立董事会,董事为五名;章程作相应修改。2004年5月12日,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出具委派书,决定委派陈某、苏某、周某、刘某、王某五人为某公司董事,原执行董事陈某为董事长。2004年6月19日,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决议。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向某公司核发了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某公司章程经本次修订后,于第4章《董事会、监事会》第15条中规定: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组成,其中董事长一人,均由投资方委派。同章第16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职权主要有:……(七)决定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十)其他需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17条规定:本章程第十六条所涉及的重大事宜均需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董事长方可履行职责。章程第9章《职工》第54条规定: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2008年1月,某某公司出具免职书及委派书,决定免去周某、王某的公司董事职务,刘某、陈某、苏某仍为公司董事,陈某为董事长,另委派周某担任公司监事一职。2008年1月27日,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会成员由五人减为三人,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文相应修订。2008年2月4日,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某公司的变更决议。2008年2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对某公司的变更登记予以核准。

  2008年5月4日,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美元增加到300万美元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沪张江园区管项字[2008]xxx号批复,同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美元增加到300万美元,新增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由原投资方以外汇现汇出资。至2009年6月3日,经验资,某某公司增资的100万美元全数到位。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300万美元。

  2008年5月26日,周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协商确认函:周某系某某公司股东,自2003年5月1日起出任某某公司旗下控股企业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周某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共计已领薪资人民币27.76万元(除税及四金后),同时某某公司曾口头承诺在风险基金注资后将其薪资调整至不低于人民币15,000元/月(税前)发放标准,现周某因须解决个人购房首付,某某公司同意借予周某人民币403,370元,由周某用所获的超额奖金部分分批予以归还。

  审理中,周某陈述,2005年8月22日的承诺函系由周某、苏某(当时任代理总经理)及陈某(当时任董事长)三人开会协商确定,达成一致后,由陈某代表公司加盖了公章,周某也签了字。承诺函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某公司否认周某说法,称当天三人确实曾商讨相应事宜,并由陈某起草了承诺函书面文件,但因未得到投资方某某公司的授权确认,所以某公司并未盖章。承诺函上的章是周某自行加盖的,未获得某公司同意。周某另陈述:其于2003年5月1日人职某公司处时,担任总经理特别助理;2004年年初,担任常务副总;2005年3、4月起,担任首席运营官(coo);2006年11月至今,担任常务副总裁。某公司对周某的任职名称及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只是周某对外工作时采用的身份,上述职位均未经过董事会任命。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周某是否为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签订于2005年8月22日的承诺函是否有效。该函第4条关于“有关月薪与保障年薪之间的差额将在风险基金进入或其他相关投资方确认加入后,予以分批补偿”的约定应如何理解。

  对于争议焦点一,某公司虽主张周某自入职以来的各个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均未经过公司董事会任命,故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履行的仍为董事或监事职责。但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系争期间,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独资控股的外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具有包括对某公司作出重大决策和选择某公司管理者在内的最高权力,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成员亦均由某某公司委派。而某公司于起诉时及庭审中均表示,周某系经由某某公司指派进人某公司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这一事实另有周某与某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协商确认函、周某与某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承诺函可予佐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向某公司委派周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某公司亦予接受,该情形并无悖于法律之处。2.双方曾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上约定的周某工作岗位均为“常务副总裁”,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职责、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条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具有明确具体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3.本案系争期间,周某一直以首席运营官或常务副总裁的名义代表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某公司对此明知,却从未提出异议,并依约向周某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双方已以各自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某公司于诉讼中方始否认周某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显然与其在先的行为相悖,法院对此难以采信。4.某公司虽主张周某履行的仅为董事或监事职责,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仍难采信。综合上述四点,法院确认,周某虽曾担任某公司的董事及监事,但双方之间亦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为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依法制定的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某公司2004年经修订的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等,以及其他一切需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54条规定,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亦由董事会决定。第17条则规定,第16条所涉的重大事宜均需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董事长方可履行职责。上述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其相互间的适用关系如下:(1)依体系解释,第54条应为董事会职权在《职工》章中的细化规定,属于第16条第(7)项所指的“其他需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2)依目的解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亦应属于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3)基于上述两点可予确定,依照公司章程,周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待遇应当由董事会全体通过,方为有效。周某自2004年5月起即开始担任某公司董事,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熟悉知晓,亦应遵守。但据其自己陈述,2005年8月22日承诺函签订时,仅有周某本人、苏某和陈某三人在场协商,由陈某代表公司在函上加盖公章。上述经过即使属实,也显然与公司章程相悖。陈某虽为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未获董事会一致决定的情况下,也并无权力代表公司作出上述决定。如果认为如此制定的承诺函也能具有法律效力,则无疑将架空公司章程的规制作用,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确定”的规定,更甚者,还可能导致部分董事或高管籍由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力,为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故此,法院确认,系争的承诺函因违反公司章程而无效。

  进一步分析,即使暂且不论承诺函的效力,该函第4条在约定某公司给予周某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年薪报酬的同时,还约定“考虑到公司处于初创时期,有关月薪与保障年薪之间的差额将在风险基金进入或其他相关投资方确认加入后,予以分批补偿”。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该条规定,某公司并非全然不发放劳动报酬,在本案系争期间,周某按月领取固定月薪,数额渐次由人民币5500元增长至人民币15,000元。依此标准,应不致影响周某的基本生活。其次,从承诺函的整体内容看,无论是股权转让、车辆加薪奖励还是本案系争的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的保障年薪,都带有激励性质,目的在于激励周某开展“医学临床、技术开发、许可证申报审批、市场推广应用等工作,并利用其拥有的专业知识和人脉资源完成相关政府的公关、协调,协助公司最终完成在资本市场的成功上市”。因此,双方约定的“不低于40万元的保障年薪”并非无条件发放,而是考虑到“公司尚处于创业时期”,将在“风险基金进入或其他相关投资方确认加入后”,才予以“分批”支付。最后,周某并非普通劳动者,其于承诺函签订时,身兼董事和高级管理者之职,其与公司约定激励性质的保障年薪,并无悖于法律之处。然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承诺函签订后,某公司至今仅由其唯一股东某某公司增资100万美元,周某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风险基金或其他投资方加入,故周某关于某公司应立即支付保障年薪与月薪差额的主张,因与约定不合,殊难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某公司主张不按人民币40万元/年的标准支付周某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然而,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某公司有义务足额向周某支付拖欠的月薪。某公司未支付周某2009年1月至2月、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故应按照相应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周某工资,共计人民币3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某公司至迟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与周某续订劳动合同而未订。某公司于审理中表示应按照2010年2月至4月每月人民币17,500元、2010年5月至12月每月人民币1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某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上述差额合计人民币172,500元。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的报销款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8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11条、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周某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40,000元;

  二、某公司支付周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2,500元;

  三、某公司支付周某报销款人民币15,92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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