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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张劳动者权益的两个案例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2-21 22:03:02浏览量:3935
摘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否向公司主张劳动者权益问题,各地法院的观点不一样。本文仅简介两个上海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1994年7月4日成立。现登记的股东为某某公司、王某某。根据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显示:2009年1月20日,李某经王某某委派担任某公司董事会董事。2009年6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某公司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的备案事项为“董事、监事、经理”,其中董事长为章某、董事为李某某和李某、监事为陆某。2010年5月12日,李某经王某某委派担任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被免去董事职务。之后,某公司申请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2010年5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某公司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的变更事项为“法定代表人”,备案事项为“董事、监事、经理”,其中董事长为李某、董事为米某和李某某、监事为陆某。从这次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至今,李某一直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李某提供的2012年度、2013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由某公司为李某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仲裁结果】

  2014年7月7日,李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14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在仲裁庭审中,李某陈述其入职以来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一直不好,2013年12月因拖欠员工工资停产,其被迫离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x号裁决,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

【一审情况】

  李某诉称,其从2009年8月1日起担任某公司总经理一职,并从2010年6月份起受投资人委托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因某公司欠薪,被法院财产保全,从2014年1月起已无法经营。李某从2013年6月份起未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资。李某的月工资为12,000元,有工资单与银行明细。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李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审理中,李某主张,(1)李某与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李某先是担任总经理,后来受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同时兼任总经理。总经理是一个职务,与法定代表人是两码事,二者是可以分开的。到2014年5月止,李某是以某公司的员工身份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可以不拿工资,因为没有参与具体管理,但总经理是董事会任命的,是公司的员工。李某就其担任总经理一职,申请证人宋某某和施某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在庭审中均作证称李某先是担任了总经理,后来担任了法定代表人;另外,宋某某还称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兼任总经理,并且李某已经领取2013年8月工资,是现金发放的。(2)某公司正常经营到2013年12月上旬,但那时公司已拖欠工资。员工的工资是从9、10月份发不出了。李某的工资是从2013年6月就没有发放。员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劳动监察部门提起申请,由法院在12月份对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员工在2014年1月份拿到了工资,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5月份时,公司出纳宋某某帮李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现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李某。因为没有工资也不交社保,李某是被迫离职的,故主张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是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与之前是否担任总经理无关。对于是否被迫离职,某公司不清楚。据某公司了解,李某在单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公司从2013年12月已停产。员工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可以兼任总经理,但本质就是法定代表人,应该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定李某在公司的地位。某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即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每天上班,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只能是一重身份,而不是双重身份。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该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而且李某是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自己工资或社保都是正常的,因为李某也需要生存,但发工资无法证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从李某的身份来看,其是受投资者委派,代表投资方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行使经营、管理的职权,对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其工资、奖金等发放具有决定权。所以,李某不是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在接受某公司的管理、指挥,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主体之间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李某要求某公司承担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李某上诉称,其虽担任法人代表但同时也系某公司的总经理,是某公司的劳动者,故而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一位劳动者的事实情况,重新审理,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某公司辩称,李某作为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其身份是合一的,并非可以单独剥离出劳动者的身份,况且某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公司财产亦在拍卖中,李某之请求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兼具财产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劳动力使用为核心内容,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则是以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关系,其职权职责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缺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志,原判鉴于李某因法定代表人之身份,综合考虑其在公司中的地位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关系,认定李某不属于劳动者,正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李某基于双方系劳动关系,进而向某公司主张薪酬一节,二审法院难以支持。然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薪酬争议,应当定性为委托经营关系中的经营薪酬债权争议,其可另行主张。综上,鉴于李某存在身份上的重合,不能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诉讼主体混同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张某进入C公司任总经理工作。2014年4月1日,张某、A公司与B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确定张某的用工单位变更为B公司,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总经理,月薪27,000元,对于张某2013年9月入职的工龄予以确认。而后张某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由B公司向张某支付3个月工资53,451元的经济补偿。

【仲裁裁决】

  2016年8月22日,张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B公司支付2015年度绩效考核工资164,000元。某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张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主体资格,通知决定撤销xx号劳动争议案。张某不服该通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张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在未获得公司股东或董事会确认而主张绩效工资不妥,且张某与B公司之间诉讼主体存在混同。其二,张某与B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对于绩效工资未涉及,如果B公司未向张某发放绩效工资,张某在解除、在工作交接时却未向B公司主张,不符合常理。其三,涉案的2015年绩效工资,张某就已完成项目与可发放绩效工资数、考核指标以及已获取的工资明细等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及年度绩效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未约定,某公司薪酬福利管理(试行)、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虽表明了绩效工资发放条件,需根据个人的考核表现、业绩以及公司利润范围内决定,但个人需达到一定业绩目标的考量,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着不合理性。故张某以某公司薪酬福利管理(试行)、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作为证据以证实可获取2015年度绩效工资,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其要求B公司支付2015年度绩效考核工资缺乏依据和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B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要求B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人民币1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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